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尼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帕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超,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1年3月7日,熊某某与帕尼公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章约定,熊某某为帕尼公司品牌及产品的专卖店,双方属合作销售关系,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第二章约定,根据熊某某自愿申请,帕尼公司许可熊某某为标准店,开设在浙江省湖州市,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的权益,销售帕尼公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许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人民币5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保证金5,000元、首批货款45,800元和品牌使用金2,000元,签约当日交付16,000元整,全款付清后帕尼公司向熊某某提供市值79,800元的产品。第三章约定,帕尼公司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帕尼公司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型、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帕尼公司有权对熊某某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熊某某限期整改。帕尼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熊某某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帕尼公司将取消对熊某某的授权。帕尼公司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第四章约定,熊某某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熊某某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等各方面按照帕尼公司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第五章约定:在当地如出现代理商,熊某某将由当地代理商负责管理,帕尼公司确保熊某某在此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不受损害,熊某某亦承诺履行此合同的义务。合同有效期内,熊某某二次及后续进货,帕尼公司按照商品标明零售价的5折供货给熊某某。帕尼公司有下列行为的,熊某某有权单方提出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a)在熊某某守约的情况下,帕尼公司故意阻止熊某某按合同约定正当获利;b)在熊某某守约的情况下,帕尼公司无故放弃履行合同,致使熊某某无法经营。品牌使用金熊某某按年交纳,支付时间为签约日前15天(每年一次),如熊某某不付,帕尼公司有权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不交纳,帕尼公司有权停止供货。
合同签订后,熊某某向帕尼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52,800元,帕尼公司向熊某某出具了收据。帕尼公司向熊某某提供了洗发露、弹力素、喷发水等产品,产品市值40,160元,同时免费提供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胸卡、塞子等经营用辅料。审理中,熊某某向法院书面提交库存产品清单,产品市值为34,320元,并表示愿意将上述库存产品退还给帕尼公司;帕尼公司则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产品,但要求返还收银机、测发仪等辅料。双方一致确认,若熊某某不能返还收银机和测发仪,以每台2,000元的价值折抵,其他辅料由法院酌定。
2.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相关事实
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注册人系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洛德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72XXXX8号。该“万千诱惑”商标标识为正圆形,圆形内部分上、中、下三部分文字,上部系英文文字“ULTIMATE SEDUCTIONS”,中部文字是“万千诱惑”,字体较大、位置突出且有一定艺术样式,下部文字是“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09年8月8日,铂洛德公司与帕尼公司签订《产品授权销售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向帕尼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授权帕尼公司运作“万千诱惑”系列产品,授权区域为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等南方地区,授权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
经查,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帕尼公司及铂洛德公司并不拥有“万千诱惑”注册商标。庭审后,经国家商标网查询,第72XXXX8号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给北京天然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3.其他事实
2011年10月2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1)沪闵证字第547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4006058008.com”,屏幕显示“韩国天然色公司网站”,主页有“韩国品牌、时尚量贩,消费者放心保证”等字样。点击“关于我们”,页面内容为:“中国地区授权:铂洛德公司,总部位于北京。韩国天然色公司素有韩国P&G之称,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品远销日本、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地。……天然色公司旗下第一洗发护发用品品牌‘万千诱惑’,……率先提出‘洗发护发美发用品专卖店’概念”。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帕尼公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约定帕尼公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熊某某使用,帕尼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熊某某应支付帕尼公司一定的品牌使用金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及解除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信息,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其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帕尼公司利用其服务商标标识中包含“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字样,对外宣称其在洗发护发产品上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系提供虚假信息。其次,帕尼公司提供了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天然色公司)在新西兰的注册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该注册证书系域外证据,帕尼公司并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帕尼公司关于“韩国”字样仅表明相关产品具有韩国特色、韩国风格的辩称,亦与铂洛德公司网站“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等内容相矛盾。帕尼公司利用韩国天然色公司名称中包含“韩国”字样,对外宣称其“万千诱惑”品牌源自韩国,系提供虚假信息。综上,由于帕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信息,故原审法院对熊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帕尼公司原因而解除合同,故熊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品牌使用金帕尼公司应予退还。本案中,帕尼公司共向熊某某提供市值40,160元的产品,熊某某向法院确认库存产品市值为34,320元,即熊某某已实际销售的产品市值为5,840元。对该已销售产品的市值,熊某某在起诉时为计算方便自认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帕尼公司应返还熊某某款项是在熊某某支付总额52,800元的基础上扣除熊某某已实际销售的产品市值6,000元,即46,800元。