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与审理
1、集中管辖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因此,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畴。这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也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要与知识产权案件一样,实行集中管辖。《垄断司法解释》遵循这一精神,在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考虑到未来垄断纠纷民事案件可能会有增加的趋势,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审理水平也将进一步提高,为以后合理规划管辖布局留下空间,参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模式,《垄断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2、地域管辖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如果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合同纠纷,则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那么在立案时就不可能适用垄断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此时,这种抗辩和反诉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如果受理法院以其没有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为由不予审理或者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会造成不同审理法院对于同一合同的效力判断出现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能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这就意味着,该案件属于垄断民事纠纷,需要适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可能发生移送管辖问题。在决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拖延诉讼。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
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4、合并审理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能人数众多,他们可以选择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提起诉讼。因此,可能出现多个原告针对相同的垄断行为向同一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况。在多个被告共同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多个原告针对同一垄断行为向不同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况。为了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理效率和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垄断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如下处理:对于前一种情况,受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后一种情况,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更有效地实现合并审理,受诉法院需要及时获得关联案件的诉讼信息。为此,第六条还规定了被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便受诉法院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