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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华盖公司诉重庆外运公司侵权案谈起

侵犯著作权诉讼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著作权之诉,其不仅应提交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依据,同时还要提交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的,同样应就其否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保证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上述证据规则,正确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故而把握的原则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体现了对上述证据规则的适用原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1、关于华盖公司能否依据GETTY公司授权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案华盖公司是从案外人GETTY公司处有偿取得涉案图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使用权。但GETTY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要有华盖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本案中,华盖公司为了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专有使用权,提交了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重庆外运如否认该等事实,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在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华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要求华盖公司继续提供证据证明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具体时间,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关于重庆外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司法实践中被用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在具体侵权案件中,如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除了应当提供权属的证据外,还应提供被告有可能接触其作品,并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入感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就本案而言,重庆外运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完全相同,由于重庆外运公司既没有主张涉案图片是自己独创,或者来自公有领域或者来自第三方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据此,既可以推定涉案图片在重庆外运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发表,重庆外运公司“接触”并使用了该图片的事实已经存在。至于该图片何时上传至互联网,以及GETTY何时享有著作权,对认定重庆外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系。


另外,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不以作品是否登记或者是否发表为前提,且发表权一次用尽。本案中,GETTY公司将涉案图片上传其网站的事件,可能是首次发表的时间,也可能不是,这都不影响其对该图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在重庆外运对其被诉侵权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涉案图片上传时间作为本案的“核心”事实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仅没有必要,且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华盖公司来说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

本文作者于晓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4-8-18 9: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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