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陈有西律师观点的三个质疑
——继续不得不说《春天里》事件的版权问题
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姚小娟律师 罗云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日前,笔者就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事件的法律问题,撰文《关于<春天里>不得不说的版权问题》进行分析。
此文初衷本是出于知识产权律师的职业敏感,没成想上知名法律网站“东方法眼”头条。随后,即看到同在杭城的陈有西律师在其文章《汪峰对旭日阳刚享有禁止权吗?----谈《春天里》版权之争》对此文观点发表其看法。陈有西律师乃业界著名律师,其《中青报为何诋毁中国律师》一文堪称经典,其代理李庄一案尽展中国律师风采。但是,笔者作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以自己对版权的研究来看,陈律师的观点的确值得商榷。下面,我们从法律、法理、法规的层面上对其进行质疑。笔者相信,“真理越辩越明”!
质疑之一:表演他人作品,是否会形成新作品?
前文中,我们已经讲到,表演权是著作权,表演者权是著作邻接权。那么,表演他人作品,是不是会产生属于表演者新的作品呢?还是只是产生的是表演者权?
陈有西律师的文章再次提出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只要他的表演,是已经获得了原文字、曲谱作品作者的同意的,他的表演形成的作品,就具有了自己的表演者权。可以出版自己的作品,而不能被原脚本作者享有。”
笔者认为,表演不会产生作品,也不会因此产生著作权。表演者表演作品产生的是表演者权即邻接权。因作品传播产生的邻接权与因创作作品产生的著作权显然不同。
这个问题,追根溯源,还要从表演者权产生的原因说起。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技术被广泛使用,这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表演者的权利如何保护。因为表演者一般通过收取门票获益,但如将表演进行录音录像,观众就可以在家自行观赏,表演者的收入就会锐减。有的国家也曾经试图将表演者的表演视为作品进行保护,但这种立法方式混淆了作品与作品的使用之间的界限,不利于鼓励创作。在这种尝试失败后,才出现了今天的表演者权。
从另一个方面讲,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是作品与作品传播的关系。我们不否认,某些艺术高超的艺术家对作品的表演总是蕴含了再创作的成分,可能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然而,这种表演却达不到多数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因而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表演者所做的毕竟是最大限度的展示被表演作品的美感。对于观众而言,表演其实是对作品的再现,是忠实于原作品。但是,不对表演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又会严重损害其利益。所以立法就选择了设立邻接权来保护表演者的权益。
就春天里事件来讲,旭日阳刚经许可演唱“春天里”,产生的是作为“春天里”表演者的表演者权,而不会产生作品。而表演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依附于著作权的,浅层次也就是邻接权产生的基础是作品、是著作权。表演者因表演产生的权益,不是用作品的著作权权利来保护,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质疑之二: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权利边界在哪里?
笔者始终认为,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界限是相对清晰的。但看了陈有西律师的文章,笔者还是认为需要再次澄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陈有西律师在文中提出:“我们在讨论的,是著作权的邻接权。是许可表演后、作品发表后,创作者的权利边际问题,他能控制到什么程度。即一个作品已经发表后,已经许可别人表演后,对表演形成的表演者权,他还有什么样的延伸权利,能不能禁止其表演形成的影像光碟的发行?禁止其收益?…………”
显然,陈有西律师是对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界限展开了分析。
笔者就以《春天里》的表演者权为例来进一步解析。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经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表演作品,产生六项表演者权,分别是: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录音录像权(即首次固定权)、复制和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是由旭日阳刚享有,与汪峰无干。那么最能厘清作品著作权与表演者权(即邻接权)的关系,就是后面四种财产权。旭日阳刚行使这四种权利之前,必须得到汪峰的许可,这是由《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汪峰仅仅许可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而没有许可旭日阳刚其他权利,则旭日阳刚不能许可他人进行现场直播;不能许可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载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也不能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形象。谈到这里,陈有西律师的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不言自明了。
质疑之三:因“首唱”禁止“翻唱”?因“流行”限制“权利”?
陈有西律师在文章中,始终强调一个观点,即汪峰的《春天里》在汪峰本人首唱发行后,被广泛翻唱,是一种流行,这种流行不应被禁止。而著作权法要禁止,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汪峰作为词曲作者,只能对“首唱”授权,一旦“首唱”后流行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固有的报酬权即可。
恕笔者愚钝,看了好几遍才看明白,但却始终都找不到这种观点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只是其自己对法律的个人理解。
这里,涉及到两个个概念“首唱”与“流行”。
首先,关于“首唱”与“发表”的关系。
笔者理解,“首唱”顾名思义就是第一次演唱,是一种俗称,并不是法律概念,属于著作权中的表演权。据此推理,也可以产生如“首演”的概念。例如,戏剧作品的作者许可他人首次表演其戏剧。“首唱”因为是第一次演唱,所以区别与之后作品演唱,因此在法律会产生争议。“首唱权”不是一种法定的著作权权利,它是属于著作权的合同约定范围,应遵循合同法的原则。首唱行为可以是行使“发表权”的行为,但是“首唱”本身不等于“发表”。笔者理解,陈律师文章中的“首唱”,应是指著作权法上的“发表”。而在《春天里》事件中,《春天里》是汪峰首唱,讨论汪峰的“首唱”是否行使发表权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不论汪峰的首唱行使的是发表权,还是首唱权,我们关注的问题都是:在汪峰首唱之后,是否就因此否认其表演权呢?肯定不能。因为,从发表权角度来讲,作品发表即公之于众,不等于著作权人就丧失了诸如表演权等其他著作权权利。而从首唱权角度来讲,“首唱”是表演,而表演是对作品的传播,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不同的人表演。而法律也并未规定表演只能表演一次。如果因“首唱”否认“表演权”的逻辑成立,试想还有哪个作者敢发表作品、敢授予别人“首演”。因为,一旦发表或首演,其著作权得诸多权利就会丧失。再进一步讲,作者的权利因发表或首演受到限制,谁还会去创作。
其次,关于“首唱”与“流行”的关系。
陈有西律师认为“'首唱'后,这个作品已经丧失了其独家占有的状态,只要不损害其署名权、修改权、报酬权,其他人再演唱,就只是一种流行,在我国的现状中,对流行并没有禁止的权利。……因此,一般只能管“首发”授权,对已经流行的,无法收回再授权。”
关于“流行”这个词,笔者到现在也没明白,它代表什么意思?它在法律上该怎么理解?“流行”的法律定义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流行,被传唱,作者就不能禁止;反之,不流行,就可以禁止,这是什么逻辑?笔者找不到这样的法律与法理依据。
陈有西律师在文章中多次提到中国目前的版权现状,显然不能够实现著作权法的各项规定。但笔者以为,不能因为社会法制现状,否认版权人的权利。说到底,版权问题还是利益平衡的问题。是保护版权人还是保护社会公众?法律的天平应该向哪边倾斜?而立法者又如何在立法时制衡利益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法律一直关注,永远讨论不完的问题。
以笔者来看,陈有西律师的观点无疑与版权法的立法意图、版权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还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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