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新加坡之间没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双边条约,两国也没有加入同一个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多边国际公约,因此,中国的司法判决不能在新加坡得到直接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新加坡,中国的判决书就是一张废纸。普通法允许一个外国判决胜诉的当事人(法律上称为“judgment creditor”,即“判决债权人”),以该判决书为基础,在新加坡起诉外国判决书中败诉的当事人(“judgment debtor”,即“判决债务人”)。这一程序称为“基于判决的诉讼”(sue on judgment)。
在基于判决起诉的时候,新加坡法院并不需要重新审查原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该外国判决满足下面的五个条件,法院就会认可该判决,将其转化为新加坡判决,从而使其能够在新加坡得到执行。而且,判决债务人阻挠判决执行的理由很有限,除非判决债务人能证明该外国判决不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
1、 判决的内容必须是给付确定数额的金钱;
2、 判决必须是生效的和终局的;
3、 中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4、 判决不是依靠欺诈而获得的;或者
5、 执行该判决不违反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
不然的话,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通过快速审理的程序,判决准予执行中国的司法判决。在快速审理程序下,诉讼时间和费用都会大大减少。
一、执行的条件之一:判决的内容必须是给付确定数额的金钱
一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有可能是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也有可能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侵权或者强制被告履行某个合同。这些救济手段可能在判决作出的国家都是允许的,但新加坡法院只能够执行其中有关支付金钱的部分。因此,如果一个判决书,既判被告支付一定金钱,又判被告停止侵权,那么,只有金钱判决部分能够得到执行。
该金钱的数额,无论是什么货币单位,必须是确定的数额,或者是通过数学计算可以确定的数额。比如,法院有时候会判决被告支付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判决书里的利率计算,这样的话,利息总额虽然在判决书里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加以确定。
此外,支付金钱的性质,必须是民商事赔偿,而非行政或刑事罚款、征收税收、或者其他行政收费。例如,法院因被告扰乱法庭秩序而对其予以罚款,这种司法文书是不能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执行的。
二、执行的条件之二:判决必须是生效的和终局的(final and conclusive)
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很容易判断,一个在中国法下生效了的判决,新加坡法院一样会认定它是一个生效的判决。但是判决的终局性则有一些麻烦。在中国法下不可上诉的判决,在新加坡法院的眼里未必是终局的判决。
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其他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如果在上诉期内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则该一审判决也是一个终审判决。然而,中国有一个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一个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也可以被撤销或改判。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当事人向原判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必须在原判决生效的两年内提出;第二种是法院主动发现原判决有误,主动发动再审;最后,检察院如果发现原判决有误,也可以提起抗诉。后两种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再审,都是通过第一种途径发动的,通过后两种途径发动的再审,非常罕见。那么这种审判监督制度是否会影响中国判决的终局性呢?
应该说,这一问题在新加坡法院、甚至英国法院还没有遇到类似的先例。类似中国的这种没有时间限制的、随时可以发动的再审制度,在其他国家也是比较少见的。从新加坡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一个随时有可能被原判法院或其上级法院重新审理的判决,很难被认定是终局的,尽管这种可能性,在绝大多数时候都仅仅是理论上。另一方面,如果说所有有可能被再审的判决都不是终局的,那么中国法院的判决就没有一个是终局的了,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令人无法接受的。面对这样一个两难问题,新加坡法院将会如何判决,我们现在只能拭目以待。
虽然中国司法判决的终局性能否被新加坡法院接受,还没有定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我们认为,判决债权人可以利用普通法下的禁反言理论来增加胜算。例如,如果判决债务人在一审败诉后,没有上诉,放任上诉时效过去,或者,判决债务人在二审败诉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申请再审,那么,判决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可以视为是对该判决的终局性的默认,因此,判决债务人在新加坡法院不得再对该判决的终局性提出异议。
三、执行的条件之三:管辖权
中国的司法判决要在新加坡得到执行,另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中国法院必须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管辖权不是根据中国国内法律取得的管辖权,而是在新加坡法院的眼里,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1] 在依据新加坡法律,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物诉讼,一种是对人诉讼。鉴于中国司法体系里,没有对物诉讼,下面只讨论在对人诉讼的情况下。只要中国的诉讼满足下列任何一个条件,新加坡法院都会认为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1、在中国诉讼开始的时候,判决债务人在中国有一个“存在”
