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等进行网络定时播放,应当认定侵犯了该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等。这没有争议。争议在法律具体规范的适用,在对网络传播行为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解读。囫囵吞枣的认定侵权了,后果不严重,大方向一致,各方也不会有太多异议。然而,此问题涉及对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适用、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还是各抒己见,提出来讨论一下为好。
本人曾在《网络传播的特定含义与法律适用》的一篇小文中,提出过笔者对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以及涉及网络传播行为的版权责任的认识。为讨论问题方便,现摘录这段小文的片断认识如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律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核心的含义是利用互联网的提供行为,不是利用其他方式的提供;不在于受众以何方式、时间段获得或不获得,而在于提供导致了可以获得的状况;是构成与复制程度相同的提供,不是与离开复制行为甚远、性质不同的提供行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除去法律已经界定清晰的其他作品的使用方式外,符合逻辑得出的是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的一个行为系统。在这个行为系统的基础上,法律又构建了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这包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教唆行为等的连带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应当违背、离开为我国法律所肯定网络传播的基本含义以及侵权责任系统的规定。
如果分析上述小文中所提观点的基础,笔者强调是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理解,或者更具体地说是对网络传播行为特点的理解,在于如何解读著作权法第十条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网络传播的特点在于它的“交互性”,而交互性就体现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条文表述。
笔者认为,先不必评价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否准确和完美,其实它只不过是对国际权威或者国内国外对此问题通说的一种抄袭;仅就网络传播交互式和法条对交互式的表述来评价,在笔者看来,这都只不过是伪命题。
交互性,并不是网络传播所独有的特点;交互性也并不神秘。交互性概念的外延通常也很宽泛。交互性并不能涵盖网络传播的本质属性。如果对一种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自然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制就必不可免地发生谬误。
其实,传统和最普通的人类的面对面的传播,就具有交互性,或者称是交互式的。有问有答,传播者与受众的互动交流,就都是常见的所谓交互式传播。再如“人机交互”、“人机互动”,就是指系统与用户之间的交互关系。其系统既可以是各种各样的机器,也可以是计算机化的系统和软件。人机交互的界面可以是小如收音机的播放按键,大至飞机上的仪表板,甚或是发电厂的控制室。交互性,怎么可能属于网络传播的唯一特点或者最大、最突出的特点呢?
与网络传播最接近的交互,是作为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的交互式处理,也是计算机技术的最普通的特性。操作人员通过终端设备输入信息和操作命令,系统接到后立即处理,并通过终端设备显示处理结果。系统与操作人员以人机对话的方式一问一答,直至获得最后处理结果。特别对于非专业的操作人员,系统能提供提示信息,逐步引导操作者完成所需的操作,得出处理结果。这种方式与非交互式处理相比具有灵活、直观、便于控制等优点,因而被越来越多的信息处理系统所采用。但是,在脱离互联网的环境下,这些交互式行为显然都不能成为网络传播行为。
对交互式的理解,或者称为对一个交互式处理系统的理解,不过就是要理解交互的三个基本问题,即第一是信息以会话方式输入;第二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文件能被及时处理修改;第三是处理的结果可以立刻被利用。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才能保证输入的信息得到及时处理,使交互方式能够持续进行下去。所谓交互的基本元素和关键词,应当这样来列举和表述:文本框、密码输入、单选框、收音机按钮、图象、提交按钮、清除按钮、隐藏区、下拉式菜单、文字输入区等等。笔者认为,这是对交互式的内涵与外延最一般的了解和界定。任何超出的,或者给交互赋予其他含义,都是不当的。
我们再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被一些观点认为是“交互式”特点表述的那句话拿来分析,“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它表述的是公众获取作品与以往广播等传播方式不同的一种获取方式,即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个人选定。要以交互的含义来分析,至多是属于“交互”式的或交或互的一个侧面。它如何也算不上对“交互式”的表述;认为它是交互式的表述,其实是一种误解,一种以讹传讹。
网络传播是一种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传播,对网络传播的理解应当结合互联网环境来理解。互联网本身是一种信息传播的技术平台,同时从其诞生起,也充当传统媒体甚至是传统人际传播的技术平台,即实现了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兼容的媒介。这就使网络传播与先前的像印刷和广播那样性质截然不同的技术鸿沟正在逐渐消失。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加快了从“广播”向“窄播”的转化速度。互联网技术改变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把昔日的向每一个人传达基本相同信息的一个统一或单独的传播系统,完全颠覆并兼容起来。虽然大众传播强调其传播面的广泛,但就其目的而言,传播在于实现人际传播甚至是亲身传播的效果,即针对不同的受众,提供总体上各具差异的信息(传播学上称之为“异质性传播”),从“质”上而不仅是从“量”上提升传播效果。网络媒体的兴起,为实现信息和作品传播的异质性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技术平台和信息保障,使网络传播成为异质性传播成为现实与可能。似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异质性”应当是网络传播的特点,应当比“交互性”更为接近网络传播本质的特点。笔者认为,那句国际间抄来抄去“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的话,实际上是对网络传播异质性特点的表述,与交互性风马牛不相及。(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