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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裁判结果可以预见
胡志超
 法官淹没在案件的汪洋大海里,年年岁岁,辛苦且不说,如何既保证工作激情和创造性,又保证全部案件的质量,不得不令人深思。通说认为,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是社会交往急剧增加、人们权利意识快速觉醒的必然结果。这种判断源于经验,但不合理性。如果我们的裁判结果基本可以预见,当事人一开始就能知道这事折腾到法院是个什么结局,事实上无论他怎么折腾,事后必然还是这个结局,当事人就不会滞留在司法程序中,从源头上消灭积案也就变成顺理成章的事了。

  当前人民法院案件数量增长过快、人案矛盾突出的问题严重制约着法院工作科学发展,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官18.9万人,审结案件885万件;2011年19.5万人,审结1148万件。4年间法官人数增加6000人,结案数增加263万件。我们一些法院,一个法官平均两个工作日要结一个案件,有的甚至一个工作日要结两个以上的案件。法官淹没在案件的汪洋大海里,年年岁岁,辛苦且不说,如何既保证工作激情和创造性,又保证全部案件的质量,不得不令人深思。对此问题,几乎每个法院人都有自己的思考,每个人的看法都不尽相同。笔者的看法是,那是因为诉讼结果不可预见——诉讼结果不可预见,裁判就如同摇骰子,可以出现任何结果。而裁判如果像摇骰子,可以出现任何结果,人们就会一直摇下去,直到出现自己需要的结果,这就必然会将众多纠纷吸引和滞留在司法程序中,使案件越积越多,最后形成“井喷”或者“爆炸”。

  通说认为,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是社会交往急剧增加、人们权利意识快速觉醒的必然结果。这种判断源于经验,但不合理性。实际上,人们只在一种情况下需要诉讼、一种情况下需要执行:在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不明时,需要法院判断是非;在债务人不守诚信不自动履行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权利义务清楚、责任明确、债务人又能自动履行,当事人完全有能力“自我治理”。法治发达国家,绝大部分纠纷由社会“自我治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部分止于庭前证据交换,并不实际进入庭审,亦不需要法院判决。究其原因,是庭前证据交换完毕、证据固定后,案件裁判结果如何,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基本明确,无需再继续诉讼,缠讼则更是徒劳无益。我们情况与之相反。首先,我们的当事人不能自我治理,不能自我解决纠纷。即使我没有道理,我也不会向你低头,因为我有人。你有道理我有人,鹿死谁手还未定,咱们到法庭见分晓,不该到法院的案件就这样到法院了。其次,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喜欢将革命进行到底,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道理很简单,对同一法律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一审法官不支持我,说不定二审会碰到一个支持我的法官,所以我要打二审。二审法院不支持我,说不定再审我会碰到支持我的法官,如果我再采取点有效措施,支持我的法官就更容易碰到了,所以我要搞再审。沿着这个思路,我们不难想到:如果我们的裁判结果基本可以预见,当事人一开始就能知道这事折腾到法院是个什么结局,事实上无论他怎么折腾,事后必然还是这个结局,他一开始还会折腾吗?

  执行工作中也有一个从源头上削减案件的问题。执行难再难,也要依附在具体的案件上。没有了执行案件,哪里去找执行难?从源头上削减执行案件,核心在于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其原理是:法院生效裁判应当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你不自动履行,等我强制执行的时候,100万元的债务,一定要120万元才能了结,这样,债务人不得不选择自动履行。我们现在100万元的执行案件一和解就成了80万元,这样债务人谁会自动履行?他必然等着申请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然后由法院来主持和解。要解决这个问题很简单,反向操作就行了:100万元的债务,自动履行是100万元,强制执行就是120万元,这样慢慢下来,就不会有这么多的案件需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让裁判结果可以预见,和执行威慑机制出发点完全相同,都是要从源头上减少案件。但是,让裁判结果可以预见,不完全是为了把法官从案件中解放出来,从此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实际情况是:裁判一旦成了摇骰子,可以出现任何结果,必将极大地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妨害法律发挥指引功能,并为司法腐败提供空间。同时,裁判一旦成了摇骰子,可以出现任何结果,就意味着法律不是一门科学,司法没有规律性可言,这将动摇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妨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由此带来第二个问题,裁判结果是否能够为人们所预见、在何种程度上能够为人们所预见。这个问题和“法律的确定性”关系密切,而“法律的确定性”问题是法律科学中最著名的问题,一直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哈特的观点可供借鉴。哈特运用“语言和规则的开放结构”理论,提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但这种不确定性是“相对的、有限的”折中主义观点。他认为立法和判例能够顺利地适用于大量日常个案,只是在适用于边缘案件时才会变得不确定。结论是:简易案件中法律具有确定性,疑难案件中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对照审判工作实际进行实证。笔者认为,现行审判执行工作中绝大多数案件裁判结果应当为人们所预见,事实上也能够为人们所预见。其中,一般案件中通过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方法,可以找到“唯一正确结果”;疑难案件中通过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方法,可以为部分案件找到一个最合适的或者几个比较合适的裁决方案。

  至于第三个问题,裁判结果如何获得可预见性,笔者认为并不重要——只要我们认同让裁判结果可以预见的命题,则达至这一目标的路径实在太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各级法院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努力等等,都是这一问题的可选答案。笔者在此仅强调两点,一是普通案件中,法官应当严格遵循以法律推理为核心的法律适用方法,抑制自己创造新例、青史留名的冲动;二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应当正确厘定相关概念,避免因把“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等同于“法律的确定性”,一开始就予以否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3-2-20 22: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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