所谓债务人在中国有一个“存在”,包括很多种情况,例如,债务人如果是自然人,债务人居住在中国。或者,如果债务人是一家公司,债务人在中国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例如分公司)[2]。如果债务人在中国设立的是子公司,那就要看子公司和母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如果子公司无权以母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那么,新加坡法院很可能认为该母公司在中国没有“存在”;反之,如果子公司获得母公司的长期授权,可以未经母公司的事先同意就以母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新加坡法院很可能认为该债务人在中国有“存在”[3]。
但是,如果判决债权人和判决债务人之间原本有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权协议,则判决债权人在中国起诉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判决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见下文提到的第2、3、4种情形),否则,新加坡法院将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效力。
2、判决债务人是中国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反诉的原告
判决债务人可能是在中国诉讼中的原告或者反诉的原告,但中国法院可能最终不支持判决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反而支持了判决债权人的诉或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是判决债务人主动提起诉讼的,那就意味着它主动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如果中国的诉讼结果对它不利,它无权申辩说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这也是禁反言理论的一个运用。
3、判决债务人主动参与诉讼并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
和上面的情况类似,如果判决债务人主动参与诉讼,这就意味着它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判决债务人仅仅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仅仅为了释放被中国法院扣押、查封的财产而提供担保,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那么,判决债务人不能被视作已经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当它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时,才会被视为是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时常会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答辩,我们认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当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之后,被告继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才被视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
4、判决债务人在诉讼开始前,同意将该案审理的事项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无论是在纠纷发生之前,还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一个有效的中国法院排他的管辖权协议,该中国法院就被认为具有管辖权。首先,该管辖权协议必须是在诉讼开始前订立的。其次,该协议必须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再次,管辖权协议有时会明确指明中国的某一个法院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中国的其他法院,将不能被认为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新加坡法院在审理基于判决的诉讼的时候,除了以上4种情况外,新加坡不会承认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例如,中国法院可能以中国是侵权案件发生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为由行使管辖权,新加坡法院一般不会承认这种管辖权。至于中国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行使管辖权,新加坡法院是否会接受,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提出“真实和实质性联系原则”[4],以此来指导联邦内各省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并认为该原则可以适用于外国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在英国,这一原则始终没有被明确应用过。新加坡未来是否会遵循加拿大的思路?我们认为除非英国法院接受了加拿大的这种思路,不然的话,新加坡法院不大可能接受。
四、执行的条件之四:判决不是依靠欺诈而获得的
一个因欺诈而获得的判决,是无效的,也不能在新加坡得到承认和执行。这里说的欺诈,包括胜诉方的欺诈和法院的欺诈。法院的欺诈比较罕见,例如是法官受贿被买通。
所谓胜诉方的欺诈,即胜诉方(即判决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如伪造证据、隐瞒事实、或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不要出庭)赢得诉讼。这一原则最早在Abouloff v. Oppenheiner [5]一案中得到确立。
然而,不得执行因欺诈而获得的外国判决的这一原则,往往会和另一个法律原则相冲突,即执行国法院不得因外国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或者程序问题上的错误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6]如果执行国法院需要审理判决债权人是否通过欺诈的手段误导了判决国法院,那么,这就会涉及到判决国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等问题,结果就会导致执行国法院变成了判决国法院的上诉法院。
