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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知识产权周讯第487期(2014.10.11-2014.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14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近年来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了2161件。为了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文件。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为期1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411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三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邮箱shangbiaoyijian@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 [立体商标显著性]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如果申请人举证证明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该标志认知为一种来源标记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的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其具有显著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种意见:

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故一般情况下该类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具有商标识别功能,可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七条 [未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两商标的近似程度;

2、两商标分别使用商品的类似或者关联程度;

3、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在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已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以及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1、在先商标的知名程度;

2、在先商标的显著程度;

3、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足够近似;

4、两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情况;

5、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商标的认知程度;

6、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转换适用]

当事人主张在后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决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超过五年,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如果当事人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足以保护其利益而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前述两款合并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主张的,如果在后商标注册未满5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在后商标注册已满5年,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条 [第十三条适用要件顺序]

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应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 删除此条)

第十一条 [代理人代表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

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表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种意见: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可以推定其明知被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关系”]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1、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同处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且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双方曾经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3、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人多个商标。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 ]

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该权利人应证明该地理标志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且因而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如果该地理标志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相关权利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者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第二款第二种意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先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其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应当提供其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进行审查。

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或者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或者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但可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第十五条 [在先姓名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姓名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第十六条 [在先字号权]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在与该当事人在先主要生产经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和角色名称]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角色形象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角色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

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有一定影响关类别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第十八条 [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认定]

当事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人民法院结合该申请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是否有占用该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两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

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在先使用商标显著性较强,或者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处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均有助于认定恶意。

第十九条 [复制、模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恶意认定]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且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第二十条 [共存协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在先引证商标冲突为由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如果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权利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后商标注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遗漏当事人重要的评审理由,可能影响实体结论的;

2.评审程序中未依法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3.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除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以外,一般不予采信。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1.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补充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审理的相关事由;

2.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且证据提交方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

前款所述的证据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三条 [情势变更]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的裁决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评审申请”:

1、引证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注册人申请复审的;

2、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且被异议商标没有被许可使用,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另外一种意见:删除此条)

第二十六条 [驳回复审案件中直接变更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诉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理且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被诉裁决结论正确,仅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可在直接变更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中已涉及且当事人表示不服的实体问题均应进行审理,根据已有证据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给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效申请人所提理由均已经过审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可直接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来源:人民法院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意见》:助力“小微”创新“快跑”

1010,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形式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意见》从扶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完善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提高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优化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环境4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小微企业创新成果在国内外及时获权、扶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小微企业等15条具体措施。

目前,我国约有1170万小微企业,占企业总数的77%。虽然单个体量不大,但其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誉为“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据统计,我国小微企业完成了65%的发明专利,以及80%以上的新产品开发。但不容否认的是,小微企业大多处于产业链低端,面临着企业规模偏小、产品附加值偏低、创新能力偏弱、核心竞争力不强等诸多困难,迫切需要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帮扶措施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表示,“《意见》出台的目的,正是希望通过知识产权的综合支持,促进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据介绍,此次《意见》亮点频现:如针对当前小微企业创新动力不足、经营压力大、成本上升、融资困难等突出问题,明确提出支持创新成果在国内外及时获权,进一步完善专利审查快速通道,对小微企业亟需获得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完善专利资助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专利申请资助力度,推动专利一般资助向小微企业倾斜,对小微企业申请获权的首件发明专利予以奖励,等等。

贺化表示,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深入企业开展政策宣讲,帮助小微企业用足用好政策;抓紧研究制订具体操作办法,明确扶持对象、重点领域、相关条件和操作流程等;建立针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的小微企业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推动相关政策尽快“落地”。

“从知识产权角度来讲,影响小微企业发展环境的因素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自身能力的问题则包括企业创新能力低、人才缺乏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副司长曹冬根表示,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将从3个方面加强支持小微企业突破发展瓶颈。

