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类型
《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前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后一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
2、诉讼资格的一般条件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界定决定着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同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在民事诉讼法上,原告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一般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侵权之诉
在垄断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原告的资格条件存在差异。在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体现在其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原告需要对此提供证据。这里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应该是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即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防止的那种损失,即由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某种损害虽然由垄断行为造成,但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那么这种损害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得到救济。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来的国家所采纳。因此,《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没有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类型作出限制。只要能够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无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
原来起草时明确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均可以提起诉讼,后来认为,只要不排除就是允许,为达到司法解释的简洁,就删除了。
4、非侵权之诉
(1)诉因的开放性
需要注意的是,《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于非侵权之诉的类型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非侵权之诉并不限于确认之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这一表达揭示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性标准: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
(2) 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
(3)在非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条件要相对宽松一些。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不需要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
(4)为何将其行业协会的章程纳入垄断民事纠纷
法制办建议对行业协会的章程、决定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法院判决其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进行进一步研究。我们研究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决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即合同行为(协同行为)。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其中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决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没有多大障碍,在认定其效力的依据上也是非常充分的。法工委、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均对本条无意见。
我院行政庭认为,行业协会的章程、决定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性质,由此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类纠纷究竟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尚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建议删除第二款中的“行业协会的章程或者决定”。我们研究认为:首先,虽然行业协会的某些管理行为具有公共行政的性质,但是行业协会的章程、决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其次,反垄断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其已经明确将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行业协会的章程、决定是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反垄断法既然允许垄断受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也应允许直接针对作出该章程、决定的行业协会提起诉讼。再次,由于反垄断法的特殊性,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因行业协会的章程、决定引发的反垄断纠纷已经成为国际通行做法。最后,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已经实际受理过此类垄断民事纠纷。受害人将实施垄断行为的行业协会及其会员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未采纳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