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发布
中国·北京 2011年11月30日
【说 明】
2011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已经正式提上最高立法机关议事日程。为契合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进程,推进民事诉讼法立法进步,促进民事司法公正,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学界均已全面介入立法讨论并提出各自系统立法建议的当下,发出律师(并代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见解和声音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为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1年11月27日在京隆重举行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律师视角”研讨会(由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具体承办),以使此次《民事诉讼法》大修全面吸收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充分反映律师的建议和民意。本次会议主题有二:①研讨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②讨论、形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领导、全国律协领导、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及民事专业委员会各委员、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有独到见解的部分律师共150余人出席了研讨会。
此前,为积极响应和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求修法意见的要求,丰富会议内容,加强广大律师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的参与和交流,全国律协专门发文组织各地律协开展各种形式的研讨和征求意见活动,同时面向全国对会议主题感兴趣的执业律师征集与《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的立法建议和论文。全国各地律协和广大律师积极响应,分别提交了各种意见、建议和论文。本会组织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部分资深律师并结合各地律协和广大律师有关立法建议,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立场出发,起草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建议稿(草拟稿)》,供会议交流和讨论表决。会议在此基础上结合研讨意见,以大会逐条审议和表决通过的方式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其中完全赞同法工委草案37条,赞同并附补充意见12条,修改5条,另行提出修改建议29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方面供决策参考。
本建议稿在充分尊重和认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从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出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
1、着眼于解决立案难、回避难、取证难、保全难、执行难等民事诉讼实践难题。
2、着眼于解决司法不作为(消极职权主义)问题。
3、着眼于程序调整和制度创新:
——对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按照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做法进行调整;对第二审程序可能导致变相书面审理(径行裁判)的提法建议废除;对特别程序中的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和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程序,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近亲属和配偶必须参加诉讼并进行开庭审理。
——主张实行当事人资格异议、无因回避、合议庭成员电脑随机选定、交叉诉讼、调查令、强制答辩、举证次序与质证归纳、辩论权保障等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
因时间较为仓促,疏误之处在所难免,尚祈指正和谅解。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1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律师修改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本修改建议稿省略保留条文,以楷体字插入2011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草案条文,以黑体字逐条表述本会立法建议,以仿宋体体字逐条表述相应立法理由。)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保留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法工委草案建议删去第十六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十七条。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保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一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
公司尚未成立的,由受理公司登记的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已经注销或者解散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理由:公司成立后才有住所地问题,故应由受理公司登记的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公司已经注销或者解散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实际意义,故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保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会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的专属管辖】:
(四)因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现在知识产权确权诉讼案件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但本会认为应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属性。专利无效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商标争议案件的裁定作出机关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两委),但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保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工委草案建议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在增加的第一款中加入“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将该款补充如下【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理由:管辖权异议不仅涉及人民法院之间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之争,还涉及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践中,代理律师经常遇到过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某仲裁机构的案例。因此,建议加上 “异议成立的,裁定依照异议人的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合议庭成员的随机选定】:
立案庭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并在立案法官的主持下共同随机选定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当事人共同随机选定合议庭成员之前,有权了解相关审判庭备选审判员、陪审员的基本情况。法院应当公开审判员、陪审员的姓名、个人基本情况、学习工作简历。
理由:当前,随机选定法官制已成国际通例,借鉴此制度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行政指定制而导致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公开法官的姓名、个人基本情况、学习工作简历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有因回避制度的落实。
保留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法工委草案建议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两项回避理由,作为第(二)、(三)项【扩大回避理由】,其余各项依次顺延:
(二)是当事人或代理人三代以内其他旁系血亲或当事人配偶的近亲属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言行的。
理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三代以内其他旁系血亲或当事人配偶的近亲属的,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言行的,通常可能会妨害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回避理由。而且我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确立的公务员任职回避范围也扩大到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本会建议修改将第四十六条修改如下【实行无因回避制度和降低回避举证难度】:
合议庭组成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被选定的法官提出无因回避或者有因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无因回避申请的,被申请的法官不得参加合议庭,当事人各方可以在立案庭的主持下继续选定其他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每一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无因回避最多不能超过三次。
当事人提出有因回避申请的,应当提出证据线索或合理怀疑的理由。本院院长决定被申请的法官不予回避的,被申请的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理由:所谓无因回避,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不附加任何理由的回避申请权,对于这种回避申请法院在必要的限度范围之内应当无条件同意。无因回避制度在很多国家实行,我国应借鉴这一机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一个诉讼当中行使三次无因回避申请权。
现行回避制度效果不十分理想,几乎形同虚设,其主要弊端是回避事由范围偏窄,当事人举证难,本院复议制度形同虚设。立法上是否应当明确法定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其他关系”的含义,立法应当考虑增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可操性,适当扩大回避事由,如将是当事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当事人配偶的近亲属的情形和司法人员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纳入其中。立法还应当降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举证难度,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只要求其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回避事由的可能存在即可,而不能苛刻地要求当事人充分举证。立法要求法院公开所有法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习工作简历、被投诉情况等基本信息,以便当事人判断法官是否具有回避事由。
保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保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交叉诉讼制度】:
在正在进行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可以在本诉答辩期间内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出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可以在本诉辩论终结前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被告可以在本诉辩论终结前向案外人提出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
