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可见,设立符合约定的公司是技术转让的前提条件,与合作经营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技术转让只是整个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是合作经营的前提,也不是订立合同的目的。闫春梅正是出于担心一旦技术转让后,朱国庆会抛开她自行生产,所以才会与其约定必须设立由自己及季新华担任股东的公司,同时还约定了自己在公司享有的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朱国庆也认可了这些条款。因此,涉案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2、闫春梅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技术转让交易惯例认定闫春梅转让技术的时间应当在第二期付款时,并认定闫春梅没有交付约定的技术,这是错误的,也与该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相符合。涉案合同第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约定了技术交付的时间。根据该约定,闫春梅交付核心技术和完成技术转让的时间在第三期60万元支付完毕后一个月内,在完成技术转让时间前,闫春梅不交付技术配方给朱国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3、朱国庆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不认定违约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朱国庆应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且应在合同签订之后、生产设备安装之前完成,朱国庆没有设立约定的公司,而是和其他人设立天祥公司以骗取闫春梅的技术,并加工制成该技术专用设备安装到天祥公司,还利用闫春梅交付朱国庆的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为天祥公司申报环保审批和领取营业执照,构成根本违约。此外,朱国庆没有购买原材料,也没有为机器提供适当容量的变压器,导致生产物质条件不具备,构成违约。4、朱国庆所说的“技术不转让,就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不存在,因为闫春梅可以按照约定帮助、指导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待获取全部转让费后,再将该技术的核心部分告知朱国庆,并“确保其能独立运行”,这也是合同约定之本意。5、闫春梅早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技术,且该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本次申请再审中又有新证据足以证明闫春梅的技术成熟可行。
被申请人朱国庆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是正确的。在涉案合同中,技术转让和合作经营是并列关系,技术交付后并不影响合作,只有闫春梅将技术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利用受让的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2、闫春梅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闫春梅提供的技术包括相关配方和操作方法,闫春梅也认可配方是核心技术且没有交付。闫春梅未能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履约时已经拥有该项技术,且依该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转让技术不存在分期分批交付,配方应在支付首期转让费之后即交付。朱国庆按闫春梅的要求购买了生产设备后,因闫春梅未交付技术,也未能组织技术力量将设备调试好,致使未生产出产品,给朱国庆造成严重损失。3、朱国庆不存在违约行为。朱国庆按约向闫春梅支付首期转让款20万元,注册成立以使用该技术为目的的公司,并购买了生产设备。对于闫春梅不交付技术的行为,朱国庆履行了催告义务。闫春梅所占股份是红利股,是为了分配利润,不需要将其变更为股东,即使变更闫春梅为股东,由于闫春梅未交付相应的技术,致使朱国庆无法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无法作价入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关于以技术作价入股、该技术所有权必须属于公司的规定,朱国庆不将闫春梅列为股东,并未侵害闫春梅的合法权益。综上,闫春梅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9日,朱国庆与闫春梅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并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以及相关审批手续;闫春梅帮助建立为使用该技术所必须的生产能力为3万吨奶牛饲料生产线,该技术闫春梅不得私下从事生产经营与销售。朱国庆分三期向闫春梅支付技术转让费计100万元:于合同生效时付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在朱国庆销售合格产品实现利润中支付;朱国庆占有公司65%的股份,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中介经纪人占10%股份,分别为投资管理咨询股5%和技术投入管理股5%,经纪人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闫春梅在公司具有参与决策权、监督权,所占股份是技术股,各股份按所占比例获得利润和承担风险;如有违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国庆于2003年11月27日与徐中曙等共7人在金湖县工业园区设立江苏天翔蛋白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朱国庆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400万元,经营期限一年,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饲料产品开发、生产、销售。2004年6月2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迁址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同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天祥蛋白饲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为10年,但经营范围取消了饲料的生产。该公司至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2004年12月30日,原天翔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天翔公司向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S-5生物颗粒饲料机组一套,价款35万元,后闫春梅派人参与,朱国庆安装了设备,但至今未调试和生产。后闫春梅还向朱国庆提供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另外,2004年9月至2005年,朱国庆还陆续购买了用于饲料生产的烘干炉及配料、减速机、电动机等。2005年12月16日,天祥公司向闫春梅邮寄发出一份律师函,称因闫春梅有违约行为,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和帮助公司建立3万吨生产线以及将技术转让给他人等,限闫春梅在30天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退还2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并对公司前期投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闫春梅收函后,于2006年1月12日赴盱眙。2006年4月8日,天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后于同年9月11日申请撤诉。
