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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1.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

  ■2.“鳄鱼”商标案

  ■3.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

  ■4.“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

  ■5.干扰搜索引擎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

  ■7.LED照明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

  ■8.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9.“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10.制售假冒洋酒案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

   王群诉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作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鳄鱼”商标案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及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和第18类相关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1994年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为现名称。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新加坡、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61年至2003年,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国家和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和第18类。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鳄鱼国际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纠纷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此类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则,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3.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

   (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的三项专利构成生产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和吉西他滨的完整技术方案,专利一是取得中间体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方法,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二是提纯和分离富含β异头物核苷的混合物的方法。专利三是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了吉西他滨和吉西他滨盐酸盐并对该产品进行了促销,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豪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豪森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经与豪森公司提供的报批资料核对,两者的生产工艺名称、内容一致。申报材料中对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没有记载,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豪森公司所处理的关键混合物与涉案专利不同,判决驳回了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定结论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采信。由于伊莱利利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豪森公司生产的盐酸吉西他滨药品,但并没有证明豪森公司实际生产了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并非只有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备得到盐酸吉西他滨,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10α/10β的比例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而不应当倒置由豪森公司承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专业技术的事实认定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成为难点和焦点。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被诉侵权药品生产工艺材料中有关技术内容记载不具体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往往对能否通过推定查明该技术内容发生争议。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化学理论基本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补充确证实验结论以及杂志发表论文披露的技术内容等证据,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案明确了只要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并不排斥通过推定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同时强调指出,只是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中,才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4.“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属于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为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研究生产,双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乐集团给付后者25万元人民币而成为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天府可乐集团与美国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合同,合资设立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府公司),约定了双方出资、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并就此另行签订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等内容。1994年8月,经验资报告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该使用。2006年3月,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天府可乐集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其所有,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立即归还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现在天府可乐集团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协商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天府可乐集团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返还其从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饮料企业来说,其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本案的审理既关乎天府可乐这一民族品牌的生存和发展,也关乎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维护良好投资环境等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管辖、请求保护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其权利归属、是否侵权等主要问题均有争议,本案判决全面客观地认定了事实,从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入手,界定性质,明确要件,细致分析,综合评判,说理严谨充分。一审宣判后,被告请求在审判案件的合议庭见证下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公司及其部分职工专门到法院致谢,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5.干扰搜索引擎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的合作下,开展“网络直通车”业务,其提供的“搜索通”服务可以实现如下效果: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当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登录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网络用户可以点击该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同时在5秒后原搜索窗口自动展示原始搜索请求的搜索结果。百度公司以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奥商公司和联通青岛公司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用户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奥商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消除影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发了网络产业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既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的理解以及原则条款的适用,又涉及较为疑难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即在网络技术条件下如何认定不当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裁决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不以经营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的认定以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正确运用和把握,进一步深化和丰富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挥网络技术专家证人的作用,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解决了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该案的裁决对规范网络竞争秩序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

   6.“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

   林金山诉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林金山以其应为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以下简称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所获“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之一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为该品种权的品种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林金山发现了可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后续培育新品种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林金山成功地对该变异品种进行了嫁接、培育。为保护农民育种的合法权利和研究人员育种的积极性,林金山亦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遂判决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驳回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树所、陆修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品种权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果树所与案外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均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共同育种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林金山作为“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亦应享有该品种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中较为普遍的问题,社会关注度高。本案判决对于育种活动中,如何依法合理保护种源发现者、实质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7.LED照明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

   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威公司)享有用于LED照明用的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峰公司)与案外人华润半导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半导体公司)订立协议开发1360集成电路。源之峰公司对矽威公司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形成1360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并提供给华润半导体公司,获得10万元设计费。华润半导体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并优先销售给源之峰公司,源之峰公司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并获利。矽威公司以源之峰公司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源之峰公司接受委托制作的布图设计及其销售的集成电路含有的布图设计均与矽威公司享有专有权的涉案布图设计相同。因此,源之峰公司通过反向剖析的手段,复制了涉案PT4115布图设计的全部,并提供给华润半导体公司进行商业利用,未经权利人许可,其行为构成对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同时,源之峰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了含有其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亦构成对PT4115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遂判决源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T411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赔偿矽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矽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方法等基本法律问题,为此类案审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体现,得到该行业的普遍认可。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是“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简称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且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上述细微差别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遂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一审法院有关本专利与证据1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认为,诉争类型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应当予以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诉争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诸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就本案诉争的汽车类型而言,因此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关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裁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本案裁判有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9.“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147571号“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198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1997年4月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但由此对引证商标一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引证商标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但其前提是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驰名商标注册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外,二审判决还明确了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关系,认为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制售假冒洋酒案

   刘兆龙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刘兆龙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尤其是罚金与徒刑并处,且罚金较重,有利于从源头遏制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本案充分体现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刑事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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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11-4-25 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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