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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三监字第41-1号 专利申请权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三监字第4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灵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37号三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松,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松,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大垌镇石龙村山底队0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阙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俊红,男,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城东路17号2排6号。

申请再审人广西南宁灵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灵仙公司)、刘振松与被申请人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昌弘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灵仙公司、刘振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仙公司、刘振松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蒙文琦同时是另案(2001)南市经初字第282号案件的审判员,违反了同一法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2、证据“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可以证明乙醇回流提取工艺早在1997年已经完成,此时灵仙化石胶囊生产批文还在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并在生产灵仙化石胶囊中应用,二审判决对此未评述。复方威灵仙Ⅱ期、Ⅲ期临床试验总结、昌弘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形成日期均在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据上述证据认定昌弘公司和灵仙公司对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均作出了贡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昌弘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主张对药准字新中药“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具有专利申请权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拥有知识产权的“灵仙化石胶囊”已于2002年9月9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并非桂卫药健字(1996)第0007号批准文号的“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昌弘公司委托广西药品检验所等单位研制开发的。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灵仙公司、刘振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0日,刘振松与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联合研制、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申请的保健药品灵仙化石胶囊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组织的专家评审,灵仙化石胶囊生产评审小组作出《新保健药品灵仙化石胶囊生产评审意见》。1996年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以桂卫药批[1996]17号文件同意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批量生产灵仙化石胶囊,批准文号为桂卫药健字(1996)0007号。1996年6月3日,灵仙公司注册成立。1997年6月1日,广西田丰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田丰公司)与灵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广西田丰制药有限公司,乙方广西南宁灵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鉴于灵仙公司具有“灵仙化石胶囊”、“灵仙泌康胶囊”和“性肤康洗剂”(简称三品种)药品的研究、开发成果,并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一、乙方保证三品种的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乙方,乙方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并保证由区卫生厅签发的关于上述三品种药品疗效真实有效。二、乙方的上述三品种是经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申请报批获得批文的,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在卫生部门许可条件下,将三品种的批准文号从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变更至田丰公司名下,并且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停止生产三品种。三、甲、乙双方确认三品种由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生产,对三品种继续研究的成果由甲、乙双方共享,在双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再与国内和国外的其它任何企业、团体、个人进行三品种的知识产权的转让、赠予、泄密、合作生产,也不得通过第三者或其它方式进行三品种知识产权的赠予、转让、泄密、合作生产。四、由于三品种属于健字号药品品种,为扩大它们的使用范围,还需继续三品种的研究和开发,并且需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临床工作和报批三种药品药准字号药品批文。五、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是50年,从1997年6月1日起2047年6月1日止。六、甲方借款100万元给乙方。七、乙方负责提供三品种的配方、技术、生产工艺、所需的中药提取工艺和配方以及生产中的技术指导、产品质量和原材料提取等工作,并将三品种的配方、技术、生产工艺以及中药提取工艺交由合作后的公司保管,甲方负责提供三品种生产所需的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的筹集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八、合作期间,乙方负责人刘振松专职到田丰公司负责三品种的研究开发、生产,以及研究开发其它新的品种,研究开发所需费用由田丰公司负担,成果所产生的利润按本协议的约定分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利润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田丰公司和灵仙公司进行了“灵仙化石胶囊”、“灵仙泌康胶囊”的研制开发和为申请以上药品为“准字号”药品进行了工作,田丰公司还继续生产销售了灵仙化石胶囊。灵仙公司将上述三品种的批准文号从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名下变更至田丰公司名下,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从1998年1月1日停止生产了三品种。1998年4月21日,灵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松作为田丰公司的代表与广西药品检验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由田丰公司委托广西药品检验所进行“灵仙化石胶囊”申报中药新药第三类制剂的药学、药理研究,由田丰公司免费提供该品种处方中的各种药材、辅料及中试成品和各种科研经费等。