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帕萨巴斯玻璃工业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帕萨巴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案情
中山市天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辰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注册成立,2006年4月16日公告解散清算,该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为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1997年11月28日,天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器皿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帕萨巴斯公司向商标局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1266号《关于第1270630号“BORCA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66号裁定),认定帕萨巴斯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核准注册异议商标。帕萨巴斯公司不服第1266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天辰公司已被注销,该院通知该公司原股东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作出原审判决。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帕萨巴斯公司主张天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立。帕萨巴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ORCAM”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以及天辰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6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被注销后,原股东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不应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异议商标申请应当被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本案天辰公司是自愿清算,清算结束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公司注销前,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注销后,公司主体消亡,股东不能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三人并未到商标局办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并未获得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身份,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已灭失,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本案应当终结审理。
一审法院未对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三人是否到商标局办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进行审查,迳行将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不当,故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