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塞伯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59号】
【入选理由】
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法律边界,因此,司法实践在强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法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专利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合理划定专利权与公有领域的法律界限。本案由于当事人均为国内厨具行业的两家龙头企业,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多家国内外媒体进行了报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基本案情】
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伯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510051142.1、名称为“打开时具有安全系统的用于在压力下蒸煮食物的家用器具”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塞伯公司以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杭州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压力锅的行为侵害了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爱仕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塞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爱仕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模具;爱仕达公司赔偿塞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驳回塞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塞伯公司、爱仕达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如何准确解释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其中涉案专利中“安全销的闭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涉及详细的结构表达,只是以效果或功能加以表述,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此类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内凹贯通缺口”与“闭锁凸缘”相配合形成的一种缺口插入式锁合装置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闭锁凸缘”和“闭锁抵对凸缘”组合形成的闭锁装置相比,在产品结构、技术手段、技术目的与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故两者不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爱仕达公司、家乐福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塞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2.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绍兴智华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浙绍知初字第178号】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案件调解不仅是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方式,而且能够促成当事人以权利共有、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方式实现合作双赢,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和知识产权的充分运用。本案原告是全球染料市场的龙头企业,拥有染料行业的核心技术“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专利。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样品检测等环节积极沟通协调,最终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合作协议,还促成专利权人与即将被诉的另三家企业签订了标的额达数千万元的许可使用协议,规范了行业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案也充分说明企业掌握核心技术的重要性,为中国企业转型升级、提高创新能力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基本案情】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是染料市场全球龙头企业,其拥有涉染料行业核心技术,即专利号为ZL99104177.1、名称为“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的涉案专利。中国染料市场销售排名前十的企业大多数都是该专利的被许可人,龙盛公司的每年专利许可费逾亿元。从2012年起,龙盛公司发现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和绍兴智华染料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分散液黑ECO(150%)染料产品,并销售到绍兴的印染企业,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8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损失1000万和500万。该院根据龙盛公司申请及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产品,并引导双方进行产品鉴定,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技术要点比对和调解,最终促成龙盛公司与该两家染料企业达成和解协议:龙盛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并许可该两家企业专利使用,对方向其支付加盟费,并按照今后销售的产品数量再交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许可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裁定准许龙盛公司撤回起诉。
3. 渠涛诉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08)浙民三终字第307号】
【入选理由】
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杭州市政府及多家国有企事业单位,标的额达3.65亿元,各方矛盾比较尖锐。此外,涉案的上德立交桥系市区重要交通枢纽,技术结构复杂,为杭州市政府重点工程。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在专利权人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二审法院及时中止本案审理,并为缓解涉案各方矛盾,积极与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等多方协调沟通。北京高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后,二审法院及时恢复案件审理,审结了这起前后长达8年的专利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渠涛系专利号为ZL97110657.6、名称为“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的发明专利权人。渠涛认为,上德立交桥系由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发展中心)承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设计,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产权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是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中心,投资方和最终受益方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其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06年4月24日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发展中心等6家单位支付其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总计3亿元;建设发展中心等4家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从2004年5月12日至起诉日的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总计5000万元;建设发展中心等6家单位共同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其他费用总计1500万元。2006年6月29日,城建设计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2007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0534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渠涛不服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于2008年1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城建设计院关于上德立交桥设计方案所采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成立。渠涛指控上德立交桥设计方案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2008年6月5日判决:驳回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渠涛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渠涛已在法定期限内就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问题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亦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由于前述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650号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第10534号的无效决定。鉴于本案中止事由已经消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认为本案中渠涛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渠涛的起诉。
