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从“中国好声音”迅速蹿红谈起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甄庆贵 邹雯
今夏,浙江卫视一档横空出世的“中国好声音”节目自开播起,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截至八月底,“中国好声音”的电视收视率已高达4.103%,且其节目视频在土豆、优酷等主流视频网站的累计点播量也已达到了惊人的1.7亿次。令人乍舌的不仅是好声音的火爆收视率,还有节目制作单位向荷兰Talpa公司支付的高达300多万元的节目“版权”费。从法律视角来看待“中国好声音”的迅速蹿红,我们至少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这样盲听盲选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作为“版权”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吗?其保护或者换个角度从制作单位角度看其购买的版权到底是什么?如果其不能作为版权受到保护,那么这样的巨额费用所保护的究竟是什么?以及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应当如何保护?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将从案例引入、性质确定以及法律保护途径等三个方面来进行详细阐述。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相关案例
“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知识产品为拥有着带来了不菲的利润与巨大的声誉,其赢利模式包括取得广告、赞助等方式,同时,知名的电视节目也招致了他人的模仿,包括对国外知名“电视节目模式”的模仿,严重困扰着电视业的创新与发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已经成为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热门话题,同时也是世界范围的课题。但对于何谓“电视节目模式”,目前,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并无统一定义。通常来说,电视节目模式即指电视节目的创意、策划,包括节目流程,舞台设置,节目规则,内容框架等。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各国法律并未将电视节目模式明文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内的情况下,考察各国法院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相关判例,可以使我们得出各国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一般认定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一)英国
在中国收视曾经或者现在仍然火爆的“我爱记歌词”、“中国达人秀”以及“非诚勿扰”等等节目,寻根溯源,其节目模式都是来自于英国。比如“我爱记歌词”来自于英国的电视节目“The Singing Bee”,“中国达人秀”则来自于英国“Talent Show”,“非诚勿扰”则是“Take Me Out”的翻版。英国电视界以45%的份额占据全球节目模板出口总量的首位,作为成功将电视节目模式商业化运营的传媒大国,当然也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很多与电视节目模式相关的纠纷案例。现在普遍认为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件就发生在1988年的英国。原告格林(Hughie Green),是英国电视节目《机会在敲门》的原创者和主持人。1988年,格林认为新西兰一家广播公司的一档同名节目,侵犯了他的节目版权,不但节目名称相同,就连广告语、选手出场方式以及衡量观众反应的掌声测量仪都一模一样。对此,法官认为,《机会在敲门》的部分节目元素的确被新西兰的节目所拷贝,但是,节目模式仅仅是一个想法,不足以成为版权。原告要求其电视节目模式受法律保护的请求被拒绝了,但这一判决也敲开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节目模式的大门。
由此可见,英国的判例对于电视节目模式并未承认其版权地位,理由是:节目模式仅仅是一个想法,一种思想,并不足以成为版权,因为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
(二)荷兰
在荷兰法院于2004年做出的Castaway电视公司案中,申请人上诉指出,电视真人秀节目“Big Brother”的模式侵犯了“Survivor”的版权模式,从12个关键元素来看,后者的模式受到版权的保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权,并且节目模式不受版权法的保护。荷兰最高法院拒绝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节目模式是一系列不受保护的元素的组合,如果几个元素选择的方式是类似的,可能会出现复制的情形。如果所有的元素都被复制,毫无疑问涉及到版权侵权问题。如果仅仅复制一个元素,情形比较简单,不存在版权侵权行为。但问题是,有多少元素不被复制才涉及版权侵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由此可见,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承认电视节目模式可以作为版权而享有版权法的保护,尽管如何认定版权侵权仍然存在标准的不确定性。
(三)德国
2003年7月2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电视节目模式不是德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原告制作的法语儿童节目模式的主题是由明星嘉宾向孩子提问,之后由嘉宾演唱歌曲,随后要给孩子们一点小礼物这样的节目流程、安排;而被告的节目与上述节目类似,且在其节目播出之前,被告曾经拒绝原告将节目的版权转让给被告。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版权,本案中,不仅真人秀的思想,而且各个单独的元素都不具备原创性,而根据德国版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具备足够程度创新性的作品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在德国,电视节目模式可以作为版权而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电视节目模式符合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认定存在很大差别:英美法系的英国认为电视节目模式仅仅作为一种思想,是无法定性为版权而加以保护的;大陆法系的荷兰则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可以被认定为版权,但是复制的元素数量影响到版权的认定;而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则认为只有具备原创性的电视节目模式才能作为版权受到法律保护。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性质
通常来说,版权所保护的对象是“表达”,而非“思想”的理念是世界各国版权法以及国际版权组织等起草的国际性有关版权的文件的共识。比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就将思想、方法、计划、规则以及对信息的使用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尽管如何在法律上描述以及在实务中判定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仍然是一个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定版权的标准需要改变,相反,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认定版权的标准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当然“思想”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专利法保护的“思想”是技术方案,而不是“电视节目模式”所包含、表现的思想。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我国将“版权”称为“著作权”,二者有一定的区别,在英美法系,“版权”侧重作品的保护,而我国及大陆法系,“著作权”侧重作者权的保护。为方便起见,本文在文中对二者不作区别,可以通用)的保护对象——“作品”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电视节目模式并未包含在内也并不符合“作品”的定义,虽然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电视节目模式而制作的电视节目,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权,但是很显然,电视节目模式与电视节目存在本质不同。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