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与本诉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以同一程序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有困难的,也可以按先本诉、后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的顺序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交叉之诉或引入诉讼的审理适用本法关于本诉审理的规定。
理由:所谓交叉诉讼,是指在包含多个被告的共同诉讼中,由其中一个被告向其他被告提起的诉讼。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相互关联的争议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又可能彻底地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或潜在的全部民事争议,避免将来发生更多的纠纷或诉讼,这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相应规定且行之有效。我国因为缺乏相应的制度,一个简单的案件可能必须分两个独立的诉讼进行,甚至同一合同关系分不同的诉讼或仲裁,甚至可能导致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组织就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显然不仅不利于全面解决基于同一事件或诉因引起的各利害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会建议将拟增加的第五十五条修改如下【公益诉讼的主体开放和预交诉讼费的豁免】: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其管理范围内为公共利益或无人代表的民事利益提起公益诉讼。
公民有权就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向人民检察院和相关行政机关控告、投诉,如果上述机关在60天内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又不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有权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法院认定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无须预先交纳诉讼费。
理由:本条宜对原草案中“有关机关”用语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应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同时应当增加基层群众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他们往往代表基层群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公益诉讼规范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是可取的。应当增加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考察国外公益诉讼实践,其本质就是公民参与,中国十余年的公益诉讼实践更是公民推动的,公民享有公益诉讼资格,应当提到宪法权利的高度看待,应开放和鼓励公民参与公益诉讼。再次,对于一部分人士担心公民可能滥用误用公益诉讼的问题,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即先向检察院或相关行政机关控告,请求其采取措施或提起公益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保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保留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本会建议将第五十八条修改如下【诉讼代理人的人数和身份限制】: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或者均要承担代理责任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一方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有利益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另外一方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因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只能委托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
理由:代理人人数限制为一至二人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安排代理人选,调整为一至三人更加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容易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有时可能妨害司法公正,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或者争议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有效代理,应规定通过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强、难度大,尤其在知识产权确权诉讼中宜取消知识产权诉讼的普通公民代理,应由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取代社会团体、有关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法院许可的公民代理诉讼。正在修定中的《专利代理条例》也拟规定,具有司法职业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可以代理专利诉讼。
保留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一种证据材料类型,作为第(七)项目,其余各项依次顺延【单位证明应为证据材料种类】:
“(七)单位证明;”。
理由:单位不能就案件发生过程作证(本会同时建议取消“单位可以作证”的相关规定),但是可以就相关当事人或证人的相关情况如身份、履历等背景材料出具证明,此种证明既不同于案件事实中历史形成的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且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和运用,应当列入证据类型。如果单位出具证明函件,必须说明该证明函件的签发人,并且应当由该签发人或者该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
本会同时建议将本条中的证据全部修改为“证据材料”,并建议将法律中的“证据”和“证据材料”进行区别。
理由:“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只是证据的载体,只是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证据素材,它们“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认定事实的根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法律不能将“证据材料和“证据”混为一谈,使用证据一词时时而将其理解为“证据材料”,时而将其理解为“证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会建议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如下【举证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理由:义务和责任是两个相互关联但内涵完全不同的概念,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此处立法原意应为举证义务,不能和责任混淆。
本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调查令制度】: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诉讼代理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调查案件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执行调查令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以妨害民事诉讼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理由: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如此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负担,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分析案件;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案件事实,可以较好的解决诉讼代理律师取证难的老问题,充分发挥诉讼代理律师应有的作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北京、上海等地方法院已经试行调查令制度多年,效果良好,应当及时如法,以切实缓解当事人、代理人调查取证难。
本会同时建议增加一条【被继承人死亡诉讼中继承人的调查取证权】:
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后有权凭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死亡证明书查询被继承人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理由:被继承人死亡尤其是因突发事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财产状况往往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无法确切得知其遗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继承人提起诉讼后凭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死亡证明书去银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证券登记公司等单位查询被继承人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以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确保继承人合法继承权。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会建议【举证责任自负但公权力不得滥用】:
删除草案中“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内容。
理由: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不举证或不及时举证自然承担败诉后果,无须司法制裁,否则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内容如下【证据形态的明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是否原件,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理由:证据原件作为原始证据在诉讼中具有关键性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法院收取当事人证据原件但事后不知去向的情况,在收据中具明有助于提高法院责任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七十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将第七十二条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中的单位删除【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理由:单位只能出具相关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单位证明”,但单位不具有认识能力,也无法出庭作证,不应规定为证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保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二节 送 达
保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八章 调 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本会建议本条增加四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五款:
【审前调解】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一次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不成的,继续开庭审理。
审前调解可以在第一次准备会议之前进行,也可以在第一次准备会议之后或者在证据交换结束后进行。
