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培博士建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应当抓住重点,解决著作权法律保护中执法和司法中的难题。要提高打击盗版力度,增加侵权赔偿计算方法及法定赔偿数额,适当增加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后果的举证责任。
蒋志培博士认为,针对当前著作权侵权盗版和犯罪行为猖獗,但制止乏力和侵权赔偿额不上去,维权成本较高,内外影响不好的状况,在社会综合治理的基础上,建议加强行政、刑事公权力的打击手段和著作权民事法律责任力度,特别是著作权修改要加大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以便在司法保护和法律实施层面切实保障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强度和灵活度。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方式主要是:(1)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2)赔偿侵权人的违法所得;(3)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由于权利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和市场的不尽规范,很难证明因某一盗版商或者侵权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行政查处条件和权利人自身调查取证能力的限制,也很难得到一个较为准确的数额。往往因能够实际调查到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侵权产品单位利润很小,计算下来赔偿数额十分有限。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增加惩罚力度和可行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限定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在2010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进一步予以确立。如今针对侵权盗版猖獗,盗版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现状,蒋志培博士认为可以考虑将适当的惩罚性赔偿引入著作权法中,以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引入类似专利法的参照许可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比如规定可以根据作品许可使用费的1-3倍的数额计算赔偿额;也可以对故意侵权、一定时间重复侵权的,给以损失的倍数赔偿。
1994年国家版权局在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表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赔偿数额时”,可考虑因素包括“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这种倍数考虑的方式由于单位价格物价增长的因素近20年没有考虑,效果已经等于零,但此种合理预期收入倍数计算方式也可以参考改进适用。在具体操作上,需要针对案件及已经获得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另外根据文化市场发展和文化产品价值等条件的变化,蒋志培博士建议将著作权法原来规定侵权损失难以计算时适用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五十万元增加到一百万元,这在专利法修改中也已经采用。同时应当注意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对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已经超过一百万元,即使已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一个确切的损害数额,法官仍应当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出一个超过法定数额赔偿上限的合理赔偿数额,而不能因无法证明确切数额而一律错误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赔偿额不当限制在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以下,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得不到应得赔偿。
版权维权成本高、赔偿数额少,一个重要原因是盗版侵权者对自己实施盗版的数量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我国也没有其他国家诉讼证据披露制度的一些有效规定。利用证据优势原则,合理分配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侵权行为确认后,增加盗版侵权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版侵权数量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不举证或者举证不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法院可以利用证据优势原则,根据查证属实的原告的举证或者根据案情按照法定赔偿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这可以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修改,可以加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对侵权行为后果负有举证责任。”
影响侵权损害赔偿额另一个原因,是各类作品等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使用费等付费标准或者参考标准的制定。实践中法院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遇到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各类作品的付费标准还是参照20年前国家版权局文件标准执行,这已经完全不能反映作品等当前的实际价值。原来制定这些标准的有关部门以及涉及物价的其他部门,从未对这些标准进行更新。为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应当规定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等,制定和不断根据情况更新主要文化产品的指导价格,以促进文化市场的交易。同时也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处理侵害版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依据,这对维护著作权法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都具有重要意义。
蒋志培博士在2012年1月13日举行的《著作权》修订专家建议稿专题汇报会议上,提出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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