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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歌厅播放《姑娘我爱你》等四首歌 被判赔偿三千二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很多行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随之而暴露。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告人某KTV歌厅因使用了原告方四首歌曲相应的电视作品而被判赔偿。

  2011年1月30日下午,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获悉无锡市某歌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公司享有的MTV著作权,于是该公司派遣代理人杨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的KTV歌厅内,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歌厅指定的236号包厢,并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四首侵权的歌曲,用SONY数码摄像机对点播内容全程录像,最终在公证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录像刻制成光盘作为证据将该歌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歌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包间费120元、以及其他取证费287元。

  法院审理查明,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录入的包括《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水中月亮》、《爱的天堂》4首音乐电视作品,确系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后藏逸公司将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权利包括对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权利。

  被告方KTV歌厅则认为,四首歌曲来源不是歌厅自己复制的,是由厂商提供的,且公司主营酒水和小吃,未从播放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原告方主张的一首歌赔偿费用8000元也不合理。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交的VCD专辑上记载了“版权所有·重庆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辑中包含有《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水中月亮》、《爱的天堂》4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涉案4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锡市某KTV歌厅系量贩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的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侵犯了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许可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以及该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50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东方法眼
本网发布时间:2011-12-19 9: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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