朱国庆于2007年4月6日以闫春梅为被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闫春梅返还其技术转让费20万元;闫春梅赔偿其损失10万元;由闫春梅负担诉讼费用。闫春梅于2007年5月22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朱国庆给付其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闫春梅作为技术出让人,应当履行交付技术的义务。但闫春梅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1、闫春梅不能证明其拥有成熟可靠的技术。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主开发研制涉案的技术,亦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利用该项技术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系形成于2005年12月30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朱国庆对此并不认可。2、闫春梅自合同签订后仅提供给朱国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示意图,而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技术资料,其无证据证明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方式向朱国庆提供了涉案的技术。朱国庆为履行合同购买并安装了有关设备,也购买了相应的配件和配料等,但一直未能进行生产调试。在朱国庆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发出律师函后,闫春梅虽赴盱眙,但未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资料或信息,也无证据证明系朱国庆的原因怠于作为导致无法进行生产调试。3、朱国庆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了20万元技术转让费,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技术并投入生产以获益。闫春梅主张朱国庆将技术转让给他人无证据证实。天祥公司设立后虽有进行饲料生产的经营范围,但并未进行生产;在迁址至盱眙后,经营范围亦取消了饲料的生产,故该公司并无利用朱国庆的技术生产的行为。4、因朱国庆主张解除合同,闫春梅不履行交付技术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5、关于闫春梅的反诉请求问题,由于闫春梅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故无法作价入股,朱国庆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闫春梅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闫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国庆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三、驳回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春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国庆负担2000元,由闫春梅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春梅负担。
闫春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国庆给付30万元违约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朱国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闫春梅在二审中提供了奶牛精饲料样品、检验报告、证人王述彩的证言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涉案合同应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
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从本案所涉合同条款来看,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的前四个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闫春梅将其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分期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并设立公司以利用闫春梅的技术生产饲料,该部分构成了完整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二部分为之后的四个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闫春梅在朱国庆为本项目设立的饲料生产公司中占有25%的股份,并因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该部分构成了完整的合作合同。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利用闫春梅的技术,设立公司共同经营饲料的生产、销售业务,故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朱国庆认为该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闫春梅认为系合作经营合同,均偏离了合同目的,亦与合同的具体内容相悖。
2、闫春梅未能履行交付技术的主要合同义务
作为技术转让方,闫春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朱国庆交付约定的技术。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闫春梅提供的技术是指相关配方和操作方法,闫春梅自己亦认可配方是核心技术,且没有交付,据此可以认定闫春梅没有交付约定的技术。闫春梅认为,其已适当履行了该项义务,理由是:第一,其已为天翔公司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其中包含工艺流程简述,对此朱国庆并无异议,该申报表应视为技术文件;第二,作为核心技术的配方没有交付,责任应由朱国庆承担,因为朱国庆没有办理生产用地的使用证、生产许可证,没有购买原材料,故无法进行生产;第三,按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分三期给付,技术也是分三期交付,配方交付应在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后。闫春梅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闫春梅关于其适当履行了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的用途是对有关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以供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而言,申报表中没有必要反映项目应用的具体技术,闫春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报表中工艺流程部分含有专有技术;即使工艺流程部分含有一定的专有技术,在没有配方、无法生产的情况下,该技术对朱国庆而言也没有任何价值。第二,朱国庆与其他人合资设立了天翔公司,购置了饲料生产设备,已经具备了试制奶牛精饲料的物质条件。