根据电视节目模式所呈现的不同状态,在考量国外法院对其认定以及保护措施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可以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劳动法等多个方面,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法律保护。
正如本文前文所述,电视节目模式指电视节目的创意、策划,包括节目流程,舞台设置,节目规则,内容框架等。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包含了多种元素,容纳了多个细节的创意、策划,包括节目流程,舞台设置,节目规则,内容框架等等,如果该类创意策划仅仅停留在创意人、策划人的头脑当中,没有被固化,那么作为一种思想,当然不能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近年来,基于电视节目模式、模板产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创意人、开发公司及电视台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鉴于电视节目各个环节参与人更好的理解和创作电视节目,电视节目模式往往以书面模板的形式而表现,包括了若干份被详尽表述的书面文稿,这些文稿不仅仅包含节目环节、具体规则、主题设定以及大致情节内容梗概,还包括标语、口号、音乐、灯光、服装等细致的节目元素。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这样一个包含了该创意、策划的具体元素、细节的具有原创性的载体的模板,是可以作为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以“中国好声音”为例,其所有Logo的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导师们拿着麦克风的手势、现场红色的背景,甚至包含导师所坐的椅子等在内的整体包装和视觉元素,均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整体的“电视节目模式”,如果这些整体包装和视觉元素均由节目制作方以一定的载体记录下来,比如类似节目“说明书”的详细策划书,以及根据此电视节目模式录制的每一期好声音的节目电子录像等,如果确有著作权法上所述的“独创性”,则均可以认定为作品,如果被他人依此,未经授权,照猫画虎的去复制或模仿,当然是会受到著作权法的制裁的。
上述分析,也就回答了笔者在开题时提及的“中国好声音”制作单位为何向荷兰Talpa公司支付巨额所谓“版权费”以及其所购买的对象问题了。据笔者在网上搜集到的信息,“中国好声音”制作单位作与荷兰Talpa公司作为“版权方”签订协议,取得了荷兰方类似节目所有Logo的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导师们拿着麦克风的手势、现场红色的背景,甚至包含导师所坐的椅子等在内的所有节目包装,且在节目第一期录制时,“版权方”的导演都在现场观看指导,并对灯光、布置、音响提出建议。结合本文的观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版权方”为“好声音”提供的仅仅是上述内容的一种思想,那么这笔费用当然不能冠之以“版权费”,而只能被认为是对所谓“版权方”提供所有全程服务而支付的对价;而如果“版权方”提供了包含上述内容、思想的有形载体,那么这些有形载体就可以因其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而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应当明确且强调的是,著作权法此时保护的并非是电视节目模式的思想本身,而是该节目模式的“思想表达”方式。
当然,根据上述案例,笔者在此只是提出了一种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方法,即:将节目模式的思想表达出来,形成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因为电视节目模式如果仅仅作为一种思想,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不表达出来,电视节目模式就无法获得中国法律的保护呢?
(二)商标法的保护
电视节目的名称作为电视节目模式构思的一部分,通常来说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却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来获得商标法的法律保护。同时,对于节目中的一些特定元素与形象或名称,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然而不难想见,仅仅通过商标法律来保护电视节目,只能使得恶意抄袭、模仿者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电视节目名称、元素与名称,而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实质——即节目的策划、创意等具体元素,则无法通过商标法来进行彻底、完全的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仅仅只是一种思想,那么是否就无法进行法律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其作为一种思想,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从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创意,毫无疑问是创作人的一种劳动,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其他电视节目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展开公平竞争,而不是不劳而获,靠抄袭与模仿窃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尤其是当一种电视节目模式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给其所有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入,他人的模仿对该模式所有人带来很大损失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列举的“(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及“(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在著作权法难以发挥作用的时候,便可以适用,因为知名电视节目一些特有元素的模仿,很容易使人与其产生联想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同时,最高院2007年初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对于已经获得市场和观众认可的电视节目制作人,完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电视节目也是一种商品,是文化商品。
(四)劳动法的保护
当然,电视节目制作人对节目模式的保护,除了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可以通过与节目主要参与人、核心创作团队,通过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一些可以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定元素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同时规定主要参与人、核心创作团队在离职1-2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工作并给于适当补偿,避免因关键人物被竞争对手“挖走”而使核心机密泄露,从而在竞争中丧失优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项下,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最好的保护应该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劳动法四种法律分别或同时适用。当然,具体采取哪种保护措施,取决于具体的案情以及“电视节目模式”拥有者的预先采取的法律保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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