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常州6月29日电 把低档次酒灌装入名酒酒瓶中,按名酒的规格包装好,以次充好进行销售,企图谋取不当利益。今天,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刘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等地,雇佣他人,把低档次白酒灌装入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空瓶中,假冒名酒进行销售。刘某总计销售了假冒海之蓝355箱、假冒天之蓝41箱,非法销售金额为58870元。公安机关从刘某住处查获海之蓝、天之蓝空白酒瓶及酒瓶包装盒若干。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定深刻吸取教训,在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同时,今后不再重蹈覆辙。(朱 帅 周 白)
法官说法
三要件支持本案定罪与量刑
朱 帅 周 白
本案宣判后,主审法官表示,被告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第一,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就受法律保护,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公司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被告人未经“许可”,在销售的酒上使用天之蓝、海之蓝商标,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第二,被告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天之蓝、海之蓝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酒,被告人正是将这两种商标用在了销售的酒上,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被告人把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等上,依法属于“使用”行为。本案中,经外观对比,被告人销售的酒包装与江苏洋河公司正规产品在商标标识、图案、文字等上基本一致,包装规格一致,应认为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的商标”。第三,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在量刑情节上,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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