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俊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
法定代表人:杨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亨得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垂虹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宏运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中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郭运江,该公司经理。
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简称大象公司)、苏州亨得利涂料有限公司(简称亨得利公司)、哈尔滨宏运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宏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2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完毕。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所涉的油漆包装罐的真实生产日期,不能据此得出油漆包装罐确实于电话号码“422318”使用时期(即升位之前)生产的必然结论。在1995年12月17日升位之后生产的油漆包装罐同样可能印有之前的六位电话号码。二审判决据此变更一审判决,将赔偿数额由50万元酌减为45万元明显不当。2、油漆包装罐下部为一幅滑雪人图片,该图片由美国人卡尔·韦斯利拍摄,于1996年2月15日首次发表,因此该油漆包装罐不可能是在1995年12月17日之前生产制造,该包装罐显然是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伪造。大象公司利用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及伪造的证据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恶意起诉华润公司,并主张高达3900万元的巨额赔偿,严重扰乱了华润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华润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大象公司答辩称:1、大象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象公司比华润公司在先使用被控标识。2、油漆包装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包含了完整的产品信息,华润公司称是伪造的毫无道理,且华润公司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大象公司所使用的并非卡尔·韦斯利的照片,华润公司相关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大象公司另案起诉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华润公司指责恶意起诉没有依据。综上,大象公司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亨得利公司答辩称:华润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华润公司于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1032206号“I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等。华润公司于1996年1月4日申请,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1062095号“爱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等。华润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申请,200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1972474号“IdoI 爱的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等。华润公司将上述“爱的”、“ID”、“IdoI 爱的漆”等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涂料等产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
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系关联企业。亨得利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1600173号“爱地 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等。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象漆”涂料等产品及宣传单和大象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了“|ad| 爱地漆”、“爱地漆”、 “爱地”和“VALEN 华伦漆”标识;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在全国多个地区设有专卖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宣传。宏运公司销售了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生产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
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提交了(2006)鄂桥口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等,主张其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公证书记载: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献龙于2006年9月15日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公证处,申请对油漆包装罐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06年8月4日,华润公司以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万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应予保护。华润公司及其产品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其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爱地AD及图”商标是注册商标,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有权合理使用。但是,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对“爱地 AD及图”注册商标必须依法合理、规范使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采取了“爱地”、“爱地漆”等不完整使用注册商标方式,与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且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主观上是明知而故意侵权,过错明显。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关于其在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之前已实际使用侵权商标标识的抗辩主张及其举示的有关证据,不能成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哈民五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华润公司损失50万元;宏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鄂桥口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15日对存放在武汉市波奇乐物贸有限公司仓库的三类爱地漆包装罐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5张。该公证保全的油漆包装罐上载明:苏州东亚涂料厂、苏州亨得利涂料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吴江垂虹路垂虹桥17号,电话为422318。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证明:吴江电信本地固定电话号码于1995年12月17日从六位升至七位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华润公司注册商标近似。2、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文书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该公证文书中被保全的油漆包装罐体上电话号码为六位,而吴江市电信本地固定电话号码于1995年12月17日即从六位升至七位,故根据常理可认为该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华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制造虚假包装罐及作伪证的事实存在,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故华润公司关于大象公司、亨得利公司没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主张不成立。综上,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华润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华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其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考虑到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之前曾经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情节,故应酌情减轻其应予赔偿的数额。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五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五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赔偿华润公司损失45万元。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6)鄂桥口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载明,所公证的三类爱地漆分别为一九九八年和二〇〇〇年生产。2008年10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公证处出具说明,上述表述是指罐装物品上分别标有“一九九八年和二〇〇〇年生产”的字样,并非证明罐装物品分别为一九九八年和二〇〇〇年生产。除了第0835号公证书,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没有提交该包装罐是在1995年12月17日之前生产制造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润公司仅针对二审判决“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的认定及将赔偿数额酌减为45万元提出异议,本院仅对此进行审查。关于第0835号公证书中被保全的油漆包装罐的生产制造时间,二审判决认为该罐体上电话号码为六位,而吴江市电信本地固定电话号码于1995年12月17日即从六位升至七位,故根据常理可认为该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根据一审、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再审申请过程中的调查,除了该公证书外,并没有该包装罐是在1995年12月17日之前生产制造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包装罐上标注的油漆生产日期分别为1998年和2000年,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仅依据包装罐上标注的电话号码是升位前的六位,就认为该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证据不够充分。但是,二审判决侵权定性准确,其根据相关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大象公司和亨得利公司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 一 ○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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