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法修改当中,学界、立法、行政管理、司法实务、产业等各界纷纷提出关心的修改意见。从第一章总则到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都有关心的修改热点问题。
在总则部分,对其他权利或称邻接权的规定取得广泛的共识,但概念、范围、表述等各有很多讨论。对作品定义及如何定义也是专家关注的问题,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和表达都是趋同于共识的重要定义。作品的登记制度的存废是受到关注的问题,自愿登记制度的保留应当还是比较集中的意见。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象和称谓,更加鲜明的意见是称谓计算机程序,不另外作条例规定,除了特殊的规定外,就适用文字作品的规定来保护。对著作权法不适用的范围有针对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公众获得信息权而适当扩大澄清一些灰色地带,对一些有关公权的政策性文件,即解释宣传等也不适用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多年来条例出不来,存废呼声又起,也有建议在法上对何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主题等基本问题作些规定,解决实务需要的问题。
对集体管理组织问题,修改意见也比较突出,建议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往前延伸,管理那些没有委托的作品的管理,解决使用、传播等和收取报酬不方便的问题。
对著作权部分提出意见很多。首先就是相关权规定的完善。著作权的内容对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内容,现行规定逻辑矛盾问题,不少意见提出概括为公开传播权。有的提出这样归纳权利太大,不利于产业适用、转让许可。在著作权归属中,很多意见删除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规定。对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相关问题作了更完善的规定。对作品合理使用是修改提出问题较多的热点,不少修改意见提出增加三步判断法的兜底条款,增加弹性。
有关著作权合同规定有的主张去除适用合同法,但有的提出不必修改,实践中还是有用的。该章的题目可以称为著作权许可、转让与出质。对保护期届满的作品,意见比较统一不再规定归国家所有,而是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有关付酬标准的规定有的主张应更加明确为有关机关的责任,应当及时规定和根据情况保持更新,不能不作为。
对第四章标题建议改为邻接权或者为相关权。对表演者本法应当规定其定义,明确主体是个人还是组织的界定;完善表演者的权利范围。有的提出规定合作表演者以及完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范围。对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增有减。
对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一章,修改意见集中在加强保护力度问题,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重复侵权加重处罚取得共识;对侵权行为都提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提出了对网络环境下一些新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侵权赔偿有的意见提出对故意侵权的可以增加到实际赔偿或者获利的两倍赔偿额。有的建议法定赔偿增加到100万,有的不同意增加。有的提出增加赔偿方式如使用费的倍数。有的建议完善民事制裁的措施,规定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漠视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安装存储侵权支配的设备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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