4. 赵华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8)浙民三终字第108号】
【入选理由】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商标权人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或者逾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使用该商标,就可能侵害到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边界,同时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提供了新思路。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某一门店的侵权产品年销售总额为基数,乘以其自认的门店数量和利润,确定侵权获利数额。本案被诉侵权人作为拥有G2000等著名品牌的国际服装巨头,被二审法院判令向权利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000余万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蚂蚁扳倒大象”的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部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94814号“2000(手写体)”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赵华。1992年12月20日和2002年5月28日,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23170号“G2000(印刷体)”商标和注册号为第1776629号“G2”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1997年1月28日,纵横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6902号“G2000”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18类(包括购物袋、手袋、书包等)。赵华认为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盈公司)经纵横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纵横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销售了侵权商品,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纵横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取证费用11910.9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纵横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其侵权获利情况于2007年10月25日判决:一、纵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G2000”商标标识,并销毁相应的包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二、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4814号“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三、纵横公司赔偿赵华经济损失2000万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纵横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侵权认定正确,但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上是以法院调取的广州越秀区门店2000年销售的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推定纵横公司260家专门店8年的平均值。但260家门店这一平均数值缺乏事实依据及代表性,应以纵横公司自己提供的专卖销售合同涉及的84家门店作为计算依据更为合理,据此计算的侵权获利为12570163.20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是在纵横公司授权后经销侵权产品,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获利的证据,故该两公司应各自与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先后于2003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由纵横公司授权经销侵权产品,因此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应当在各自侵权期间内对纵横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3年7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纵横公司赔偿赵华12570163.20元,和缘公司对其中的4713811.20元负连带责任,千盈公司对其中的3142540.80元负连带责任。
5. 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高志石诉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61号】
【入选理由】
商标的功能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法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制止混淆达到保护商标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关联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服务来源混淆。本案中,相关当事人故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先,恶意诉讼索赔在后。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不合理的主张依法判决不予支持,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决遏制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切实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定态度和司法导向。
【基本案情】
高志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注册第3566908号 “VERO MODA”商标、第7592505号 “ ”商标。高志石排他许可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中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2011年7月9日,高志石在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商场购得太阳眼镜一付,该眼镜包装正面标有“VERO MODA”和“ ”,商品吊牌上标有“VERO MODA”,镜架上标有“ ”,镜片上的小标签上标有“VERO MODA”。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确认涉案太阳眼镜系其委托他人贴牌加工生产并由其提供给利星公司销售。2011年9月30日,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绫致公司、利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绫致公司、利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3500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绫致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VERO MODA”、“ ”标识,销售标有“VERO MODA”、“ ”标识的太阳镜的行为已构成对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绫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绫致公司在《中国眼镜》上为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消除影响;驳回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绫致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志石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包括太阳镜在内的第九类商品上注册了“PIDKAUL”等20余个商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早在1997年12月7日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注册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绫致公司经案外人授权,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生产、销售并分销带有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产品,并致力于该商标的宣传、推广。绫致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在全国各地开设品牌专卖店33家。虽然绫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在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足以证明其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与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不同大类,但是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高志石、石中剑公司对其第3566908号“VERO MODA”注册商标符号要素的来源以及是否系其自创并无合理解释,而绫致公司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历史脉络则是清晰的。作为关联商品的经营者在确定其商标时,出于诚实信用应首先避免因相同商标造成的商品来源的混淆。高志石应该知晓第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显然具有攀附绫致公司品牌的主观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高志石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20余个与众多境内外时尚品牌相同的商标亦可印证其“搭便车”的意图,故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第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为权利基础,主张绫致公司承担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既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更与司法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不予支持。