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1994年9月30日  国权〔1994〕59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整顿目前对外复制加工音像制品的混乱状况,防止未经授权或假授权翻录境外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音像制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施,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减少复制单位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加工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具体办法如下:
一、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将委托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音像制品的种类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
二、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加工音像制品,应 先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双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音像制品的名称、被录制的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主要表演者的姓名和复制数量等内容。
三、音像复制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以下简称地方版权局)负责委托合同登记。
四、音像复制单位向地方版权局申请进行合同登记时,应将 委托合同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呈送地方版权局。地方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将合同退音像复制单位。合同登记号由地区编号一年代一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编制(附后)。为应生产急需,音像复制单位可先用传真的方式将委托合同报地方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及副本寄送地方版权局。地方版权局对委托合同予以登记后,应及时将合同退音像复制单位。
五、地方版权局进行委托合同登记,应在收到委托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专门机构对委托复制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认证。凡属认证机构认证范围的作品,在登记合同时,音像复制单位还需提供由认证机构为境外委托方开具的权利证明书。
七、地方版权局应在合同登记后7日内将委托合同复印件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国家版权局定期将委托合同的主要事项(委托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八、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音像复制单位,地方版权局可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对于未将委托合同登记又发生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侵权人从重进行行政处罚。
九、有关登记合同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各音像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内音像制品时,亦应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复制和发行音像制品。对构成侵权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给予行政处罚。
各地方版权局应与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了解掌握本地区的音像复制单位设立情况,组织音像复制单位学习著作权法和有关规定,提供咨询,定期检查音像复制单位执行委托合同登记规定的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随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附:地区编号
地区编号
01北京
02天津
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
07吉林
08黑龙江
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安徽
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
19广东
20广西
21四川
22贵州
23云南
24西藏
25陕西
26甘肃
27青海
28宁夏
29新疆
30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