天翔公司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生产许可证,并不影响其试制活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材料由闫春梅指定购买,但闫春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朱国庆或者天祥公司购买原材料。第三,合同没有对配方交付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相关内容、交易惯例等因素予以解释和确定。首先,涉案配方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技术,不存在分期分批交付的可能。按照技术转让的交易惯例,技术转让方的交付义务一般均约定在其收到首期转让费之后;其次,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生产奶牛精饲料,在朱国庆设立了生产企业、购置了设备、闫春梅帮助安装了设备的情况下,生产(试制)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闫春梅理应将配方交付给朱国庆,否则天祥公司无法进行试制工作,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最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闫春梅)转让技术应该在帮助甲方(朱国庆)建立VJ奶牛精饲料年产3万吨设备安装完毕,并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其指标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时,甲方已经掌握该项技术(包括核心技术)可以独立运行时,技术转让才能定义为技术转让结束”,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第三期60万元付款结束后,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转让,并符合本合同第三条款,否则视为违约”。结合合同的目的和交易惯例,应该认定上述两个条款均非对技术交付时间的约定,而是对交付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约定了一个标准。
3、朱国庆不存在违约行为
闫春梅认为朱国庆存在下列违约行为:第一,没有办理土地证、生产许可证,没有购买原材料;第二,朱国庆没有按约将其列为天祥公司的股东,并给其相应的股份。对于第一项被控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天祥公司有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故不能据此认定朱国庆构成违约;生产许可证应在试制成功以后、准备投入生产并将产品推向市场之前申办,天祥公司尚未完成试制工作,故不具备申办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故亦不能据此认定朱国庆构成违约。对于第二项被控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为生产饲料设立的企业中,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股份为技术股。但是闫春梅没有将其技术交付给朱国庆,因此也无权主张获得相应的股份,在此情况下,朱国庆等天祥公司的股东未将闫春梅列为股东,并未侵害闫春梅的合法权益,故亦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闫春梅没有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闫春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闫春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闫春梅负担。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闫春梅与朱国庆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名称为《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共有9条,因序号标错,有两个第4条,标题分别为“技术转让费的支付”和“公司的股份确认”。季新华作为项目中介经纪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字。该合同第1条和第2条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并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以及相关审批手续。该合同第4 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约定,朱国庆分三期支付给闫春梅技术转让费100万元,第一期20万元将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支付;第二期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生产出产品符合国家和企业标准后支付;第三期60万元在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生产出合格产品,首先从实现的利润中支付,60万元付款结束后,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技术转让。该合同第4 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约定:该公司所有资产为朱国庆投入,原始资产与闫春梅无关,朱国庆具有全面管理决策权,朱国庆占有该公司65%的股份,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中介经纪人占10%股份,其中占有投资管理咨询股5%,技术投入管理股5%。经纪人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闫春梅在公司具有参与决策权、监督权。闫春梅股份是技术股,上述公司各股份按各自所占比例,具有获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风险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5条(应为第6条)“双方行为的约定”约定:朱国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公司撤销后)使用该项目的技术都保持本合同的股份。企业发展以及扩大规模以建立合作分公司为主要形式,从合作分公司获得的利润应全部纳入现有公司(总公司)计算。否则视为朱国庆违约。对于影响闫春梅分红利润计算的生产成本和经营并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闫春梅有否决权,否则视为朱国庆违约。因为双方约定现有企业资金的投入和新增资产由朱国庆出资或由朱国庆利润支出,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以及新增资产的产权与闫春梅无关。
在本院听证时,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技术配方的核心是菌种,闫春梅并未将菌种交付给朱国庆。对于合同第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的约定,朱国庆本人认可,根据该约定,由闫春梅帮助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前不需要将配方交给朱国庆,全部技术应在第三期转让费支付完毕后一个月内完成转让。对于合同第4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关于闫春梅占有公司25%股份的约定,朱国庆认为这是红利股;而闫春梅则主张其既有分红利的权利,也有按25%承担公司亏损的义务,但其同时承认因投资的400万元中没有其份额,这里的25%实际上就是指其有权获得公司利润的25%。经查一、二审庭审笔录,朱国庆对于闫春梅占有公司25%股份的约定始终认为是浮动技术费的一种支付方式或者后续利润的分配份额。双方确认季新华是合同中介人,季新华也不是天祥公司的股东,季新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闫春梅承认其没有向朱国庆一方提供需要购买的设备和材料清单,而是安排其丈夫周中和带朱国庆一方去购买生产设备。