绫致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第7592505号 “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绫致公司并未专业从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侵权影响相对较小的实际情况,故无需另行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相关事实,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遂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撤销原判;绫致公司停止侵犯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享有的第759250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绫致公司赔偿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高志石、石中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 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诉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18号】
【入选理由】
杭州饮食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集团)经营的杭州知味观是素有“知味停车、闻香下马”雅称的百年名店,也是目前杭城最具知名度的餐饮企业之一。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杭州知味观自本世纪初以来就深陷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困扰。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综合考虑具体案情,认为简单下判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也不利于老字号品牌的正常使用和保护,故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在辨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使双方持续多年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有效保护了中华老字号“知味观”的知识产权,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
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陇桂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自2000年始,陆续在第16、21、29、30、31、35类商品上注册了7个“知味观”、“知味观(味)”商标。此外,尚有6个“知味观”、“知味观(味)”商标在第25、29、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过程中。同时,其还就饮食集团下属杭州知味观所有的“知味观”系列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相关异议。饮食集团也曾于2010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满陇桂雨公司部分“知味观”商标注册的申请,遭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2012年7月,满陇桂雨公司以饮食集团销售的素烧鹅等商品侵害其第1478334号“ ”注册商标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饮食集团店招、包装袋及购物小票上等使用“味”“知味观”标识是用以表明其提供的餐饮服务,系依法对其享有的第7464909号“ ”、第4777682号“ ”、第4777684号“ ”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满陇桂雨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至于与注册商标使用类别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置于饮食集团提供的“ ”服务商标的背景下,故饮食集团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仅系用于指示商品的不同种类,并非作为商品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遂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驳回满陇桂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满陇桂雨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期,饮食集团也以满陇桂雨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上诉后,考虑到“知味观”系“中华老字号”,在业内享有盛誉,针对涉案双方商标纠纷持续时间长,涉及商品类型及商标数量众多的特点,认为单一案件的判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也不利于老字号品牌的正常使用和保护。合议庭在辨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各方达成了一揽子的和解协议。在饮食集团支付相应对价的基础上,满陇桂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将其名下的“”等商标悉数转让给饮食集团,并承诺撤回本案诉讼以及尚在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及商标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准许满陇桂雨公司撤回上诉。
7.蒋友柏诉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网络自媒体技术的兴起和发展,源于博客、微博、微信等互联网载体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本案所涉名人博客系蒋友柏(蒋介石曾孙)开设,其家族在中国近现代史上具有重大影响。涉案侵权书籍系有关蒋友柏的传记,两级法院准确界定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作品和著作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作品受众的广泛程度、侵权人在业界的影响范围、侵权性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判令侵权人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消除了侵权造成的负面影响。
【基本案情】
蒋友柏系白木怡言博客上文字的作者。周为军在其撰写的《悬崖边的贵族-蒋友柏:蒋家王朝的另一种表达》一书中使用了与蒋友柏博文文字相同的13641字、略改的4304字。该书由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联动公司)策划、宣传推广,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出版社)出版发行。蒋友柏认为,周为军、江苏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于2010年7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为军、江苏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停止侵权、宣传,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蒋友柏依法对其白木怡言博客上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周为军未经蒋友柏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了其博客文字,又未指明引用出处、未进行独立创作,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抄袭,侵犯了蒋友柏的著作权。江苏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与周为军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于2012年11月27日判决:周为军、江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书籍,并销毁库存侵权书籍;周为军、江苏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停止传媒宣传活动,清除推介报道及内容连载,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浙江日报》、新浪网、搜狐网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万元。
一审判决后,周为军、江苏出版社、凤凰联动公司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即使蒋友柏同意周为军为其立传,也不意味着蒋友柏同意周为军使用其博文的内容。周为军在撰写此书的过程中,在使用蒋友柏博文之前,就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蒋友柏本人的同意,而不是事后以各种间接证据来推断蒋友柏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作为纪实作品的传记,参考第一手资料是合理的,但参考并不意味着抄袭。作者在参考第一手资料后,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出来,从而完成自己作品,而并非一定要原文摘抄。周为军使用蒋友柏的博文时既没有为蒋友柏署名,也没有指明出处,使用数量近2万字,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不能确定涉案书籍的获利,原审法院考虑作品和著作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作品受众的广泛程度、侵权人在业界的影响范围、侵权性质等因素,判决赔偿数额40万元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徐恩侵犯商业秘密案【(2013)浙台知刑终字第4号】
【入选理由】
我省法院自2007年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以来,在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和形成保护合力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本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二审法院积极运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明确审理思路,严格按照商业秘密确权、被告人是否实施侵权犯罪行为、犯罪数额认定的步骤审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注重证据的全面客观性,调取同行业多家上规模企业的财务资料,计算出行业平均利润率,并结合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流失的营业额,客观精确地确定其损失数额,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基本案情】