英国学者对Abouloff判决的观点多持批评态度。有人认为:应当把欺诈分为“外在的(extrinsic)欺诈”和“内在的(intrinsic)欺诈”,执行国法院只应重新审理存在外在欺诈的案件。[7]所谓外在欺诈,指的是原告通过欺诈的手段,导致被告没有被送达诉讼通知、导致被告没有出庭,或者原告在诉讼中采取了某些损害被告权益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8]笔者认为,这种只审理外在欺诈的思路的优点是,它可以避免出现上一段提到的“执行国法院变成了审判国法院的上诉法院”的问题。
然而,在Jet Holdings v. Patel[9]一案中,Staughton法官遗憾的拒绝了这种区分欺诈的种类的思路,他说,上述这种观点提出的时间整整晚了一百年,现在的英国法院已经不得不遵循一百年前的Abouloff先例了。[10]后来,英国贵族院在Owens Bank v. Bracco [11]一案中再次确认Abouloff先例。英国贵族院认为,即使即使外国法院已经对所称的欺诈作了调查并否定了欺诈的存在,即使在执行时,判决债务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执行国法院仍然有权重新审查原判决是否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加拿大、澳大利亚则持另一种观点。他们认为,如果欺诈是内在的,则执行国法院只有在判决债务人有新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审理外国的判决。[12]新加坡法院也赞同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法院的观点,在Hong Pian Tee v. Les Placements Germain Gauthier[13]一案中,Chao Hick Tin法官认为,只有当被告证明下列条件,新加坡法院才会审查是否存在欺诈:
(i) 判决债务人要有能初步证明存在欺诈的新的证据;
(ii) 新的证据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债务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却仍然无法获得的;并且
(iii) 新的证据会导致案件的最终结果发生改变。
由于在Hong Pian Tee案中,判决债务人提出的欺诈是属于内在欺诈,故新加坡法院没有谈到外在欺诈。如果遇到外在欺诈的情况,笔者相信,新加坡法院的处理方式和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不会有任何差别。
五、执行的条件之五:不违反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
如果要精确而又全面的定义公共政策,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有时候,违反自然正义和违反公共政策也难以作出明确的区分。事实上,英国法院很少以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外国判决,遵循英国判例的新加坡法院也是一样。一位英国学者引用美国一位法官的话,提出这样的观点:不能因为外国法院处理问题的方式和本国不一样就认为外国法院是错误的;只有当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会违反本国最基本的正义原则、普适的道德理念或者某些深深植根于公共福利的传统之时,才能认为违反了公共政策。[14]本文在这里不打算对公共政策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从实践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讨论几个常见的有关公共政策的抗辩理由,倒是很有意义。
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新加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中国法院对同样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争议所作的判决,将不能被执行。因为执行中国的判决,等于否认了新加坡本国的司法判决的效力。类似的,如果新加坡法院已经对判决债权人下达了禁诉令,禁止其在中国开始或继续诉讼,判决债权人违反禁诉令获得的判决书,也是不可执行的。
第二种情况是胁迫、欺诈和不当影响。英国有判决认为,因胁迫、欺诈和不当影响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可执行的,如果一个外国判决认可其效力并执行该合同,则该判决违反了英国的公共政策。[15]但这一判决在英国遭到了很多质疑和批评。[16]
最后谈一谈违反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这一原则指的是外国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严重不公,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则不影响自然公正。如果外国的审判程序严重违反“自然公正”,新加坡法院将拒绝执行该判决。新加坡法律认为,符合“自然公正”的诉讼,一定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法院必须给诉讼当事人适当的通知;第二,法院必须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17]可见,这个自然公正的要求,其实不是很高。结合中国的司法制度,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能否被视为适当的通知,可能会成为一个有待争论的问题。
六、时效
基于中国的判决在新加坡起诉判决债务人的时效是六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七、实践意义
中国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迄今为止没有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条约或者多边公约。尽管如此,新加坡和英国的“基于判决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失为一个解决中国判决在国外执行难的问题的一个办法,给了中国企业在国外执行中国的判决的一个机会。而且,由于新加坡是英联邦成员国,一旦新加坡法院承认了中国的判决,该判决也可以在英国、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英联邦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当然,基于判决的诉讼,毕竟是普通法上的一种制度,是依靠英国几百年来的案例积累和演化出来的一种制度,在某些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上文第二段提到的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和第五段提到的公告送达的问题。如果将来通过司法审判实践澄清了这些问题,那么,中国的司法判决在国际上就可以获得更多的执行力了。而且,对于某些和新加坡无关的国际交易,也有很大的帮助。这里试举两个假想的情节。
