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1年4月22日)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中办发〔2009〕46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现就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立足预警、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
2.县(市、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信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与驻乡镇(街道)派出机构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村(居)调解组织与群众“一站式”服务窗口或警务室(站)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通过县、乡、村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机制,按照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矛盾纠纷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实现受理、登记、交办、承办、结案各个环节工作衔接,落实调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确认程序、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确认。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4.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并纳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部门受理的矛盾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依法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同时,将调解情况通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要报同级大调解工作平台登记受理,确定调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大调解工作平台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对跨地区的矛盾纠纷,由涉及地区的上一级大调解工作平台负责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要先行调解,推进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的衔接。
5.鼓励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调解的优势。
6.人民法院重点推动一般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等方式实现案结事了。同时,拓展司法调解工作范围,由诉中向诉前、判后、执行延伸,由一审向二审、再审延伸,由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向行政案件协调、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和解延伸,从案件审理过程向立案、执行、信访等环节延伸。建立完善法院与职能部门在调解、仲裁、执行等工作环节中的联动机制。重点强化劝导分流、诉前调解等职能,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类工作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建立健全特邀调解员队伍,主动吸纳行政职能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司法调解工作,引导驻法院(庭)人民调解室调解涉诉纠纷。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加强驻法院(庭)人民调解室建设。
7.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明确开展调解或引导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同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规范引导和解的程序和要求,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配合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8.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行政调解法律及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积极推行仲裁调解制度,指导仲裁机构建立完善仲裁调解工作机制和制度,发展仲裁调解队伍,从仲裁人员责任、仲裁程序等环节落实调解工作内容。
9.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对接报的可以进行调解的纠纷,及时通过大调解组织分流到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公安派出所参与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并可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矛盾纠纷联合调解工作。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可邀请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及时受理、调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10.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和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化建设。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设立专门调解小组、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设立调解工作室等多种方式,建立矛盾纠纷受理、调解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度。推广建立专业化、社会化调解员队伍,建立名册,做好分类指导,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制定相关意见或办法,确保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程序效力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大调解工作平台,推动乡镇(街道)特别是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将调解重心向企业相对集中的村(社区)延伸。探索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导的,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应急调解机制。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推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工作。
12.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司法行政及保险监督等部门,推广建立规范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推进医疗责任保险,规范专业鉴定机构,统一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和标准,加强对医疗纠纷的化解和处理。
13.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大调解工作平台设立土地纠纷调解工作小组,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培养乡村土地纠纷调解员,因势利导,就近受理及时调解涉及土地权属、征地补偿安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大调解工作平台,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推进消费维权网络建设。依托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建立消费者协会分会,在村(居)设立消费者投诉站,方便广大城乡消费者就近申(投)诉、解决消费纠纷。进一步建立健全消费者咨询和申诉、投诉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制度,全面推进消费者与企业的纠纷和解制度、消费纠纷的调解制度和申诉举报制度建设,提高消费纠纷的解决效率。
15.民政部门充分运用调解办法处理民政行政纠纷和与民政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加快和谐社区建设,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社区管理、养老服务和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建立延伸到社区、村组的调解组织网络。利用大调解工作平台的机制优势,调处养老服务纠纷,依法调处行政区域界限纠纷,与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共同参与边界地区调解土地、山林、草场等纠纷,推动平安边界建设。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与有关部门一道调解孤儿收养、监护纠纷等。
1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大调解工作平台,建立日常工作联系网络和联络员制度,加快制定完善本部门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重点调解因城市房屋拆迁、建筑施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
17.信访部门在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时,进一步健全与大调解工作平台衔接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和大力推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信访人的诉求。
18.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工会要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乡镇(街道)工会争议调解组织以及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开展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或参与诉讼调解工作。妇联组织充分发挥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积极推动调解组织建设,通过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等,加大参与人民调解的力度,协助对婚姻家庭纠纷及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案件的调处工作。共青团组织积极推动调解组织建设,通过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纠纷。
19.各级党委、政府加强对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一把手是大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领导责任制,亲自指导协调和包案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加强人力、财力及物质保障,确保大调解工作需要。定期听取大调解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影响大调解工作发展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综合,及时通报本单位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交流调解经验,加强矛盾纠纷大调解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资料库,适时动态掌握矛盾纠纷的总体状况和个案进展情况,实现矛盾纠纷化解横向、纵向信息共享,以信息化带动规范化,提高大调解工作效率。市(州)、县(市、区)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报送同级综治办,省(区、市)综治办定期对各市(州)、各系统、各部门的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
20.各级综治委及其办公室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县(市、区)、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平台的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部门和单位责任制,把做好大调解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重要内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大调解衔接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矛盾纠纷调解得力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领导不重视,调解不力,发生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重大矛盾纠纷的地方和单位,实行责任倒查,视情予以通报批评、警示直至一票否决。
21.各地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和部门职能,制定具体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