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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站教唆帮助侵权负连带责任

据新华社北京12月26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6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总共 16条的司法解释,对审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进行了规范,并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据统计,地方法院去年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88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为35185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挑战。

司法解释主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将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这部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如何确定的?

答: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其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是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答: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

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据新华社

锻造网络信息保护的“法律之盾”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和迅速发展,互联网领域出现了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一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严重;二是垃圾短信泛滥成灾;三是网络身份虚假信息普遍。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过专题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形成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草案,旨在通过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为网络信息保护装上“法律之盾”。

纵观世界上网络技术发达的国家,无不是以立法来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加强网络立法,是净化网络环境、打击网络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

有共识,才有合力。此次决定草案的审议乃依据社情、顺应民意之举,彰显了我国依法治理网络的决心。锻造网络信息保护的“法律之盾”,为网络正能量护航,既保护权利又规范权利,我们未来的网络必将更文明、更健康、更安全。

据《经济日报》

保护个人电子信息是关键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从保护个人电子信息的角度强化了对网络安全的保护,不仅把握了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而且有助于解决现实中的突出问题。

王利明认为,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关键是保护个人电子信息。包括以电脑数据、绘画、照片、图像、视频以及声音记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个人信息。

王利明认为,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思路上,应采用在民事权利基础上的“保护”思路,将个人信息权回归于个人利益的范畴。(邹乐)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2-12-27 21: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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