其一:中国某出口企业向印尼出口一批货物,买方开出印尼某银行的信用证。装货后,印尼银行以信用证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中国企业在中国起诉印尼银行,银行就案件实体问题提交了答辩状,中国法院判决印尼银行败诉。判决生效后,印尼银行既不上诉,也不肯履行判决。印尼和中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助条约,而且,中国企业对印尼的情况很不了解,不愿意去印尼起诉。这时中国企业了解到该印尼银行在新加坡设有分行,于是中国企业可以在新加坡法院基于中国的司法判决起诉印尼银行。如果胜诉,中国企业就可以执行印尼银行新加坡分行的财产。
其二:中国某造船厂接受国外买方订造一艘船舶,买方开出意大利某银行的付款保函给造船厂。应造船厂的特别要求,该付款保函上写有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后来由于船舶市场下跌,买方不愿继续付款,造船厂在中国法院起诉出具保函的意大利银行并胜诉。虽然中国和意大利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但是,造船厂出于费用和效率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到意大利执行中国的判决,这样的话,造船厂完全可以凭着中国的判决书,来新加坡起诉该银行的新加坡分行。
由于新加坡是亚洲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世界上很多银行在新加坡开设了分行,笔者相信,基于判决的诉讼,在国际贸易和金融交易等领域里,将来可以有非常广泛的用途。
杜建星, 合伙人
余正, 中国顾问
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
Author information:
杜建星(高级状师)
合伙人
海事海商部经理
除了丰富的执业经验,杜建星亦拥有卓越的学术背景和其为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讲师及高级副院士之丰富经验。他负责协调及讲授上述大学的海事及船务法课程已数年。建星亦为仅有的一本有关新加坡海事法律及执业的书籍之著者,本地和其他管辖区的执业者及学者经常以该书籍为参考。建星的专门知识范围广阔,其中包括提货单、租船契约及海运保险诉讼及仲裁、国际贸易争议,他在贸易金融诉讼及信用证方面的专门知识亦备受尊敬。建星的华语流利且通晓中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家船务、贸易及银行机构首选的代表律师。建星亦于2007年 1月被新加坡高等法庭授予“高级讼师”的荣誉称号。
余正
中国顾问
立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主要部门 : 国际顾问
余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之后取得新加坡国立大学的法学硕士学位。余律师于2004年加入本所新加坡总部,2007年转到本所上海代表处工作。余律师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同时又熟悉新加坡法律和普通法,能够熟练使用英汉两种工作语言,在租约、提单、国际货物买卖、新船建造、二手船买卖以及与之相关的诉讼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曾多次代表中国的船东、租家、货主、造船厂、保险公司和互保协会参与伦敦、新加坡、香港和中国大陆的仲裁,并经常协助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等地的船东在中国谈判造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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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也必须有管辖权,不然的话,该判决就是无效的。有关这一争议的讨论,见Dicey和Morris著《The Conflict of Laws》,第14版,第14-122段-14-125段,伦敦Sweet & Maxwell出版。该书作者支持前一种观点。
[2] 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 530-544。
[3] F & K Jabbour v. Custodian of Israeli Absentee Property [1954] 1 WLR 139, 146; 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 531。
[4]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 (1991) 76 DLR (4th) 256。
[5] (1882) 10 QBD 295. 在该案中,判决债权人最初在俄罗斯法院起诉判决债务人,要求后者归还货物或者赔偿货物的价款。但是,该货物实际上一直在判决债权人手中。判决债权人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最终赢得了俄罗斯法院的判决。当判决债权人在英国以该判决为依据起诉判决债务人的时候,判决债务人以存在欺诈为由,成功的阻止了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6] 见Dicey和Morris著,《The Conflict of Laws》,第14版,第14R-109段,第41条规则。伦敦Sweet & Maxwell出版。
[7] 参见:Jet Holdings v. Patel [1990] 1 QB 335,第344-345页。
[8] Woodruff v. McLennan (1887) 14 QAR 242,加拿大安大略上诉法院。
[9] 见上。
[10] 见该案第344-345页。
[11] [1992] 2 AC 443。
[12] Jacobs v. Beaver Silver Cobalt Mining (1908) 17 OLR 496,Keele v. Findley (1990) 21 NSWLR 444。
[13][2002] 2 SLR 81。
[14] 见Cheshire和North著,《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13版,第124页,伦敦Butterworths出版。
[15][1984] 1 WLR 137。
[16] 见Dicey和Morris著,《The Conflict of Laws》,第14-144段。伦敦Sweet & Maxwell出版。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公共政策所应考虑的是外国的司法判决本身是否违反了执行国的公共政策,而对于判决的基础合同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则不应在执行国的考虑中。
[17] 在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自然公正并不只限于这两种情况,但并没有对自然公正的概念给出一个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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