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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的适用

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的适用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摘要: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决定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品种权必须受到限制。未查明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合法授权的还是进一步繁殖的,就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认定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视为侵犯品种权,将冒违反法律和违反科学的风险。

关键词:品种权 专利权 繁殖材料 专利产品 权利用尽  

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有着质的区别。繁殖材料是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是可繁殖授权品种的生物,不可脱离品种权人的控制。专利产品不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是不可产生专利技术的实物,可以脱离专利权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品种权和专利权近似,将专利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品种侵权纠纷中的案例经常出现,严重地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权益。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文章就权利用尽原则在品种权保护中的适用,予以论述。

一、探讨的案例。

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金赛种子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天元种业作为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天元种业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22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32520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以“乐玉”牌22号玉米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河南农业大学以侵权为由将昔阳县种子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22号玉米种子和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法院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以品种权人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品种权人销售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权利用尽原则简介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权利用尽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就是对权利用尽原则作出的规定。

鉴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权利用尽原则在品种权中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三、植物新品种的可繁殖性,决定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品种权,必须受到限制。

即使具有制造奔驰汽车的全部图纸和配件,也只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奔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不一定都会制造汽车,购买的汽车只能越卖越少而不可能越卖越多。植物新品种却不是这样。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1]。只要得到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适宜的环境下繁殖出植物新品种;农民都可以“种瓜得瓜”、“种豆得豆”。非品种权人一旦得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就可以通过进一步繁殖获得大量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也不必花钱自品种权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若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就将从根本上剥夺品种权人的权利,否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者就曾承办过这样的案例:公司甲于2002年自品种权人乙处购买某小麦授权品种的种子10000KG销售给公司丙,2006年乙发现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予以制止时,丙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2009年乙再次制止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时,丙仍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购买一次种子销售8年,且越卖越多,这体现的就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的许可权分为两种:许可生产和许可销售。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等于许可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对自己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享有销售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销售;品种权人对被许可人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具有独占权。品种权人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就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入市场的根源。所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没有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我国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以下简称1991年公约),不受其规定约束。1991年公约第16条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已由品种权人或经其同意在市场销售,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的除外”,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有着本质的区别。1991年公约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只适用于销售,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使用和销售。即使在 1991年公约的成员国,权利用尽原则也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以及进一步繁殖所得繁殖材料的销售。

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能自许可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所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不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就本案,被告销售的种子是自行分装的,没有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销售包装的商品种子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以“乐玉”牌22号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就是秦立强交付的豫玉22号的种子。根据有关规定[2],被告于2006年销售的种子既然发芽率合格,就不可能是品种权人于2003年生产在20041月售出的种子,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于2005年自行配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种子已经行使权利且权利用尽,不能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四、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中国现有法律所不容。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从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被告通过从被许可人的被许可人的代销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尽管这样认为或许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范围太宽,而于被告等后续出售者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品种权人和后续出售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我国部分种子企业信用缺失和侵犯品种权现象泛滥甚至猖狂的现状,通过立法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对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的继续出售行为仍加控制并不为过。司法实践中脱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现状和客观现实,直接将《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为法律所不容。

(一)为我国《立法法》所不容。

我国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权利用尽原则。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权利限制)以及第1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即行使限制)除外。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品种权的上述限制条款范围。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直接引用到后者中。《条例》是为实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植物新保护制度所制定的具体办法,是《种子法》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因为《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受其保护,所以《专利法》不是《条例》的上位法,也很难说两者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将《专利法》规定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为我国《合同法》所不容。

即使品种权和专利权类似,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禁止转许可的原理,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也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许可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载明品种权人是否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再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如果品种权人没有授权被许可人享有转许可权,河南金赛和山西天元以及秦立强之间的转委托都属侵权;被告销售自侵权人处购得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显然属于侵权。

(三)为我国《物权法》所不容。

品种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独占性。在繁殖材料存在品种权的情况下,他人对繁殖材料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或妨碍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处购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虽然对所购买的繁殖材料享有所有权,其可以使用其生产粮食,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由于繁殖材料上存在品种权,造成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即品种权限制了所有权。就本案,即使河南金赛、山西天元、秦立强之间的连环转委托都得到了河南农大的许可,被告自秦立强处购得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大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构成侵权。

 

作者武合讲律师的联系方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科院18号楼1单元202,单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239号广兴华邑院内1层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传真:01062128839E-mailwhj148@yahoo.com.cn

 



[1]杂交种不属于品种,是组合。杂交种子的生产是配制,不是通过杂交种子的繁殖,而是通过杂交种亲本种子的繁殖,增加杂交组合的数量,获得增加杂交种子的数量。关于杂交种不属于品种的论述,详见武合讲,《杂交种知识产权申请方式探讨》,载《中国蔬菜》200915):52-53、《种子世界》2009.4p13-15、《中国种业》2009年增刊P22-24;和《论植物新品种保护方式》,载《第三届全国农业知识产权论坛征文汇编》,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等编,p158-168

[2] (农办政函[20068号)和《GB/T7415-2008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1-3-16 20:4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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