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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诉富基融通案 此案赢点:证明公司员工个人电脑安装盗版软件用于完成公司任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 -- 微软公司诉富基融通案
张斌, 赛娜, 立方律师事务所

本文结合“微软公司针对最终用户使用微软盗版软件在中国地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最高判决赔偿额的案件”就下述两个问题进行详述:1、公司对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安装盗版软件以完成公司任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抽查的电脑数量及其中安装的盗版软件份数可以用来估算公司使用的全部盗版软件份数。



【内容摘要】


201212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微软公司诉北京富基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融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微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87957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起案件是微软公司针对最终用户使用微软盗版软件在中国地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最高判决赔偿额的案件,同时判决书对相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较类似案件获得了突破。本文结合该案就下述两个问题进行详述:
 

l                    公司对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安装盗版软件以完成公司任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l                    抽查的电脑数量及其中安装的盗版软件份数可以用来估算公司使用的全部盗版软件份数。
 

【案件简介】

 

201011月,微软公司经调查发现富基融通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经过近10个月的磋商,富基融通就侵权使用微软软件事宜拒不进行整改,201110月,微软公司以富基融通为被告,提起了Microsoft Windows系列、Microsoft Office系列、Visual Studio系列,Microsoft Server系列等4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同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武汉中院依法受理上述案件并对富基融通的办公场所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微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万余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过近6个月的审理, 20121210日,武汉中院对微软公司起诉富基融通的4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庭认定被告非法使用Micr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Microsoft Visual Studio系列软件,Microsoft Windows Server系列软件及Microsoft SQL Server系列软件,判令被告向微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879573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双方在一审判决后就判决履行达成和解。

 

【立方律师评析】

 

一、企业员工因企业办公需要使用个人电脑并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使用行为。

 

在以往同类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载体电脑通常属于被诉企业所有,而企业员工因企业办公需要使用个人电脑并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使用行为,成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案被告是亚太地区零售和消费品行业软件及电子服务的领导供应商之一,企业员工800多名,在全国各地设有众多分支机构。被告基于成本管理的需要,未给员工配备电脑,由员工个人出资购买电脑用于企业办公使用,并由企业提供电脑补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证据保全中被查封的电脑虽然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但绝大部分电脑为员工个人所有,且安装原告软件是员工私自进行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然,被告的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对于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由所在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性使用行为,要结合所在企业的经营性质、业务内容、行业性质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的性质为软件公司,业务内容是为客户提供软件技术服务,行业性质决定了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要运用计算机设备,必须使用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经营目的,员工才能完成其工作任务。被告对使用自购电脑完成公司经营任务的员工给予经济补贴,同时员工相应工作成果由公司享有,以上表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了员工的个人电脑软、硬件设备,并用于其商业目的,其性质应当属于商业性使用。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员工在个人电脑上安装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发行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司法解释第26条还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终用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被诉企业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查看其办公场所全部电脑设备是不太现实的,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实务中通常采取抽查的方式来保全电脑设备。因此,按照证据保全抽查电脑的复制侵权软件比例乘以被告电脑总数量计算其软件发行减少量数额,即以抽样数据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以此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是较为合理的。

 

本案判决支持了以证据保全时抽查的电脑中安装盗版软件的比例来推定计算全部电脑中安装盗版软件的数量,被告确认员工一人一台电脑,所以按照被告的正式员工人数计算被告电脑的总数量,并以涉案正版软件销售价格乘以按照保全抽查比例确定的侵权软件数量来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以及包括本案取证内容在内的公证费,判决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的合理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斌, 合伙人

赛娜,  律师

 

立方律师事务所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3-7-31 1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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