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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条约》:让表演者权利得到全面保护

  6月底,历时7天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以下简称“外交会议”)在北京闭幕,会议正式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该条约也成为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外交会议期间,来自154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和48个国际组织,共202个代表团721名代表经过7天讨论和磋商,通过资格审查、条款修改等工作,成功签署《北京条约》,标志着谈判了近20年的视听表演者版权保护的国际新条约终于在中国北京修成正果。

  保护音像表演权利经历了怎样的历史过程?该条约将对中国和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产生怎样的影响?

  解决了12年来一直未决的问题

  歌手、音乐家、舞蹈家和演员的表演,无疑是一种创作性的工作。从第一部表演的音像录制品问世以来,人们普遍承认表演者应对这些录制品享有某些权利,并认为表演者应从其录制的商业使用中分得一杯羹。

  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条约》(《罗马公约》)通过,首次确定了表演者权利享受国际保护。该条约给予音像作品的表演者禁止未经授权广播和录制其表演的权利。然而,与单纯录音制品(CD、MP3文件等)表演者的情况不同,音像作品的表演者一旦同意对其表演进行首次录制,他们对其使用将不再拥有任何权利。

  1996年通过的《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更新了声音表演方面的国际标准,但在国际权利制度中却为音像表演者留下了空白。

  2000年,旨在缔结条约加强表演者音像表演权的外交会议就谈判所涉及的20条规定中19条达成了临时性一致意见,但在权利转让条款上未取得一致。美国希望保留国际法中自动制度的运作方式,而欧盟却反对强制性的自动转让的做法。

  2011年6月,在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会议的谈判中,成员国最终在权利转让条款措辞方面达成妥协,提出一种折中性的方案,允许各国保持各自的转让制度,为缔结条约铺平了道路。

  2011年9月,WIPO大会决定于2012年召开一次外交会议,以便对保护音像表演的拟议条约达成协议。外交会议是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签订国际性条约的一种形式,是最重要的国际会议之一。在北京召开的此次会议为12年前启动的工作划上句号。

  为保护表演者权利提供更清晰的国际法框架

  “本届外交会议召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多年努力的结果,表明各成员国对保护音像表演权利有着广泛的共识。”北京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市长鲁炜表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加利认为,在国际框架下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一直以来存在着空白,这次签署的条约将为表演者更好地掌握自己的创造性工作提供可能,赋予他们掌控自己表演的权利,保障他们获得更加公平的报酬。

  “该条约缔结,使作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都可以享受自己的相关权利。”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举例说,《骆驼祥子》是老舍先生创作的,他有允许或不允许别人表演他这个作品的权利;演员张丰毅饰演骆驼祥子,他出演的形象、声音、动作,别人可不可以使用,是否允许别人模仿他的表演进行放大,这是张丰毅的权利。本次外交会议主要解决的是第二个问题。

  赋予表演者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

  《北京条约》为表演者的保护提供更清晰的国际法框架,解决他们在音像产业中缺乏保障的问题。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

  该条约不仅赋予表演者经济权利,还向其授予精神权利,使他们能够制止不署名或“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该条约有哪些亮点?柳斌杰认为,首先条约解决了知识产权长期存在的空白点,关于“听”的问题,音乐录音制品已经通过了公约,这次主要解决“演”的问题。其次,该条约考虑到表演的复杂性,兼顾和平衡了各方面利益和关系。最后,该条约界定了与国际条约的关系,法律关系和定位比较精准。

  多位与会代表认为,这一条约的缔结,在完善国际表演者版权保护体系,推动世界各国文化产业健康繁荣,促进包括中国在内的、具有悠久文化历史的发展中国家传统民间表演艺术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影 响

  首次向表演者提供数字环境中的保护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复杂数字技术的问世,对表演进行授权和未经授权的复制以及数字处理的范围已经大大拓展,并已成为全球化的产业。

  数字技术使处理视频图像的工作变得轻而易举,而且其处理方式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采用运动捕捉技术为计算机生成的人物提供“动作”的演员(如2011年的电影《丁丁历险记》就采用了这一技术),对使用其作品往往也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

  据悉,条约首次向表演者提供数字环境中的保护。加利指出,《北京条约》将使表演者能够以更大的信心应对数字化环境下的挑战,影响深远。

  有专家认为,该条约不会给我国构成影响。因为为适应新技术环境的变化,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有力保障。著作权法也有相关明确详细的规定。

  将促进我国著作权法修订

  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否会与我国的法律构架有冲突?国家版权局版权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对于表演者的权利给予了较为完善的保护,与这次外交会议缔结的保护音像表演条约基本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特雷沃尔·克拉克也认为,中国对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北京条约》基本吻合,某些方面还走在前列。他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充满信心。

  目前我国正在修改著作权法,签署的条约是否会对著作权法修改产生影响?“将有促进作用。”柳斌杰说,著作权法修改有三个总体方向,即更加符合国际规则、符合中国知识产权创造的特色、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由于我国没有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对表演权的规定不详细,在互联网数字传播条件下的表演权保护也是探索,现在如果有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有利于我国修改相关部分内容。这次修法可以全面体现这次条约的精神,使中国表演权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平。他同时表示,该条约是中国版权保护事业的新动力,将进一步完善中国的版权保护体系,并推动中国的文化创意产业、表演产业繁荣发展。(记者 陈磊)

  相关名词:音像表演权

  音像表演权对不少人来说可能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实际生活中大家谁也离不开声像艺术。在表演领域,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著作权:一是表演权,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二是表演者权,即表演者(如歌手、演员等)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权利,包括对其表演现场直播、录制、制作音像制品发行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而此次外交大会拟缔结的国际间《保护音像表演条约》就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

  我国在音像制品表演者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比较全面的。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于慈珂介绍,著作权法的第37条和42条对保护表演者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006年7月为了加强保护数字网络条件下对表演者权利,我国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于慈珂表示,自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以来,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完善,建立起了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版权法律体系,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行政并行的版权法律救济制度,在打击各类侵权盗版取得重大效果的同时,版权相关产业也蓬勃发展,版权公共和社会服务体系基本建立。

文章出处:北京科普之窗
本网发布时间:2012-7-13 14: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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