朱国庆主张闫春梅没有告知其需要购买原料的数量及配比,闫春梅主张所需原料已经写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经查,该表中仅写明了所需要原料的种类。闫春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朱国庆购买各种原料的数量和配比。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争议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4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对该条真实意思的确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第4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使用的词句来看,不能当然得出必须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从该条和有关条款来看,该条所约定的“股份”并未明确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而实际是指提取公司利润的计算标准。该条约定,闫春梅股份是技术股,上述公司各股份按各自所占比例,具有获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5条(应为第6条)“双方行为的约定”中约定,因为双方约定现有企业资金的投入和新增资产由朱国庆出资或者由朱国庆利润支出,企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以及新增资产的产权与闫春梅无关。可见,合同第4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在明确占有公司股份的权利时强调的是获得公司利润的比例,虽然也有承担公司风险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第5条(应为第6条)约定,闫春梅与公司资产无关,闫春梅实际上无法承担公司风险。在本院听证时闫春梅也认可,25%的股份实际上是指有权获得公司利润的25%。季新华是双方合同的中介人,天祥公司未将其列为股东,季新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也再次印证了所谓股份对闫春梅、季新华而言仅是指提取利润的比例。再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并不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闫春梅主张其“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实际上是错将合同的内容当作合同目的。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闫春梅与朱国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转让获取利润。该目的的实现不以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所必须。又次,从交易习惯来说,在技术转让交易中,存在以固定部分转让费(也叫预付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作为技术转让计费方式的习惯。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在天祥公司成立后,闫春梅让其丈夫帮助天祥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并没有对天祥公司的成立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综上,本案合同应当属于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不能以该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合同中有表面上的合作经营的内容就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目的为技术转让,不能否定合同的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权利义务。闫春梅有关合同性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性质认定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和责任认定。
(二)关于闫春梅是否有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第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的约定,闫春梅应在从生产出的合格产品利润中支付完第三期技术转让费60万元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技术交付,在未交付技术中的配方前,闫春梅负有帮助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义务。朱国庆在本院听证中亦确认配方应在第三期技术转让费支付后交付,而本案合同尚没有履行到闫春梅交付核心技术的阶段。因此,闫春梅未交付配方,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但是,闫春梅没有告知朱国庆需要购买原料的数量和配比,进而没有帮助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闫春梅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朱国庆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生产调试从而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闫春梅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二审法院出于对合同第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的错误理解,认定闫春梅未能履行交付技术配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有误,但鉴于闫春梅有其他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错误,闫春梅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国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闫春梅认为,根据合同第4 条(应为第5条)“公司的股份确认”,朱国庆出资设立由朱国庆、闫春梅和季新华担任股东的公司是其义务,且应在合同签订之后、设备安装完成之前完成。对此,如前所述,合同第4条(应为第5 条)“公司的股份确认”中闫春梅占公司25%的股份的真实意思是指其提取公司利润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因此,朱国庆未设立由闫春梅担任股东的公司不构成违约。闫春梅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申请再审时,闫春梅以有关生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证明和检测报告等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技术成熟可行。因双方实际未能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其技术是否成熟可行,并非裁判本案所必须审查的内容,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此,闫春梅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闫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春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 ○ ○ 九 年 五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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