关于熊某某从帕尼公司处领取的产品,帕尼公司未要求返还,鉴于熊某某自愿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熊某某从帕尼公司处领取的辅料,其中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的返还事宜,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收银机、测发仪之外的胸卡、塞子等其他辅料,鉴于价值较小,清点和移交费用较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辅料由熊某某自行处理,但应给予帕尼公司一定补偿,补偿金额根据领取辅料数量、经营状况等因素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合同解除后,熊某某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熊某某与帕尼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帕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某某46,800元;三、熊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帕尼公司剩余的库存产品及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熊某某应按附表中列明的价格折价赔偿;四、熊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帕尼公司辅料补偿款500元。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熊某某负担1,027元,帕尼公司负担1,068元。
判决后,帕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尼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实为普通商品买卖合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2.帕尼公司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帕尼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国天然色公司系在新西兰注册的公司。其次,涉案产品确实具有韩国特色,配方和相关的生产技术均来源于韩国。再次,帕尼公司授权熊某某在洗发水、护发素等产品上使用的“万千诱惑”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并非注册商标。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www.4006058008.com网站并非帕尼公司所有,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也并非帕尼公司提供。3.熊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未实际出售的产品,即使判令解除合同,熊某某未实际出售的产品也不应退还给帕尼公司。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辅料补偿款明显过低。因此,帕尼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熊某某原审中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帕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www.4006058008.com网站首页底部记载:“Copyright@2009 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
中国地区授权: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该网站记载的南方招商总部的地址为“上海市恒丰北路XXX号林顿大厦XXX室”。庭审中,帕尼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主要由铂洛德公司负责对外宣传。上述网站中记载的南方招商总部地址与帕尼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
韩国天然色公司系于2009年6月12日在新西兰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2011)沪闵证字第5474号公证书、帕尼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韩国天然色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首先,帕尼公司许可熊某某销售“万千诱惑”产品的同时,也将“万千诱惑”品牌等经营资源授予熊某某使用,故涉案合同存在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内容。其次,帕尼公司不仅有权对熊某某的经营活动、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指导,而且须对熊某某的经营活动进行广告、装修、形象标识等方面的支持。熊某某则要向帕尼公司支付保证金等费用。上述约定表明熊某某需在帕尼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帕尼公司是否收取特许经营费用,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帕尼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首先,“万千诱惑”品牌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使用在涉案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的“万千诱惑”为未注册商标。帕尼公司明知使用在涉案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的“万千诱惑”系未注册商标,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万千诱惑”系未注册商标的信息如实告知熊某某。故帕尼公司显然隐瞒了使用在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的“万千诱惑”系未注册商标的真实情况。其次,www.4006058008.com网站虽然系韩国天然色公司所有,但中国地区授权是铂洛德公司,网站宣传的产品即“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网站上“南方招商总部”的联系地址系帕尼公司的经营地址。且庭审中帕尼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的对外宣传主要由铂洛德公司负责,而帕尼公司并未提供其自行宣传涉案产品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帕尼公司使用了上述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对外宣传。而涉案网站关于“韩国品牌”、“韩国天然色公司素有韩国P&G之称,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的宣传用语,与帕尼公司关于“产品具有韩国特色,配方和相关的生产技术均来源于韩国”的上诉意见明显不符。况且帕尼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韩国特色,配方和相关技术均来源于韩国,更无法证明“万千诱惑”属于韩国品牌以及韩国天然色公司素有韩国P&G之称,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等宣传内容。故本院认为,帕尼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宣传中提供了虚假信息。综上,鉴于帕尼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上述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判令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帕尼公司关于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产品,熊某某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故帕尼公司应向熊某某返还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包括库存产品对应货款在内的剩余货款。鉴于熊某某同意返还库存产品,故原审法院准许熊某某返还库存产品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基于帕尼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产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原审判决已经列明了库存产品的相应价格,如果熊某某无法返还,则按照相应产品的价格向帕尼公司折价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帕尼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帕尼公司不同意返还库存产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帕尼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熊某某所提供辅料的具体数量、价格,原审法院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虑,且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0元辅料补偿款亦无不当。本院对于帕尼公司关于辅料补偿款过低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由上诉人上海帕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韩 敏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