一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在小微企业聚集区建立快速维权援助中心或维权援助分中心、工作站,帮助其提升维权能力,降低维权成本。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继续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工作,加大对小微企业贴息、风险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扶持,探索建立质物处置平台。推动保险机构开发更多适合小微企业发展的险种。

三是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方面依托现有平台,向小微企业免费或者是低成本地提供基本专利信息服务。另一方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企业专利申请、维权等方面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帮助小微企业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创新能力。(来源:中国经济网)

360诉腾讯垄断案今宣判:“3Q大战”互诉料将画句号

1016上午930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开宣判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该案是迄今为止中国互联网领域诉讼标的额最大的垄断案件。涉诉双方均为中国互联网领域中的领军公司,近年来,双方之间爆发了多起诉讼,被舆论称为“3Q大战”。

3Q大战”其实是一款软件引发的拉锯战。20102月,腾讯推出“QQ医生”,与360安全卫士形成竞争。同年1029,奇虎360推出“扣扣保镖”剑指QQ,要对其实施包括清垃圾和去广告在内的系列“净身”动作。此后113,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QQ,要求用户“二选一”,导致大量用户被迫删除360软件。

在“3Q大战”不断升温之后,工信部开始介入,向奇虎和腾讯提出严厉批评。不久后,腾讯公司恢复兼容360软件,两公司分别向用户致歉。但两家公司的大战并未就此止步,而是转战法院。

本案是“3Q大战”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201211月,奇虎360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腾讯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

20133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这是国内首个在即时通讯领域对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判决。对于上述判决,奇虎公司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索赔经济损失1.5亿元。

同年1126,该案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此次庭审历时整整两天,截至庭审结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然互不相让,均坚持各自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反垄断法出台6年以来,最高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垄断案。

时隔近一年,今日上午930分,最高法将公开宣判这一案件。届时,最高法官方微博和网站将进行图文直播。

事实上,这是“3Q大战”系列案件中的第二案,与之交错进行的另一案,即腾讯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已由最高法于今年4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因此,如无意外,今日最高法的这一宣判,料将为持续数年的“3Q大战”互诉事件画上句号。(来源:中国新闻网)

北京高院将开庭审理苹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

新浪科技讯 10月15日凌晨消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公告,将于10月16开庭审理苹果公司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案。此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影响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Siri涉嫌专利侵权一案的走势。

20126月,小i机器人在上海对苹果公司发起了Siri侵犯专利的诉讼。小i机器人认为苹果Siri侵犯了他们之前获得的授权专利。而苹果公司则表示,小i机器人拥有的专利应无效,并于2012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小i机器人专利权无效。

2013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小i机器人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但是为了推翻这一决定,苹果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起行政诉讼,希望撤销此前作出的专利有效决定。

今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苹果公司行政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并在今年7月作出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苹果公司败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此前作出的专利有效裁定。随后,苹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016的审判对于苹果公司而言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小i机器人专利有效,这会影响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Siri涉嫌专利侵权一案的走势。目前,苹果公司与小i机器人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尚未宣判。

如果在此案中,苹果公司一方败诉,则Siri有可能面临在中国被禁用的情况。截止目前,Siri功能在中国运营正常。

今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苹果公司曾在一份简短的声明中表示,“我们认为我们并未使用该项(i机器人)专利。”

但与此同时,苹果公司也表示,公司将继续持开放的态度,与智臻公司(i机器人的运营公司)进行合理的商议。

而根据苹果公司的这份声明,双方还有庭外和解的可能,关键就看双方能否就价格达成一致。(来源:新浪科技)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首创作品保管服务

为方便著作权人及时、便捷地取得作品创作完成的证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13日正式推出新型的全线上版权服务业务——作品保管。同时,向著作权人公开的作品保管服务规则、办理流程及作品保管平台也正式上线。

为满足不同领域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的需求,特别是针对实用工艺品设计、广告创意、各类大赛等领域更新频率快、可模仿性强、复制成本低等特点,该中心首创此业务,开发了集申请、缴费、入库、出库、提取、续保、信息公告等功能于一体的作品保管平台。该中心接受申请人的作品保管申请后,对作品予以保管并出具保管凭证。保管凭证和保管作品可以作为证明作品创作完成的证据。