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徐恩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徐恩伙同山河公司员工数人,先后合伙注册成立平舆县鼎威电子有限公司、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违反山河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山河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山河公司外贸订单“飞单”至上述企业或其他企业生产经营获利。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涉及的相关订单信息、客户名单信息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徐恩利用上述信息分别获利“80万元许、200余万元、439393.55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3年7月3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徐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7万元;被告人徐恩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恩违法所得人民币3089393.55元,上述款项返还山河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恩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对商业秘密权利的确认及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误,仅凭口供确认犯罪数额不当,判决缺乏依据,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河公司的订单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邀约、磋商,范围有限,客户名单信息属于特定客户的名册集合,该信息的内容及组合使得该客户名单信息区别于普通的公知信息而不易取得。上述信息能够给山河公司带来利益,山河公司也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符合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其中客户名单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规定,均构成山河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徐恩违反山河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离职以后亦利用其所掌握的山河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山河公司的秘密客户进行交易,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犯罪金额应以权利人损失作为判断犯罪数额的依据,原判以被告人获利作为赔偿标准不当。根据法院调取的临海同行业上规模企业上报国税机关的财务资料计算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并结合查明的山河公司因犯罪行为流失的营业额,计算出山河公司的损失数额超过250万元,构成刑法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陈土红、张广栋侵犯商业秘密案【(2013)衢常刑初字第110号】
【入选理由】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难以妥善解决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知识产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模式。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职能,借助附带民事诉讼的平台,注重适用调解疏导的手段化解矛盾,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司法价值,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于2003年开始自主研发橙囊胞产品,2007年研发成功,并成为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该公司将橙囊胞生产工艺流程、制作方法、设备型号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人陈土红受雇于天子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中心技术工程师,掌握该公司橙囊胞生产线的设备型号、功率信息。2010年6月,时任上海荣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2月更名为上海奕方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方公司)技术总监的被告人张广栋通过他人介绍与陈土红取得联系,征询陈土红是否到奕方公司工作。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人陈土红参与了奕方公司橙囊胞生产线的设备采购工作,私自拍摄了天子公司的橙囊胞生产线,又从该公司品控部电脑中窃取了包含“天子公司橙囊胞内控标准”在内的橙囊胞技术资料,并将上述资料泄露给张广栋使用。2011年7月,奕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制作橙囊粒、桔囊粒、柚囊粒的方法”专利申请书,并于当年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量为5100吨的橙囊胞供货协议,实际销售给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橙囊胞产品4559.28吨,致使天子公司损失391万余元。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广栋、受害人天子公司、承诺人奕方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奕方公司撤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制作橙囊粒、桔囊粒、柚囊粒的方法”专利申请书(专利申请号:201110200120.2)并作为受益人归还天子公司损失391万元。天子公司对被告人张广栋、陈土红表示谅解。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广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万元;二、被告人陈土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10.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强制案【(2013)浙行终字第163号】
【入选理由】
我国已形成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配套机制。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都负有依法在其所辖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职责,并且应相互衔接,避免互相掣肘而影响正常的货物贸易。本案中,人民法院、海关、工商管理部门对同一批次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在不同时间依法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并根据案情发展及时调整执法措施,体现了各部门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中的密切配合,维护了正常的货物贸易秩序。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2日,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铭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申报出口7个集装箱登山杖。同年1月23日,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以利铭公司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其中的1个集装箱登山杖。宁波海关于同年1月29日扣留了该集装箱登山杖,并告知永来公司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同年1月29日,利铭公司向宁波海关请求放行并提交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于1月21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局认为,利铭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不构成商标侵权。2013年1月29日、2月4日,宁波海关协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查封后解封了该集装箱登山杖。同年2月8日,永来公司再次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利铭公司该集装箱登山杖,2月11日利铭公司再次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该集装箱登山杖。同年2月16日宁波海关作出通知,驳回了永来公司的扣留申请。永来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宁波海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永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永来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来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利铭公司出口的该集装箱货物时,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宁波海关经审查认为利铭公司申报出口的涉案集装箱登山杖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解封的集装箱货物为同一货物,且利铭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提交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作出的涉案物品不构成侵权的行政处理告知通知。宁波海关在利铭公司仅提供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而没有提供利铭公司“侵权事实明显存在”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利铭公司的扣留申请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