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14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近年来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了2161件。为了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文件。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为期1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4年11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三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邮箱shangbiaoyijian@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立体商标显著性]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如果申请人举证证明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志认知为一种来源标记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其具有显著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种意见: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故一般情况下该类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有商标识别功能,可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七条 [未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两商标的近似程度;
2、两商标分别使用商品的类似或者关联程度;
3、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在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以及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1、在先商标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
3、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足够近似;
4、两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情况;
5、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认知程度;
6、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转换适用]
当事人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决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如果当事人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前述两款合并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主张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满5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在后商标注册已满5年,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条 [第十三条适用要件顺序]
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应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 删除此条)
第十一条 [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
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系”]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同处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且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双方曾经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3、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人多个商标。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 ]
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该权利人应证明该地理标志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且因而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如果该地理标志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相关权利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二款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先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其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应当提供其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进行审查。
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或者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或者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但可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第十五条 [在先姓名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姓名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十六条 [在先字号权]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在与该当事人在先主要生产经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和角色名称]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
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有一定影响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第十八条 [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认定]
当事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人民法院结合该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有占用该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两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
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在先使用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处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均有助于认定恶意。
第十九条 [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恶意认定]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且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第二十条 [共存协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在先引证商标冲突为由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如果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后商标注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遗漏当事人重要的评审理由,可能影响实体结论的;
2.评审程序中未依法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3.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以外,一般不予采信。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1.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补充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审理的相关事由;
2.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且证据提交方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
前款所述的证据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情势变更]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的裁决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
1、引证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
2、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且被异议商标没有被许可使用,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另外一种意见:删除此条)
第二十六条 [驳回复审案件中直接变更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诉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理且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被诉裁决结论正确,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在直接变更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中已涉及且当事人表示不服的实体问题均应进行审理,根据已有证据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给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效申请人所提理由均已经过审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可直接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来源:人民法院报)
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形式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意见》从扶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完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提高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优化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环境4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小微企业创新成果在国内外及时获权、扶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小微企业等15条具体措施。
目前,我国约有1170万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的77%。虽然单个体量不大,但其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誉为“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据统计,我国小微企业完成了65%的发明专利,以及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但不容否认的是,小微企业大多处于产业链低端,面临着企业规模偏小、产品附加值偏低、创新能力偏弱、核心竞争力不强等诸多困难,迫切需要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帮扶措施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表示,“《意见》出台的目的,正是希望通过知识产权的综合支持,促进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据介绍,此次《意见》亮点频现:如针对当前小微企业创新动力不足、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等突出问题,明确提出支持创新成果在国内外及时获权,进一步完善专利审查快速通道,对小微企业亟需获得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完善专利资助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专利申请资助力度,推动专利一般资助向小微企业倾斜,对小微企业申请获权的首件发明专利予以奖励,等等。
贺化表示,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深入企业开展政策宣讲,帮助小微企业用足用好政策;抓紧研究制订具体操作办法,明确扶持对象、重点领域、相关条件和操作流程等;建立针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的小微企业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推动相关政策尽快“落地”。
“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讲,影响小微企业发展环境的因素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自身能力的问题则包括企业创新能力低、人才缺乏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副司长曹冬根表示,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将从3个方面加强支持小微企业突破发展瓶颈。
一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在小微企业聚集区建立快速维权援助中心或维权援助分中心、工作站,帮助其提升维权能力,降低维权成本。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继续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工作,加大对小微企业贴息、风险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扶持,探索建立质物处置平台。推动保险机构开发更多适合小微企业发展的险种。
三是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方面依托现有平台,向小微企业免费或者是低成本地提供基本专利信息服务。另一方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企业专利申请、维权等方面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帮助小微企业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创新能力。(来源:中国经济网)
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开宣判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该案是迄今为止中国互联网领域诉讼标的额最大的垄断案件。涉诉双方均为中国互联网领域中的领军公司,近年来,双方之间爆发了多起诉讼,被舆论称为“3Q大战”。
“3Q大战”其实是一款软件引发的拉锯战。2010年2月,腾讯推出“QQ医生”,与360安全卫士形成竞争。同年10月29日,奇虎360推出“扣扣保镖”剑指QQ,要对其实施包括清垃圾和去广告在内的系列“净身”动作。此后11月3日晚,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QQ,要求用户“二选一”,导致大量用户被迫删除360软件。
在“3Q大战”不断升温之后,工信部开始介入,向奇虎和腾讯提出严厉批评。不久后,腾讯公司恢复兼容360软件,两公司分别向用户致歉。但两家公司的大战并未就此止步,而是转战法院。
本案是“3Q大战”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2012年11月,奇虎360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腾讯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这是国内首个在即时通讯领域对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判决。对于上述判决,奇虎公司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索赔经济损失1.5亿元。
同年11月26日,该案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此次庭审历时整整两天,截至庭审结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然互不相让,均坚持各自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反垄断法出台6年以来,最高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垄断案。
时隔近一年,今日上午9时30分,最高法将公开宣判这一案件。届时,最高法官方微博和网站将进行图文直播。
事实上,这是“3Q大战”系列案件中的第二案,与之交错进行的另一案,即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已由最高法于今年4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因此,如无意外,今日最高法的这一宣判,料将为持续数年的“3Q大战”互诉事件画上句号。(来源:中国新闻网)
新浪科技讯 10月15日凌晨消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公告,将于10月16日开庭审理苹果公司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案。此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影响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Siri涉嫌专利侵权一案的走势。
2012年6月,小i机器人在上海对苹果公司发起了Siri侵犯专利的诉讼。小i机器人认为苹果Siri侵犯了他们之前获得的授权专利。而苹果公司则表示,小i机器人拥有的专利应无效,并于2012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小i机器人专利权无效。
2013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小i机器人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但是为了推翻这一决定,苹果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起行政诉讼,希望撤销此前作出的专利有效决定。
今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苹果公司行政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并在今年7月作出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苹果公司败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此前作出的专利有效裁定。随后,苹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0月16日的审判对于苹果公司而言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小i机器人专利有效,这会影响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Siri涉嫌专利侵权一案的走势。目前,苹果公司与小i机器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尚未宣判。
如果在此案中,苹果公司一方败诉,则Siri有可能面临在中国被禁用的情况。截止目前,Siri功能在中国运营正常。
今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苹果公司曾在一份简短的声明中表示,“我们认为我们并未使用该项(小i机器人)专利。”
但与此同时,苹果公司也表示,公司将继续持开放的态度,与智臻公司(小i机器人的运营公司)进行合理的商议。
而根据苹果公司的这份声明,双方还有庭外和解的可能,关键就看双方能否就价格达成一致。(来源:新浪科技)
为方便著作权人及时、便捷地取得作品创作完成的证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13日正式推出新型的全线上版权服务业务——作品保管。同时,向著作权人公开的作品保管服务规则、办理流程及作品保管平台也正式上线。
为满足不同领域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的需求,特别是针对实用工艺品设计、广告创意、各类大赛等领域更新频率快、可模仿性强、复制成本低等特点,该中心首创此业务,开发了集申请、缴费、入库、出库、提取、续保、信息公告等功能于一体的作品保管平台。该中心接受申请人的作品保管申请后,对作品予以保管并出具保管凭证。保管凭证和保管作品可以作为证明作品创作完成的证据。
该业务具有方便快捷、保密性高、快速安全、公信力强等特点,且采取全线上服务形式,即申请、缴费、保管全部网上操作,大大缩短办理时限;申请人在各地可随时申请作品保管,无需亲自到中心办理。(来源:科技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