该业务具有方便快捷、保密性高、快速安全、公信力强等特点,且采取全线上服务形式,即申请、缴费、保管全部网上操作,大大缩短办理时限;申请人在各地可随时申请作品保管,无需亲自到中心办理。(来源:科技日报)


知识产权史上的今天 / Today on IP History                           


20021012《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101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近似商标的含义及判断依据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认定的标准和方法。

 

20021012《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1012,《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概念,从而将软件持人和持有并运行使用软件功能的人区别开来。

 

20021014《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则的解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1014公布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则的解释》,关于著作权的管辖,该解释明确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9921015我国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我国于19921015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19921015《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版权领域,依照我国在《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承诺,我国于19921015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0021017《商标评审规则》

为适应现行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1995年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商标评审规则》于20021017日起施行。

 


集佳动态 / UNITALEN Activity                                       

2013年度专业文章发表排行榜出炉集佳蝉联社会组织类第一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网站发布了其对2013年度法学核心期刊和知识产权专业期刊文章发表状况的统计分析,集佳以全年29篇的发表量再次领跑社会组织类评比。

2013年度报告统计了各机构在核心期刊和专业期刊中分别发表文章的数量,依数量多少进行排名,并将所有机构分为科研院所、司法系统、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4个类别,最终形成本榜单。集佳继荣登2012年度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期刊发表量榜首之后,今年再次在社会组织类排名中获得第一。

集佳关注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准,更看重代理人和律师的理论研究水平,集佳每年出版1-2本知识产权专业图书,鼓励知识产权专家在本领域各媒体和专业期刊发表学术文章,深入研究探讨行业理论和实务,为业界学术实践与发展创造了互相学习,共同探讨的氛围。

勿忘初心,一路前行——集佳回访乍曲乡清泉村集佳希望小学

109,受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佳所长办公室主任石淑环来到曾经援建的乍曲乡清泉村集佳希望小学,了解孩子们的学习生活情况,并为大家带来了他们向往已久的礼物——20台电脑。中国青基会战略部部长李亚东、省青基会秘书长王晓旭、团市委书记李冠彧、团市委副处级调研员孟艳、县委副书记柳明伟,以及团县委、县教体局、乍曲乡负责人一同看望了孩子们。

当天,石淑环主任向校长转交了电脑,并赠送爱心牌匾。孩子们兴高采烈,如过节日一般为叔叔阿姨们表演舞蹈、葫芦丝,手语操《感恩的心》更表达了对各界人士关爱的感激,学生代表还向集佳赠送了纯真质朴的绘画作品。

一行人与学校教职工代表进行了简单座谈,了解了乍曲乡和学校负责人的情况及困难,并表示将会继续关注、支持学校的发展和孩子们的学习。

2011年,集佳出资36万元,与内乡县教体局、乡政府联合投资建成清泉村集佳希望小学,新建685平方米的教学楼一幢,1125 平方米的操场,硬化校园1000平方米,打井2口,解决了学校师生的教育和生活难题。希望小学建成后,学校面貌焕然一新,现有学生280余名,其中寄宿生80余名,极大解决了周边三个自然村的学生入校难问题。

集佳自成立以来,已累计出资600余万元,积极参与希望小学的建设、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公益事业,坚持每年在国内新建一所希望小学,至今已建成希望小学10所。今后,集佳还将对援建过的希望小学进行回访,以便持续地关注孩子们的学习和成长,了解学校和孩子们的真实所需,提供最有效的帮助。勿忘初心,一路前行,集佳的爱心之旅还将继续。


法眼观察 / Lawyer’s Analysis                                        

阿里巴巴集团“淘宝”商标维护之路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在近似商标判断中的运用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薛明华

 

