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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程序公正与司法改革

    谷口安平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47],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实施裁判公正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然而,程序本身的价值有取决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基础上。这就是说,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公正的程序是法治的基础,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因为司法现代化不仅要求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而且还要求司法过程即程序的现代化[48]

 

    程序发展的历史表明,程序本身不一成不变的,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审判经验的累积而不断向正当性、公正性的方向演化和发展的。一方面,人们对公正程序的应有价值需要有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尤其是在中国,几千年来,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更需要一个培育和增强人们的程序公正的观念的过程。另一方面,程序是否公正,需要靠实践不断的总结和认识,而即使是事先设计好的正当程序也要经过实证的不断验证。诚然,我国程序制度因三大诉讼法的颁布已基本建立,许多规则都是诉讼规律的反映和多年来我国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经过多年的运用,它们已经被证明这些规则基本上是公正的、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也要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公正的诉讼程序制度。我国自先后对已颁行的两部诉讼法曾作过重大修改,这也表明我们的程序立法也在不断的总结和完善。

 

    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也是我国法律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实行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引入对抗制以代替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弱化庭前工作、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弱化法官的取证职能、强化合议庭的职权而弱化领导审批智能等等,这些改革措施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不少成果已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体现。在我们看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仅是要寻求某中较为先进的审判方式和经验,从而保障法院严格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裁判公正。而且要通过改革努力实现程序公正,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需要对既定的不合理的或简陋的程序实行改革,纠正不合理的程序,补充、完善简陋的程序。

 

    我国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表现程序过于简化。这首先来源于对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价值的不正当认识。从表面上看,由于程序本身具有保守性和自缚性,某些程序看起来似乎十分繁琐,然而它们都是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诉讼的公开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所必不可少的,在某个个案中,减少一两道程序也可能仍然会作出一种公正的裁判,但是违反程序的结果,势必会给法官提供更多的滥用职权甚至徇私枉法的机会,最终会给给裁判的公正造成了危险。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对程序进行简化是必要的。如我国对简化的民事案件实行简化程序正是体现了效率的要求。但基本的、重要的程序是不可简化的,尤其是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活动的公开、审判的民主等直接影响公正裁判的程序必须严格、具体,而不可随便简化。为了追求诉讼的效率而简化这些程序最终导致许多裁判的结果不公甚至司法腐败,从根本上是违反效率原则的。

 

    我国程序制度上所存在的主要缺陷不仅表现在程序规则过于简化,许多重要的程序过则仍然缺乏,而且也表现在某些程序的设计不合理,这主要是因为长期受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在司法的程序设计方面偏重于国家的干预,以及缺乏对行政权在司法机构内部运作中的限制和规范,等等,这就需要在充分总结和认识审判经验和规律的基础上通过审判方式不断改革而完善程序制度,具体来说,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在程序规则方面需要作出如下的改革;

 

   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限制法官过大的职权。

 

   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给予交易的当事人更多的行为自由,尽量减少国家在私人领域中的不适当的干预,表现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应当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虽然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仍然保留了许多限制,如当事人不允许在二审中随意撤回上诉,法官仍享有在一定范围内的依据职权收集和调查取证的权利,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达成协议而终止诉讼的进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些规定应对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因此需要做出修改。

 

    在程序的设计中,对法官的职权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在现有的程序规定中,法官的职权多大,因此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依赖于法官自身对事实的认定以及看法。例如,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从而可以完全不顾当事人的举证而认定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不考虑当事人的理由而作出不阐述任何理由的裁判,这样法官完全是诉讼胜负的主宰者。这就为那些素质很差的法官可以随意摆布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在接触当事人的过程中索贿、敲诈提供了机会(如在法官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的律师提出各种要求)。法官的职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必然会造成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打赢官司千方百计地和法官拉关系、向法官请吃请喝、甚至贿赂收买法官。法官的职权过大,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滥用这些权利,这对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是不利的。此外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引进对抗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在程序的改革中,需要对法官的职权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

 

二、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平等的保障

 

