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我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已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今年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3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
五、按本通知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 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
六、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1993年7月1日以后使用的服务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