田丰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将“灵仙化石胶囊”的后续研究成果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中药新药第三类制剂,并于1999年10月将原申请的“灵仙化石胶囊”名称改为“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2000年5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2000ZL069号《新药临床研究批件》给田丰公司,同意田丰公司申报的“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进行临床试验。2002年9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0884号批件,以桂卫药健字“灵仙化石胶囊”缺乏安全性和有效性而责令其停止生产。一审庭审中,昌弘公司承认“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在灵仙公司、刘振松灵仙化石胶囊研究成果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合作协议书》除第六条的约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田丰公司和灵仙公司实际进行了“灵仙化石胶囊”、“灵仙泌康胶囊”的研制开发和为申请以上药品为“准字号”药品进行了工作。在进行上述药品研究开发工作时,昌弘公司(田丰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了提供研究所需的成品生产了一批“灵仙化石胶囊”和“灵仙泌康胶囊”。该批药品由昌弘公司支付费用而由刘振松购买药材、加工提取,再交由昌弘公司填装胶囊制作完成。昌弘公司所生产的“灵仙化石胶囊”和“灵仙泌康胶囊”在临床研究使用及由刘振松领取了部分成品后,剩余的部分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昌弘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中向区药品检验所支付了37万元科技服务费,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ZL069号《批件》,与参加“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临床研究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研究基地等四家医院签订了有关临床研究的合同,并支付相关科研经费189268元、筹建扩建厂房支出费用15705374.29元。昌弘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01143042.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了发明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治疗胆、肾结石中药制剂,其特征是该制剂处方组成:威灵仙5份、麻黄1份;制备工艺:两味药材炮制合格,切碎,加入约8倍量的55-85%的乙醇回流提取3次,各次时间为2小时、1小时、1小时,提取液合并,真空浓缩,干燥,配料,制成制剂。说明书里载明临床试验的效果:尿路结石患者120例、胆囊结石患者60例临床观察,一疗程的有效率分别为84.2%和86.7%。2000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以桂药质字(2000)第10号文件《关于同意广西田丰制药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同意田丰公司更名为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田丰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昌弘公司经营范围为口服液、片剂、胶囊剂的生产销售。灵仙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医药新产品、医疗仪器、医药技术服务、购销“灵仙化石胶囊”、“性肤康洗剂”、“灵仙泌康胶囊”。

2004年1月15日,灵仙公司、刘振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对“灵仙化石胶囊”进行了研究,并通过专家评审,昌弘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窃取灵仙公司、刘振松的研究成果,并申请专利,侵犯了灵仙公司、刘振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属灵仙公司、刘振松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刘振松并非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从现有的证据看,“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产生有一个过程。刘振松提供了“灵仙化石胶囊”的处方,由灵仙公司投资与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共同合作开发,获得了药健字号的“灵仙化石胶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灵仙化石胶囊”是刘振松独立研制出来的成果。即使灵仙公司和刘振松的证据里提到刘振松是研制者,但由于刘振松是灵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具体的研制者,进行研制工作主要利用了灵仙公司投资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属职务发明创造,因此,灵仙公司和刘振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振松对“灵仙化石胶囊”享有知识产权,而昌弘公司提供的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却证明了“灵仙化石胶囊”的研发成果属于灵仙公司,刘振松并不享有“灵仙化石胶囊”的知识产权。本案争议的“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在研制“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即复方威灵仙制剂)的过程中产生的,而“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是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合作期间在健字号的“灵仙化石胶囊”的基础上研制产生的,合作期间刘振松参与研制的行为代表的是灵仙公司,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争议的“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之间因合作关系发生的研究成果之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刘振松个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而刘振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共同研制、开发、生产健字号的“灵仙化石胶囊”等三种药品,并对三种药品继续研究和开发,继续研究的成果由双方共享。(2002)桂民二终字第35号、(2003)桂民再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实际已进行了“灵仙化石胶囊”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证明双方已进行了合作开发的事实,双方合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健字号的“灵仙化石胶囊”研制达到药准字号标准,因此,双方在合作期间进行了一系列的研制开发工作,并在客观上研制出了“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申请到了该药的新药临床试验批件。“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是在“灵仙化石胶囊”的基础上研制出来的,这一阶段性的成果当然属于合作协议书里约定的“继续研究的成果”。虽然昌弘公司一再否认灵仙公司交付了药健字号的“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资料,主张“复方威灵仙胶囊”是其独立研制开发的。但从昌弘公司申请专利的资料来看,引用了灵仙公司的“灵仙化石胶囊”的临床验证的有效率等研究资料、“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的名称也是由“灵仙化石胶囊”的名称变更而来,“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的处方来源于灵仙公司的“灵仙化石胶囊”的处方,双方又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刘振松也参加了后续的研究工作,昌弘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在灵仙公司研究成果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因此,“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与灵仙公司的“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有较大程度的相关联系,而从时间上看又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应当属于“继续研究的成果”;“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在处方的配量、制备工艺上与“灵仙化石胶囊”不同,虽然“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尚未获得药准字号批件,但获得了新药临床研究批件,也就是已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的研究成果。