    公正的程序就是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以及要求其在诉讼中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这就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公平诉讼的场所和公平参与的机会,从而能够充分的发挥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并对其诉讼利益予以充分的保障。所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一般公民还是政府执政部门,无论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有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49]。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只有充分尊重其平等地位,诉讼活动才是公正的。目前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控辩不公平、审偏于控的局面时有所见,在某些案件中被告的程序权利尚没有得到充分尊重。而在一些行政诉讼审判中,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仍未能从观念上将作为被告的政府行政机关视为普通的诉讼当事人,而在程序进行中自觉不自觉地使其享有优越权利,有的审判人员为照顾行政机关,自设诉讼程序(如与被告商量案情,征求处理意见),或者随意援引本不是为行政诉讼设定的调解程序来审理行政案件,从而导致提起诉讼的原告始终处于劣势[50],凡此种种,都违背公正的法定程序的要求。这也表明,如何通过程序的设计,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程序权利、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三、减少甚至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如前所述,行政运作方式与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说是矛盾的,只要在诉讼中采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挥的方式则许多公正的诉讼程序将不可能进行。为了减少和消除诉讼中的行政色彩,一方面需要修改有关由院长发动审判程序等不合理的规定、限制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建立一整套的规则防止本法院内部的庭长院长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对本法院以及下级法院的合议庭和独任庭的审判活动进行行政干预,此外,在对裁判的质量的保障方面应当通过程序和制度的完善,努力实现裁判的公正,而不应当通过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制裁来解决。再如法官法中规定了对法官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制度,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倡导“错案追究制”,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的程序,从而是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例如因法官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导致错案,因由谁请求对法官予以惩罚?由哪一个机构受理该请求?应依据何种公正程序进行审理和核实?如何作出惩罚的决定?等等,由于缺乏这些程序的规定,以至于在发生冤错假案以后,受害人不知道应向谁提出申诉,由此可能形成几种状况,一是受害人的申诉被当作“皮球”踢徕踢去,受害人长期告状无门。二是由某个部门出面对受害人的申诉作出简单的答复,而受害人不满意该答复,而仍然逐级上访、层层上告,并影响社会的安定。三是由于某个领导出面干预并作出批示,对违法违纪的办案人员作出处理。然而由于缺乏公正的调查、审理等程序,处理的结果对受惩罚也可能是不公平的。总之,由于我们不重视公正程序的设计,不仅使许多合理的制度难以操作,而且造成许多社会问题。究其原因,正如江伟教授所指出的:“我国的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法官的惩罚处分来保障”[51]。法官法中的惩罚制度及错案追究制等也都是按照行政原则设计的,而此种设计显然不符合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四、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不能无止无休的进行,否则不仅违背了效率原则而且也违反了程序的公正以及诉讼的固有规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对证据的提出规定时效的限制由于调解制度缺乏有关调解期限等程序的详细规定,造成法官可以“久调不决”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再如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而没有规定行使申诉权的条件、期限和程序,因程序过于简化,从而使当事人的申诉因无程序可循而被束之高阁或得不到认真处理,同时因无程序的详细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任何时候和何种情况下都可以申诉,从而申诉不止,“缠诉不休”,影响社会安定。

 

五、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从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和制度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法官依职权搜集证据的范围,但整个证据法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缺陷和遗漏。当前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的必要性表现在第一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对抗制引入到诉讼过程之中,证据不再由法官主动搜集,而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成为诉讼的关键。如果没有一套证据法则,审判方式改革很难进行,尤其是在改革中各地法院在有关举证、质证、审证、认定等的程序规则已经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应当通过证据法的制定,而及时的反映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第二,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则整个公正的审判是很难进行的,例如,要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就必须对有关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审证等活动进行规范,对证人出庭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对庭审中如何针对证据而进行辩论、在何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转换、法官在何种情况下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应依据何种证据规则审查和判断证据的合法和真实性,都需要作出规定。这些规则都是保障公开和公正的审判所必须的,例如目前庭审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从而很难完全通过庭审发现客观真实,这就需要通过证据法的制定努力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第三、证据法的制定也是限制法官滥用职权,保障裁判公正,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冤错假案都是证据的认定错误造成。极少数法官滥用司法权,甚至作假案,常常都是在证据做手脚,这就需要通过证据法的制定对法官的恣意和不当行使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第四,制定证据法有利于限制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为了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必须要尽快明确法官的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取证程序。由于我国诉讼法仍然赋予法官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权力,某些法官借调查取证为名,而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发生各种联系,甚至与一方当事人“同吃、同住、同办案”大量的司法腐败行为都由此而产生。因此需要通过证据法的制定,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要求法官严格依循取证程序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收取必要的证据、从而查明事实真相,是非常重要的。法官收集调查取证,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法官不得以调查取证为由,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更不得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由此所收集的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对此提出疑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法的制定对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正常的安全和稳定,应当在证据法中规定证据的合法性的同时,禁止法官采纳各种通过非法的途径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所获得的证据,宣布这些证据无效,这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实行法治所必须的。

 

     我国程序法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切实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审判人员违反程序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79条等条文都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达到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严重程度时,才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则审判人员并不承担任何后果,这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此种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一定限度内不按照程序办案,且不受任何追究。[52]为了保证程序的执行,应当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设定制裁措施,对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53]程序缺乏刚性约束的状况应当予以纠正。

[47]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363 页。

 

[48] 参见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第458-46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49] 参见陈光中等:“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论丛》第1册第46页。

[50] 参见邵诚等:《法与公平论》第135页,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1]         《法学研究》19

[52] 参见: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

[53] 刘乔发:“民事审判中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二章第五节。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4-8-28 6: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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