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最高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2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威,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台湾台中市南区永和里1邻南和路20号三楼之2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洋,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系申请再审人熊威之妻,住址同上。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男,满族,1968年12 月29日出生,该公司艺人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小区23楼2门502号。

  熊威、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7日,熊威、杨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威、杨洋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标的包括演出经纪和版权使用许可两个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未对合同区分认定。双方关于演出经纪合同关系的约定因正合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无效,并由正合世纪公司赔偿因此给熊威、杨洋造成的损失20万元。如果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有效,不管该条款是代理性质还是行纪性质,熊威、杨洋均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解除该条款。关于双方约定中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条款因正合世纪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条款应于正合世纪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时解除。熊威、杨洋将8.5万元现金存入正合世纪公司员工胡永航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的行为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正合世纪公司应返还该款。另外,一审法院就本案是否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的咨询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请求。

  正合世纪公司答辩称,其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同意原判决;熊威、杨洋的申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熊威、杨洋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合同书》,约定:正合世纪公司聘用熊威、杨洋为签约歌手,正合世纪公司全权代理熊威、杨洋唱片、演艺、广告事宜;熊威、杨洋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演艺、广告活动;营利性演艺活动的收入由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按3:7的比例分成。双方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唱片的版税收入由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按7:3的比例分成;合同期内正合世纪公司享有熊威、杨洋唱片的著作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2006年度工作要点》,约定:双方共同运作唱片的制作、宣传费用,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威、杨洋在从事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等。2006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熊威、杨洋的所有演艺活动均由正合世纪公司负责,如有违约,熊威、杨洋须按营利性演出报价的最高档的二倍向正合世纪公司赔偿,违约金按次累加等。

  《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统称合同)签订后,熊威、杨洋共参加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演出十余场次,其中四次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演出,每场收入1.2万元。2006年9月8日,熊威、杨洋将人民币8.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正合世纪公司员工胡永航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用以支付正合世纪公司制作音乐专辑费用。该专辑已于2006年11月发行。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4日,正合世纪公司共从制作公司收到10万元版费保底金。

  熊威、杨洋于2007年1月9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正合世纪公司在接到函件后两日内按照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演出报酬,并转交唱片制作公司支付的10万元歌手创作演艺费。2007年1月12日,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正合世纪公司未依约支付拖欠的演出费3.2万元及创作演艺费10万元、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正合世纪公司收到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威、杨洋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合同。熊威、杨洋否认收到该函。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威、杨洋参加了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等11场演出活动。正合世纪公司为获取熊威、杨洋有关演出活动证据支付公证费4250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的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但该条例并未对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作出明确界定,亦未对演员的签约、推广等活动作出明确规定。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细则将演员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明确纳入了调整范围,但修改后的细则是不能够溯及既往的。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的合同系综合性合同,该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熊威、杨洋关于演出安排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明确约定,熊威、杨洋负有服从正合世纪公司安排的“赢利性及非赢利性演艺、广告活动”的义务,熊威、杨洋的所有演艺活动均由正合世纪公司负责。据此,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且是本案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熊威、杨洋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熊威、杨洋分别于2006年5月1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28日参加了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栏目的四场演出,当时并未对演出报酬提出过异议。故熊威、杨洋以正合世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参加中央电视台四场演出报酬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对正合世纪公司向熊威、杨洋支付版税的期限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熊威、杨洋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时正合世纪公司尚未超出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不构成违约亦无不妥。综上,熊威、杨洋关于双方合同已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熊威、杨洋存入胡永航储蓄卡的8.5万元现金系依据双方合同筹集的唱片专辑制作费,该款并非正合世纪公司的营业收入,故胡永航代为收转该款并未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熊威、杨洋关于其将8.5万元现金存入胡永航储蓄卡的行为方式违法、应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同意;咨询意见无需当事人质证。熊威、杨洋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熊威、杨洋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威、杨洋的再审申请。

 

 

      于晓白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 ○ ○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记员包硕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1-1-2 7:50:31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