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继续研究的成果”并没有对成果标准进行界定,也就是没有规定获得药准字号批件才为后续研究的成果,因此,灵仙公司和刘振松称昌弘公司只获得临床批件没有获得药准字号批件,不能算双方合作后产生的成果的说法,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都应当属于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所有。灵仙公司和刘振松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研究成果与灵仙化石胶囊完全相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弘公司窃取了其“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因此,对灵仙公司和刘振松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享有独占性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广西南宁灵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所有;驳回刘振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灵仙公司和刘振松共同负担500元,昌弘公司负担500元。

灵仙公司、刘振松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刘振松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查,灵仙化石胶囊处方由刘振松所有,刘振松以个人名义与广西医药研究所制药厂联合研制的灵仙化石胶囊保健药品于1996年2月10日通过专家评审,1996年2月14日获得桂卫药健字(1996)0007号批准文号批量生产,而灵仙公司于1996年6月3日才注册成立,即灵仙化石胶囊在灵仙公司成立之前已研制出来并获得批准文号。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来源于灵仙化石胶囊研究成果,对此昌弘公司并不否认。而本案争议的正是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与刘振松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振松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共同所有。刘振松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已将灵仙化石胶囊的知识产权处分给灵仙公司。《合作协议书》载明:灵仙公司具有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开发成果,并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该协议内容表明,虽然刘振松原来享有灵仙化石胶囊的知识产权,但在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刘振松已将灵仙化石胶囊的知识产权做了处分,让渡给了灵仙公司。刘振松作为灵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书》签名盖章的行为不仅代表灵仙公司,也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振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享有的灵仙化石胶囊知识产权进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该处分行为及《合作协议书》中的表述使善意第三人昌弘公司有理由相信灵仙公司对灵仙化石胶囊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继而与灵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投入人力和财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刘振松在诉讼中反悔,主张其本人对灵仙化石胶囊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有损昌弘公司的合法利益,不予支持。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灵仙化石胶囊继续研究的成果。灵仙公司和刘振松称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与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是完全相同的,根据本案已有证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与刘振松在一审时提供的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进行对比分析,二者有如下区别:①处方组成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中威灵仙与麻黄投放的比例为5∶1;灵仙化石胶囊中威灵仙与麻黄投放的比例为4∶1。②原生药材投放量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用威灵仙3700g、麻黄740g制作1000粒胶囊,每粒胶囊含原药材4.44g;灵仙化石胶囊是用威灵仙5000g、麻黄1250g制作1000粒胶囊,每粒胶囊含原药材6.25g。③盐酸麻黄碱含量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为每粒药品不得少于0.75mg;灵仙化石胶囊为每粒药品不得少于0.25mg。④提取溶媒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用乙醇提取,灵仙化石胶囊用水提取。⑤提取方法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采用乙醇回流法,将两味药材炮制合格,切碎,直接加入约8倍量的55-85%的乙醇回流提取3次;灵仙化石胶囊采用水煮提取法,水煮3次,滤过,合并滤液,放冷,加乙醇至含醇量达63-65%,搅匀,静置24小时,过滤。⑥提取所需时间不同,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用乙醇回流提取3次,各次时间为2小时、1小时、1小时,提取时间为4小时;灵仙化石胶囊用水煮3次,第1次2小时,第2、3次各1小时,加乙醇后静置24小时,提取时间为28小时。基于以上的诸多区别,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产生在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合作之后,是在灵仙化石胶囊研究成果基础上形成的,应认定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灵仙化石胶囊继续研究的成果。灵仙公司和刘振松称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合作后没有继续研究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3、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对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取得均作出贡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再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昌弘公司和灵仙公司实际进行了“灵仙化石胶囊”、“灵仙泌康胶囊”的研制开发和为申请以上药品为“准字号”药品进行了工作。昌弘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其中向区药品检验所支付了37万元科技服务费,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ZL069号《批件》,与参加“复方威灵仙化石胶囊”临床研究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研究基地等四家医院签订了有关临床研究的合同,并支付相关科研经费189268元、筹建扩建厂房支出费用15705374.29元。