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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事由不计算审限
吴元中

近年来,随着审判工作规范化的建设和对超羁押案件的清理,各级法院也都高度重视起审限问题,甚至专门为此建立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以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和防止超审限现象的发生。但问题是,审限并非一个确凿无疑的固定期间,而是有些情况当然不应当计算在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4条就明确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另因中止事由的出现同样导致案件的不能审理,自然一样不能计算审限,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又对此进行了规定。所以,遇有不计算审限的事由时,只有把相应的事由期间去除,剩下的期间才是实际的案件审理期间。不管去除多长的不计算审限的事由时间,如果剩下的时间仍在审限内,案件就不超审限。

  由于审限的实质是对法官审判案件的时间控制,所以其控制的对象是法官可主观支配的期间,而非其不可控制的客观情况存在的时间。因此之故,上述情形中不计算审限的事由都是一些客观事由,因其发生与进程不是取决于法官的原因,自然也就无法对法官提出要求和施加责任。责任与义务的有效性在其可能性,审限控制只能及于法官有能力控制的时间。也正因为如此,一般属于法官主观情况所涉及的时间是不能作为不计算审限的事由和不计算审限的,能引起不计算审限的事由性质上只能是那些法官所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

  而在当前的规范化建设中,有的法院恰恰无视审限的性质,通过内部规定的方式明确把取决于法官主观情况的向审委会汇报和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情形列入不计算审限的事由,致使有的法官空口(以简单的书面陈述方式)就可去除大半年甚至近一年的“向上级法院汇报”期间,致使审限实际上变得无法控制,看似严密的监督管理机制也就形同虚设。更不用说,就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潜规则,因为严重损害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违反法治原理,早已在强烈的质疑声中成为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只有客观情况而不是法官的主观情况才能成为审限的“除斥”事由,还在于法官的主观情况是无法进行统一度量和规定的。同样的案件,在这个法官或法院那里可能因为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需要向上级法院汇报,而在另一法官或法院那里就可能因为业务能力强的原因而用不着进行请示汇报。这样一来,同样的案件就会在前者情形下存在不计算审限的事由,而在后者的情形下却不存在,从而就会引起不计算审限事由的混乱并最终使审限失去统一性。这也是复杂疑难案件尽管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但因其相对性而不足以按客观情况对待的原因,从而对这种案件的研究汇报也就不能成为不计算审限的客观事由。

  事实上,正是由于考虑到复杂疑难案件的查明和裁判都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相关法律才规定了其不同于简易案件的程序和较长审限,目的是因为案件难度而给法官留出一定的考虑研究案件时间,而不是把这种时间不计算审限。而且,对于个别特别复杂疑难的案件,法官在这种时间内仍然难以审结的话,仍然存在法定的解决办法。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以及继续延长审限情况的规定。所以,对于这种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慎重研究、讨论以及向审委会或上级法院汇报而确实在审限内难以审结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依法延长审限,而不是擅自将这种研究汇报情况作为不计算审限的事由。

  《意见》第164条的规定遗漏了案件中止的情形,审限规定第九条除此又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审限的规定,似乎因此还可能继续找出其他不计算审限的情形。但非常明确的是,所有这些列入不计算审限的情形全部都是由外部情况和证据可计算与度量的客观事由,而没有一项是无法进行客观度量的法官主观事由。因而,根据正常逻辑,由此只可以推出不取决于法官主观因素的客观情形可能作为不计算审限的正当事由,而从这些全是客观情形的规定中是产生不了完全异质的主观情形的逻辑的。所以,尽管某些导致法官难以进行正常审理的客观情形不一定都能成为不计算审限的事由(比如答辩期与举证期),但法官的主观认知等情形是无论如何都没有不计算审限的根据的。否则,审限就会失去统一性,审限管理就会失去控制。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3-2-28 22: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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