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和中国联通沈阳市分公司虽都带“联通”俩字,却没有什么隶属关系,不过两家公司因都做电话黄页,扯上了官司。联通沈阳分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告上法庭。6月3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为《黄页号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沈阳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赔偿3万元。
电话黄页出现俩版本
网通沈阳分公司前身为沈阳市电信局,数十年来,始终是沈阳地区电话号簿的主要编制发行单位。《沈阳市电话号簿——网通黄页》作为其特有产品,为社会公众所知晓。2008年,沈阳网通与联通合并,组建联通沈阳分公司,《网通黄页》也更名为《联通黄页》。
2010年,市场上出现了一本《2010年沈阳联通黄页号簿》(以下简称《黄页号簿》),这让联通沈阳分公司感到利益受损,因为读者很难把它与《联通黄页》进行区分,因此抢走了联通沈阳分公司的部分市场。而且,《黄页号簿》在内容上大量剽窃2008年《网通黄页》的内容。联通沈阳分公司认为,《黄页号簿》的行为属于克隆,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将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9万元。
真假黄页庭上激辩
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辩称:他们出版的黄页号簿的广告内容均为广告主提供或者自主创作的,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而且,在广告信息编排顺序上与2008年《网通黄页》有本质不同,并非克隆,具有独创性。
但联通沈阳分公司反驳说,2010年《黄页号簿》与2008年《网通黄页》对比,在行业类别名称设置和编排顺序上基本相同;在内容选择上,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内容,其中两者在数据信息的内容选择及编排设计上基本相同,相同相似部分约为70%;在各类文字、图片广告的内容选择上部分相同,相同相似部分约为40%。只是在编排顺序上不同,但该种调整只是为避免与原告作品完全相同而进行的机械调整,并没有改变两个号簿在作品构思、表达方式和创作风格上的相似,因此不具有独创性。
剽窃方被判赔偿3万元
法院认为,《网通黄页》采用行业分类的方法,按汉语拼音排序,对电话号码和各类广告信息进行选择和编排,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例上都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应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同时,相对于一般的汇编作品,《网通黄页》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其汇编的内容主要是电话号码和各类广告信息,相对于各类广告信息的广告主,汇编人还承担了部分设计制作广告的任务,对其汇编的部分广告作品亦拥有著作权。
被告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制作发行2010年《黄页号簿》的行为存在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联通沈阳分公司所提209万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市法院一审判决沈阳联通黄页号簿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发行2010年《沈阳联通黄页号簿》,赔偿联通沈阳分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法官说法
“克隆广告”也侵权
市法院民四庭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是“接触加实质相似减合法性”原则,即原告欲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其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创作了某作品,而被告接触了该作品,被告的涉嫌“抄袭”作品与原告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实质相似,被告的上述“抄袭”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据此,法院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可以依法判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联通黄页号簿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李某从2000年开始成为沈阳黄页电话号簿制作方的广告代理商,直接参与了2000年以来历年沈阳黄页电话号簿的制作发行工作,存在接触事实。其次,被告制作发行的2010年《黄页号簿》,与2008年《网通黄页》对比,在内容选择和编排方式上存在实质相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同相似之处系其独立创作,故认定被告制作发行的2010年《黄页号簿》存在剽窃、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此案提示相关单位,“克隆广告”也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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