灵仙公司和刘振松在诉讼中不能举证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应认定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对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取得均作出贡献。4、《合作协议书》约定灵仙化石胶囊继续研究的成果由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共同享有。《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对灵仙化石胶囊继续研究的成果由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共同享有,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对继续研究成果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取得共同作出贡献,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应由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共同享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灵仙公司负担550元,刘振松负担55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001)南市经初字第282号案件涉及的是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因合作协议而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涉及的是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同一审判人员同时参与审理上述两个案件,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在灵仙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刘振松已经完成灵仙化石胶囊的研发,并获得药健字号批文,故应当认为灵仙化石胶囊处方由刘振松所有,但刘振松与昌弘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灵仙公司具有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开发成果,并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应当认为在刘振松代表灵仙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将灵仙化石胶囊的知识产权处分给灵仙公司,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认定合作研究成果的权属问题的关键是,合作后的研究成果或改进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对在先技术提供者的技术作出了实质性改进。中药复方的研制不仅仅包括处方中各个组分组成及其配比关系,而且还包括后续进行的一系列药学、药理、毒性等研究。根据刘振松1995年申报灵仙化石胶囊生产批文的“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的记载,其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为:处方 威灵仙5000g、麻黄1250g,另辅料淀粉适量 制成1000粒;制备工艺是二味药净选、切段,加10倍水,浸泡2小时,煮沸2小时,滤过,滤渣分别加8倍、7倍水,再煮2次,每次1小时,滤过,合并滤液,浓缩至相对密度1.15-1.20(80℃),放冷,加入乙醇使含醇量达63%-65%,搅匀,静置24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浓缩成稠膏状,烘干,粉碎,过80目筛,加入适量淀粉,混合,装入胶囊,每粒装0.4g。而在灵仙公司与田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田丰公司于1998年6月申请临床研究的“灵仙化石胶囊的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载明,试验时间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处方威灵仙3750g  麻黄750g,制成1000粒;制法为将二味药粉碎成粗粉,每次加8倍量70%乙醇,加热回流提取三次,第一次提取2小时,第二、三次各1小时,合并提取液,滤过,滤液减压回收乙醇,并浓缩至稠膏,于80℃减压干燥成干膏,粉碎,加入淀粉适量,混匀,装胶囊,即得。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上述田丰公司于1998年6月申请临床研究的“灵仙化石胶囊的制备工艺及其研究资料”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通过将刘振松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至少存在如下不同:(1)处方组分不同,前者威灵仙与麻黄的比例为4:1,后者威灵仙和麻黄的比例为5:1;(2)提取溶媒不同,前者使用的溶媒是水,后者是55%-85%的乙醇;(3)提取方法不同,前者采用水煎法;后者采用乙醇回流提取法。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申请的配方中威灵仙与麻黄的比例由4:1改变为5:1,不应认为是对中药复方中组分的配比进行了简单的变化,该配比的变化解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桂卫药健字(1996)第0007号批文所涉及的“威灵仙用量大,超出药典规定用量的2倍以上,与麻黄合并,不宜久服”的缺陷,在后取得的“国药准字Z20090691批文”,也可以佐证该组方配比的改进是实质性解决了桂卫药健字(1996)第0007号药品所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虽然水煎法和乙醇回流提取法均是中药领域中常用的药物有效成分提取方法,但涉案专利申请中使用的乙醇回流提取法较水煮提取法大大提高了药物有效成分的提取量。而且,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田丰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了“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动物长期毒性试验”、“药效学试验”以及“稳定性试验”等研究工作,这些后续的研究工作均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成果的有机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申请中也体现了这些研究成果。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了原中药复方的研究成果并在合作之后进行继续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相对于原中药制备工艺具有实质性的改进,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共同研究成果。此外,结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为了扩大它们的使用范围,甲乙双方确定还需继续三品种的研究和开发”及申请再审人的陈述“扩大使用范围的意思就是为了获得药准字号药品而进行的研究”,可以推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为获得药准字号药品进行的继续研究开发成果属于双方共同研究成果。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成果已经获得药准字批号,应属于双方共同研究成果。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的共同研究成果应当有灵仙公司和昌弘公司共有。故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灵仙公司、刘振松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仙公司、刘振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南宁灵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振松的再审申请。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〇 〇 九 年 十 月二十九日

                                                                                                             书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1-1-2 8: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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