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雀巢公司“商标获得注册当然具有显著性”的主张,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高静解释,该商标获得注册,说明具有显著性。但显著性有强弱之分,显著性强的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强;反之,较弱。商标权还具有地域性,对其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商标也不应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是三维标识,属于商品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雀巢公司所提供的用于佐证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域外使用的证据居多。相反,味事达公司则举出大量证据证实其早于雀巢公司注册之前就在我国境内大量使用被控包装物。因此,消费者并没有将该包装物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
对于雀巢公司主张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与其商标近似即是侵权的说法,高静解释,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是侵权必备的条件之一。
从本案事实看,由于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故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法院在比对时必须结合被控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来进行。
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来看,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在瓶贴上也标明了该商标,标明了产品名称“味极鲜酱油”及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信息,明显区别于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味事达Master”商标又是驰名商标,在中国境内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消费者已将“味事达Master”商标与味事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所以味事达公司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情况。
高静提醒,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享有专用权的同时,也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限制,商标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