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3年3月19日美国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6-3裁定“the first sale “doctrine §109(a) 版权法适用于美国国内或国外合法制造有版权产品, 只要用户是合法取得该版权产品, 版权拥有者无权干涉该用户如何处理该产品。
Kirtsaeng 是从泰国到美国读书,从大学部唸到博士。在这段期间,Kirtaseng发觉学校上课用的教科书在泰国都买得到. 书基本是同一家出版社(John Wiley & Sons)分别在美国及亚州印行, 但同样的教科书在泰国卖的价格比在美国卖的便宜。Kirtsaeng便由家人及朋友帮他在泰国买这些教科书, 然后他在美国经由网站销售。几年来先后获利近9万美元。
John Wiley 引用版权法§ 602 (a) (1) 来控告Kirtseng侵犯其版权,Kirtsaeng使用§ 109(a) 来辩护。 一审判Kirtseng败诉(S.D.N.Y. Oct 19, 2004);Kirtsaeng上诉亦败诉(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 09-49-4896 decided August 15, 2011)。他直接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上诉(US Supreme Court case 11-697)。
最高法院6位大法官解释§ 602 (a)(1)授予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是有例外的情况。 这些例外的情况便是版权法§107-§122中定义的。§ 109(a) 也是其中例外情形之一。大法官亦特别引用先前案例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 Inc. (March 9, 1998 U.S. 96-1470, 98 F. 3d 1109 reversed), 指出Quality King一案当时9位大法官一致同意§ 109(a) 是§ 602 (a) 定义的版权权利认可的例外情况之一。
讨论
但Quality King一案当时只判定美国制合法产品适用§ 109(a), 并没指出国外合法制产品是否适用该例外条例。 本案中6位大法官检视§ 109(a)條文中,认定該條文中只要求产品是“合法制造“,并没有要求版權产品必需是在那制造的;因此§ 109(a)提出版权拥有者在卖出该版权产品后,便对该产品丧失干涉权。无论该产品是在美国制的或在国外合法制的。因此引用§ 109(a), 不应有美国制或非美国制之区分; 6位大法官指出如果将§ 109(a)解释成有美国制造及国外制造之区分。那变成版权拥有者对国外制造的版权产品永远拥有干涉权;而同样美国制造有版权的产品在卖出后便丧失干涉权,這樣解释會造成版權權利不一致。最后6位大法官亦指出若认定§ 109(a) 这一法条的应用如果对美国国内或国外制造产品有不同的待遇,对拥有或买卖版权产品, 会造成许多不必要负担。因为在美国国内贩卖国外制的合法版权产品会变成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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