【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审后调解】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判决作出之前,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不成的,直接作出判决。
[依职权征求审后调解意向]
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应当当庭依职权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向。
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作出之前,合议庭也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至少再行征求一次当事人的调解意向。
【调解时间计入审限】调解时间计算在审限以内,不得久调不决。
理由:自从中央强调建立调解大格局以来,少数法院出现追求高调解率的极端倾向,个别地方甚至公开推行所谓“零判决”竞赛,导致“久调不决”或“以调压判”现象死灰复燃,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当事人利益。调解必须尊重自愿、合法原则,且应有次数和时间限制。
保留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同时建议将第三款中的“对情况紧急的” 予以删除,修改如下【提供担保即应保全】: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理由:“情况紧急”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法院面对具体情况时可能往往认为并不紧急,无法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凡是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应一律视为情况紧急,不能将是否保全交由法官任意自由裁量。
本会同时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修改如下【不得要求过高现金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实物或现金担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用现金担保或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金额不得高于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理由: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并非情况紧急为由或随意提高担保条件无理拒绝或变相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导致保全难!查封和冻结等保全措施可能给保全财产造成的损失,通常不会超过10%,故只需要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10%的财物作为担保物或担保金即可。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一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属于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保留第一百零七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赔偿。
理由:明确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是国际惯例,此举有助于增加违约、违法当事人的成本,减少恶意诉讼,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社会守约、守法意识,有促于建设法制、诚信社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写入《民事诉讼法》不仅不会导致滥诉,反而可以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因为败诉的当事人除了要支付本方律师费用外,还需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因此,当事人将会在充分地权衡利弊后才会提起诉讼,即使是潜在的被告也更有可能与对方协商、和解以解决争端。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取消立案的实质要件】:
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
(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理由:解决立案难的根本措施是变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本建议稿将事实与理由改为事实陈述,旨在避免立案法官在立案时进行实质审查。
保留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二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删除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这四个信息【详细身份信息的豁免】。
理由:很多诉讼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很难获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详细信息,公安部门亦不配合当事人的调查,如果民诉法规定起诉状必须载明这些深度信息,恐将进一步增加立案难的程度。何况现在社会存在因超生无身份证、以及身份号码错误、重叠之类情况,且起诉时有无此四种信息不影响案件受理和文件送达。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废除强制性立案调解,改行自愿诉前限时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调解的,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十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进入审理程序。
理由:由最高法院推行的现行立案调解是一种变相强制调解,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基本原则,导致立案难上加难,且与该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相矛盾。一旦强制调解入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将会更加严重。甚至可以说,这是一条葬送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条款,其后果不堪设想。建议删除并借鉴台湾地区经验改行自愿诉前限时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增加一款【不予受理应出具裁定书】:
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理由:应给坚持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一个及时的救济途径,其可以针对不受理的裁定上诉,以避免个别法院法官不负责地任意将纠纷的解决推卸给其他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但建议增加一款【法院拒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救济】:
人民法院拒绝收取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的,或收取后七日内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寄出七日后,人民法院仍然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就立案问题上诉。
理由:解决立案难、上诉难,缓解涉诉信访问题。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强制答辩义务】:
被告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陈述;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不同意的理由;
(二)对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作出承认或不承认的明确陈述;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理由: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而没有规定被告“必须”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而答辩在现行立法当中仅仅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往往就是要在开庭审理时进行诉讼突袭,以获取诉讼优势。现行规定对于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也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强制被告答辩和不答辩则失权是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法定期间被告必须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积极响应和实质答辩,否则,被告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在被告不作答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理直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此条有助于防止被告诉讼突袭以不利于原告,不利于法院顺利审理。同时鉴于当前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还较为底下,目前还不宜规定“不答辩实权”机制。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被告提出当事人资格异议】: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之后,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适格的,可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提出书面当事人资格异议的,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专门审理当事人是否适格的程序问题。
理由: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保障当事人权利。
保留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节 开庭审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本会建议修改为三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顺序的合理化]:
第一条 法庭调查程序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举证与质证;
(三)合议庭合议,确认证据的可采信;
(四)合议庭宣布各方证据采信情况。
当事人不服合议庭证据采信意见的,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条 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必要时可以宣读起诉状;
(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必要时可以宣读答辩状;
(三)当事人各方对对方进行事实质询,必要时合议庭可以发问或释明。
第三条 当事人举证与质证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一)原告逐一举证,被告逐一质证;
(二)被告逐一举证,原告逐一质证;
(三)合议庭宣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法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过程中经合议庭允许,当事人各方可以辩论。
理由:法律规定(以法官和证据种类为中心的举证质证)已经过时,诉讼实践中已被司法解释(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举证质证)取代。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 【交叉询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或勘验人出庭宣读勘验笔录的,合议庭应当允许当事人各方分别对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以交互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的,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当事人各方再次进行交互询问,直至双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询问为止。
合议庭依职权决定证人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的,应当由原告首先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被告进行反询问,必要时可以由当事人各方再次进行交互询问,直至双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询问为止。
