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口汽车散件组装整车行为中有关商标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24日   商标管〔1995〕453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进口汽车散件组装整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成工商发〔1993〕1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进口的汽车散件(包括汽车车身和发动机等),一般是用来维修或生产配套使用,不得直接用来组装、生产汽车整车。使用合法途径进口的汽车散件,尤其是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散件,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情况下,组装成带有他 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整车,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汽车生产、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