【案情】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全球闻名的互联网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建立了领先的消费者电子商务、网上支付、B2B网上交易市场及云计算业务,旗下的淘宝网是中国最受欢迎的C2C网上购物平台,“淘宝”是阿里巴巴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出于知识产权保护之目的,阿里巴巴集团在国内申请注册了上千件“淘宝”系列商标,但仍不乏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复制、摹仿“淘宝”商标。例如笔者公司接受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威海市快帮忙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一起淘”商标(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一起淘”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淘宝”、“淘宝网”等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一起淘”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服务上的“淘宝”、“淘宝网”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一起淘”与引证商标“淘宝”、“淘宝网”只从商标本身来比对差别较为明显,两者在形、音、义方面的近似度并不高。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引证商标“淘宝”、“淘宝网”系由异议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异议人提交了大量证据来证实引证商标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评委综合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认为二者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问题】对于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进行近似商标判断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解答】

1)请求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以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前者是指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本身所形成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通常是通过独创设计而取得的,独创性越强的商标其显著性越强;后者是指商标标识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了标示产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则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建立知名度的前提,商标的知名度是商标经过持续长久使用,并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而形成的。消费者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往往与该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宣传投入、荣誉取得、该商标商品所处的地域、市场份额以及售后服务等有关。因此,权利人如果主张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如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来加以证明,否则只能成为空谈。这也提醒众多企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重视对品牌宣传资料的保存,以便有效开展商标维权行动。

2)证明相关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需是在相关联的商品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商标近似判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对这种知名度所及于的保护范围是有限制的,即还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如果两商品间关联性较小或不具有关联性,那么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相关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参考价值将大大弱化,毕竟判断商标近似最终是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评判标准的。因此,权利人提供的证明相关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需是在与被诉商标相关联的商品上。

3)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要融入在商标比对当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以看出,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仅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原则之一,在运用此原则之前,需要先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此,对商标标识本身的比对仍然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点,在此基础上才会进一步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因此,在主张商标近似时,要厘清这三个商标近似的判定原则,分清主次,先对标识本身进行详细比对,再引入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实践角度证明共存易导致混淆,这样才会使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近似商标判断中发挥其最大功效。

以上是笔者根据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出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进行近似商标判断时应注意的问题。实践中,对于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对其保护的强度也越大。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要充分发挥其在近似商标判断中的作用,有力地维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薛明华,商标代理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主要处理国内商标事务,熟悉国内各种类型商标案件的法律规定、处理流程及实务操作,在商标非诉案件的维权方面有一定经验。


论丛博览 / Weekly Point                                             

                      

专利申请中的技术交底书面面观

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黄熊

 

技术交底书是发明人提供技术性材料的载体,专利代理人根据该技术交底书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好的技术交底书有利于专利代理人撰写出高质量的申请文件。下面从个人实践的角度解读技术交底书的相关问题。

一、技术交底书的含义

从字面上看,“技术交底书”的含义,包括三个要素:“技术”、“交底”、“书”。

技术交底书的“技术”要素框定了其记载内容的性质。“技术”一词在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没有明确予以定义,业内不同人的观点也具有差异,但是,“技术”一词至少具有如下三方面的规定性:

①它表达的内容符合自然规律,这排除了那些符合人为规律、经济规律的内容;

②它表达的内容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取得技术上的效果,这排除了那些解决社会问题、经济问题、美感问题,取得社会、经济、美学上的效果的方案;

③如果重复实施,其结果具有唯一性,这一点强调了技术内容的客观性,技术既然是符合自然规律的,那么应当是客观的,不依赖于实施者的主体不同而不同,因此,实施结果具有唯一性。在技术要素的框定之下,技术交底书中应当避免纯粹描述个人感受、经济利益、数学公式、数学变换、算法、统计、会计和记账等方法。

技术交底书的“交底”要素框定了其记载内容的充分程度。由于技术交底书的主要阅读对象是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在技术知识方面整体上弱于发明人,这样,技术人员在专利代理人提供技术材料时应当说尽、说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要求:

①不隐瞒技术内容。有的技术人员认为某些技术内容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害怕泄露,因而不向专利代理人提供,这样的危害是导致专利代理人不能充分理解技术方案,撰写出错误的申请文件,还可能导致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②充分描述技术细节。某些技术人员疏于撰写,内容往往过于简略,这将导致后期专利代理人与发明人沟通的时间过长,不当延长了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期限,最终损害到企业自身;

③不说大话、空话。技术交底书如前所述,重点是技术内容,与技术内容不相关的商业性宣传用语、政治性话语,应当不写在技术交底书之中。

技术交底书的“书”要素框定了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尽管技术交底书不是法定的文件,但是,技术交底书的形式如何,直接影响到专利代理人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对申请文件的撰写。通常而言,以正式的书面材料撰写的技术交底书能够对专利申请起到较好的保证作用。技术交底书的形式出书面形式外,实务过程中,由于代理机构面临的企业单位主体众多,应当根据企业情况建立一种常态化的沟通机制,至于该沟通机制,则无需限定在某种特定形式上。

二、技术交底书的形式

由于技术交底书并非法定文书,没有规定的固定形式,一般而言,任何技术交底书的形式均是可以的,只要不妨碍专利代理人正确理解技术方案即可。通常而言,以提供书面材料为宜。实务过程中书面材料以外的形式,比如,有的企业单位采取技术人员与专利代理人直接面谈的形式,专利代理人根据面谈的结果整理技术材料、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有的单位通过语音设备将技术内容进行录音,然后将该录音提供给代理机构;有的单位直接通过邮件形式提供技术交底书,这些形式均可以被接受。但是,无论是哪种形式,均应当尽可能避免过于简短、过于粗糙。

三、技术交底书撰写中的常见问题

技术交底书应当规范,其内容应当清晰表达出本技术方案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是如何解决该技术问题、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是什么。技术交底书的撰写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如下情况:

①不分析型:分析不到位,具体方案部分的描述重点发生偏差;描述的技术方案解决不了技术问题;谈论太多不相关的内容。

②没有附图:仅有文字描述,全文无图,或者虽然提供了附图,但未结合附图进行详细描述,或者虽然提供了附图,但图文不对应,或没有相应文字说明。

③无技术细节:对现有技术不分析,直接指出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对技术方案不分析,直接指出取得的效果,使代理人无法透彻地理解发明内容。

④无技术细节:仅给出目标,没有描述如何实现的技术细节;虽给出方案,但具体方案的描述过于简单。

⑤自我中心:使用非规范术语、自造词、英文词,但没有解释、注释、翻译;概念、术语前后不统一;相同事物采用多个名称。

四、技术交底书撰写的两个诀窍

技术交底书的撰写诀窍包括两个方面的诀窍:

一个是技术人员的思想意识方面的诀窍,技术人员应当树立两个意识:①把自己看成技术专家、把专利代理人看成法律专家;②和专利代理人坦诚相见。这个诀窍要求技术人员要充分地公开技术内容,与专利代理人进行和善地沟通,不故意隐瞒技术细节,和专利代理人共同商讨商业秘密、Know-How的规避。

一个是撰写技术交底书的逻辑方面的诀窍。技术交底书主要说明清楚九个字即可:“为什么”、“是什么”和“怎么样”,“为什么”是写明技术问题因何而存在,也就是找准技术问题存在的原因,找准该原因,便能自然而然地得到技术方案;“是什么”即是要说明清楚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是如何具体实现的;“怎么样”即是要说明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什么样的技术效果。这三者应当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也就是技术问题的原因对应于技术方案、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取得对应的技术效果。

 

作者简介:

黄熊,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专利代理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曾在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工作。加入集佳后,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专利申请、专利挖掘、专利咨询等服务,处理过大量的专利新申请和OA答复,技术领域涵盖计算机、网络、通信、电子、电机等,具有专利复审、无效宣告以及PCT国际申请等方面的经验。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4-10-18 1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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