理由:有利于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庭调查中的认证与质证归纳】:
在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应当对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判断,进行认证。
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合议庭应当对法庭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引导当事人在调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进行法庭辩论。
理由:有利于有效质证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
保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法庭辩论顺序的合理化】:
法庭辩论程序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
(1)宣布法庭辩论规则;
(2)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4)合议庭合议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明确辩论焦点;
(5)原被告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合议,进行辩论总结。
理由:与时俱进,与现行司法解释一致。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辩论权的保障】:
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时,除非重复已经辩论过的内容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合议庭不得制止。
当事人一方不得打断对方当事人的发言,必要时可向合议庭举手示意申请发言。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院裁判应当完整表述当事人各方口头和书面的辩论意见,并对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及其理由进行说明,否则应当发回重审。
理由: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防止司法恣意。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法庭辩论的证据基础】:
当事人应当运用经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或法庭调查程序组织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
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理由:有利于有效辩论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
保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本会建议将本条修改如下【院长延长审限权限的限制】: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理由:将延长期限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避免院长延长权滥用导致长时间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保留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委工草案建议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裁判文书必须记载证据和辩论意见】,其余各项依次顺延:
(二)各方所依据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
理由:很多法院判决缺乏该项内容,不足以锁定审庭全部事实,为枉法裁判提供了条件。
保留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三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第二审期间的保全处理】: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保全或者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第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原告此前提供的担保并维持保全措施直至执行终结为止;原审原告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理由:为保证保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或者为及时解除保全或担保,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保全或者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法院负责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本会建议删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废除变相书面审理】。
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二审可以阅卷询问式审理(径行判决),法律和司法政策关于审理方式的这种含糊规定导致变相书面审理的普遍存在,审判过程出现程序展开不充分,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所谓“谈话”方式进行,可改可不改的坚决不改;绝大多数案件维持原判,很少改判或被发回重审,哪怕一审裁判存在严重问题。在审理方式上,第二审法院拥有无须开庭而径行判决的权力,也往往导致第二审程序不过走走过场而已,很难实现第二审程序纠错和监督的功能,导致所谓的两审终审制蜕变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保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保留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会建议增加一条:
【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诉讼】一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法院必须通知或公告被申请人近亲属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法院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所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理由: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个别利害关系人为个人目的在其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司法程序对公民进行恶意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
保留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保留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会建议增加四条,以完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程序和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强制诊断程序:
第一条 【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诉讼】一方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院必须通知或公告被申请人近亲属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第二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法院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所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强制收治的司法救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发生伤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被公安机关送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作出的确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天之内向该患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行为能力。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组成合议庭,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认定程序。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提出申请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应当在五日之内指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的司法救济】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不服医疗机构作出的非自愿住院治疗决定的,可以在十五天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组成合议庭,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鉴定结论作出后五日内进行开庭审理。
理由: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个别利害关系人为个人目的在其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司法程序对公民进行恶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少数情况下公民因上访等事由“被精神病”而缺乏救济途径,设立此款旨在建立民事诉讼法与即将制定的精神卫生法的衔接机制,有效保障基本人权。
保留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保留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节: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本会建议【一方当事人即可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将本条中的“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修改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理由: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往往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共同”申请确认的可能性不大。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节: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保留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增加条,作为一百九十九条:
【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保留】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遗漏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的,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益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理由:第一款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刚刚修改的内容,且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管辖一旦错误,诉讼结果多数一边倒,不宜很快废止。第二款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和第42条涉及案外人提起再审条件及如何处理的意见,应当吸收入法。
保留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并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后加一句【院长延长审限权限的限制】:
经院长批准的延长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并且只能批准延长一次。
