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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信息:坦萨中国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坦萨中国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近日,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孙长龙律师、李兆岭律师所代理的坦萨中国(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84号)中,坦萨中国一审胜诉。

 

案件背景:

英国坦萨集团是土工格栅的发明者,也是全球最大的土工合成材料生产厂家之一,在国际土工行业享有盛誉,拥有“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ZL03154700.1)的中国发明专利。2006年,英国坦萨集团与美国坦萨公司合并,命名为坦萨公司。坦萨中国是坦萨公司在中国的独资企业,并拥有上述专利在中国大陆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自2009年上述专利产品在中国上市以来,坦萨中国在山东、北京、河北、四川、江苏、安徽、重庆等地发现了仿冒、侵权产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益,坦萨中国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相关事宜。从2009年开始,坦萨中国先后在北京、山东等地提起了维权诉讼,均以胜诉结案。

在进行维权过程中,坦萨中国发现专利号为20112024631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案目标专利”)保护技术方案至少部分与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在2012523日,坦萨中国以本案目标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公开的内容,本案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认为: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经过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深入分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合理,并建议坦萨中国提起行政诉讼。坦萨中国同意了集佳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并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于201312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案件要点:

焦点问题: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是否公开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该三角形网状格栅的纵向平行的所述肋条具有大于另外两组所述肋条的宽度和厚度。

为了获得法院支持,坦萨中国的代理人着重进行如下两方面工作:

第一、更深入地研究并熟悉技术内容,努力以更通俗易懂的方式展示和阐述技术内容。由于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是由英文翻译形成的文献,且涉及有机化学技术领域,因此,使法官更容易理解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本案的重中之重。为此,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该专利涉及的技术背景、技术内容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并根据本案目标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反复的模拟和严密的推演;通过图示化的直观展示,让法官更容易理解涉及的技术及坦萨中国的观点。

第二、考虑到专利行政诉讼的特点,仅有 “逻辑验证”很难让法院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为此,在大量调查基础上,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找到了第17334号专利无效程序(另一专利无效程序)的一系列文件(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该系列文件涉及对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公开技术内容的事实认定。在该系列文件中,基本上一致认定: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此,在庭审过程中,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进行了比较充分的展示,并充分说明了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如何公开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

庭审后,集佳律师事务所又根据庭审法官要求,提供了详细的代理词,对两件无效宣告程序之间的关系,事实部分认定应当进行参考的理由、各文件对事实认定的具体内容及第21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合理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

最终,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明确认定,附件1(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已经明确公开了本专利(本案目标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并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效力首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及认定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会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具体认定,因此,这样的判决结果多少让我们有些意外。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

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如果该一审判决生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能根据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作出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的决定,也就是说:在重新作出审理决定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坦萨集团的中国发明专利ZL03154700.1作出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决定,或者根据其他理由作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决定。总之,如果该一审判决生效,本案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3将会被成功无效。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4-8-28 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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