理由:避免院长延长权滥用导致无限期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零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修改为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一百九十条。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保留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保留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条。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保留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七条。
法工委草案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会建议增加一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不得另行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的,申请人不得另行申请不予执行。
理由:在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立法矛盾是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与民诉法第213条的规定条件不一致,在仲裁裁决后经常出现当事人既申请撤销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而受理的法院又不是同一个,因此立生了很多司法混乱。在执行这两条规定时,又出现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申请和审理标准不一,引起了相应的矛盾。有的当事人又对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或予以撤销裁决的裁定,认为不正确而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保留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会建议修改本条,在其后增加限制高消费的内容【限制不履行义务人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其在基本生活、工作支出以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交通工具、入住星级宾馆等高消费行为,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由:被执行人只有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有在基本生活、工作支出以外乘坐公共交通意外的交通工具、入住星级宾馆等高消费行为,实质上就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一经发现,应予制裁,以便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方也实际已经按此执行,效果良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保留第二百三十二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保留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四章管 辖
保留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工委草案建议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法工委草案建议删去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法工委草案建议修改为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保留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法工委草案建议删去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本会赞同法工委草案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章仲 裁
保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八条。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三、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六、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一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属于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二十三、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四、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二十九、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三十、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以及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三十一、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五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十七、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十八、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权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十、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一、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十二、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十三、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将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
“第二百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四十四、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四十七、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四十八、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十、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五十一、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十二、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五十三、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五十四、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附件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总的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条文规定大多是可行的,对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近几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从2010年开始,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总结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二是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强化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四是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五是对认识不一致、目前还没有把握的一些问题暂不作规定。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企业、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建议从两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1.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
2.增加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做好法律的衔接,建议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
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建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
2.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建议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理办法:一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二是,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是,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
3.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建议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正案草案第八条)
4.完善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建议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
5.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三、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对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建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2.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3.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四、完善简易程序
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建议增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
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建议增加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
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建议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
五、强化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增加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四十四条)
2.扩大监督范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建议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四十四条)
3.强化监督手段。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六条)
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完善再审审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可以考虑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建议增加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2.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建议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条)
七、完善执行程序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强化执行措施。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建议进一步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九条)
2.制裁逃避执行行为。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建议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
3.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建议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