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龙太子”引发的知识产权法律思考
——兼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罗云 律师
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姚钰 硕士研究生
新闻来源:真假“龙太子”之争暂告一段落杭州滨江区法院一审将商标判给成都商家
两个“龙太子”为商标权问题早在2009年就对簿公堂,2010年10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对该案给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成都商人李光辉所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系“龙太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无疑,这一判决对于一个拥有150家加盟商且享有广阔上升空间的公司而言,打击是巨大的。这一案件也引发了笔者对于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构建等方面问题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光辉于1995年出资6万元建起制衣厂,生产销售童装,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龙太子”商标。1997年6月,注册商标被批准,有效期至200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服装、围巾、手套、雨衣等)。2007年,李光辉续展“龙太子”商标至2017年。在对商标进行续展时,李光辉意外得知除自己外还有其他企业也在使用“龙太子”商标。2008年4月,李光辉以普通客商的身份参加了太子龙公司的童装展销会,藉此收集了大量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材料。2008年9月,李光辉向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公函》,提出交涉,未果。同月,李光辉起诉至杭州滨江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浙江太子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浙江太子龙于1995年9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之后还获得了早在1994年初就公开出版发行的作品《龙族兄弟》著作权的使用许可,“龙太子”是该作品最主要的人物名字。1999年,该公司就开始销售“龙太子”品牌的商品,2005年又成立太子龙文化公司专门打造“龙太子”的动漫卡通形象品牌。被告认为,“龙太子”童装是龙太子卡通形象的衍生产品。太子龙文化公司拥有著作权在先权,并没有冒用“龙太子”的商标。太子龙公司的文字标识是与卡通人物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的,从未突出使用过“龙太子”字样。从商业影响力对比来看,太子龙公司也没有搭顺风车的必要。基于此,浙江太子龙反诉李光辉侵犯了其“太子龙”的著作权和企业名称在先的权利,并请求法院判令李光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太子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龙太子”这一名称是来源于太子龙集团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龙族兄弟》以及据此创作的动漫片《龙脉传奇》中主人公的中文名字,也是太子龙集团长期持续投入巨额人力财力而培育的卡通明星,在知名度上拥有压倒性优势,两个“龙太子”商标有显著区别,并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成都商人李光辉所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龙太子服装店系“龙太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二、法律分析
从被告的答辩来看,可以将答辩理由归纳为两点:被告享有在先权利;二者不会产生混淆。笔者将逐一对二者进行分析。
(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知识产权法中,权利冲突的基本解决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指在同一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上存在多个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保护在先取得的知识产权。该原则适用的前提为,确实存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知识产权。被告认为,自己对“龙太子”这一名称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这一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独创性、可复制性。笔者认为“龙太子”这一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值得商榷。
“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换言之,即劳动成果源自于劳动者本人,而非抄袭的结果。“独创性”之“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即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短标题还是作品名称,都因不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而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龙太子”是太子龙集团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龙族兄弟》以及据此创作的动漫片《龙脉传奇》中主人公的中文名字,该名称是两名词的简单组合,不能表现作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个性,也不能将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加以表现。且该名称文字数过短,难以达到“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综上,原告并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适用“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注册机关根据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商标权优先授予提交在先的注册申请人,而不论该商标是否使用。本案原告商标注册在先,权利状态稳定,而且在持续使用。
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来看,根据《商标法》第51、52条之规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但包括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而且还包括禁用权。就本案而言,第1040648号商标核准的商标为“龙太子”,核定的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婴儿服装、游泳衣、浴帽、雨衣、手套、领带、围巾。对该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大到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的童装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2502类婴儿服装属类似商品,被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龙太子”商标,该行为属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并不以混淆为要件,即只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就当然认定为侵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从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视角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在诉讼层面并不占优,笔者认为,被告如能实施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寻求诉讼之外的解决途径,自会柳暗花明,只可惜被告贻误了可能妥善处理的最佳时机。
(一)错误之一,未树立商标权保护意识
太子龙公司于1999年就开始销售“龙太子”品牌的商品。2005年,太子龙集团成立浙江太子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投入了数千万元塑造了“龙太子”的卡通形象,通过专卖店销售龙太子童装及衍生产品。因央视少儿频道热播的动漫连续剧《龙脉传奇》,“龙太子”已成为被小朋友熟悉喜爱的卡通明星。随后推出了“龙太子”童装及各类衍生产品并销往全国。但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资料显示,尽管“龙太子”童装一直在热销,但该商标申请至今未被批准。
太子龙公司虽经营有道,却缺乏商标权保护意识。不但在推广童装之时没有进行商标的检索,更没有及时对自己苦心培养的品牌注册商标。商标权保护意识的匮乏,终让自己多年的投入成了“为他人作嫁衣”。
(二)错误之二、未能及时评估法律风险,错失谈判良机。
从案件进展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被告错失了以谈判解决纠纷的数次大好时机。
早在2008年,商标权利人李光辉就曾找到太子龙公司负责人协商涉案商标使用问题,此时“龙太子”商标的知名度远不及今日,是否侵权也处于极大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在对权利人施压的同时选择购买该商标,并不会费吹灰之力且会就此享有稳定的商标权,遗憾的是双方最终没能达成一致。
即使权利人启动了诉讼,仍然存在可调解、可协商的余地。从太子龙公司的经济实力来看,购买商标、收购原告方公司都不会伤筋动骨,从审判进程也可看出,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遵循先调解再判决。双方完全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二者中积极进行着斡旋。法院是否就此问题调解,我们不得而知。
太子龙公司贻误了第二次好机会,可能其对本案的评估过于乐观,没有正确认识法律风险。
时至今日,法院一审已经宣判,再想寻求以谈判方式定纷止争,不是不可能,希望太子龙公司能够审时度势,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此时,原告的“胃口”显然比以前更大,太子龙公司得有思想准备。
(三)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体系
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其对太子龙集团的打击是致命性的,再试图购买商标,必定会大伤元气。该案例对那些致力于培养品牌的企业而言,借鉴意义重大。
品牌是商誉的承载,是品质的代言,更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在苦心经营品牌的同时,更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将自己打造的品牌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
在品牌创建之初,进行审慎的品牌风险评估。检索工作必不可少,这种检索不仅限于与自身商品类别相同的商标,更不能忽视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在品牌还未做大之时,可以选择将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进行低价收购,以防患未然。
一旦引发诉讼,尽量避免贸然应诉。短兵相接,难免伤到元气。诉讼之初,应进行周密、深入的法律分析,不能仅凭一面之词便一意孤行。如果最终的法律分析不够乐观,应果断决策。或者舍弃品牌,或者断然买下商标,优柔寡断、犹豫不决往往铸成大错。选择诉讼策略时灵活变通、刚柔相济,往往会收到更完满的结果。通过第三方购买的方式压低价格或是以收购公司的方式彻底解决纠纷,都是可供选择的良策。
构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任重而道远,但对企业的受益将是长久且深远的。一旦百密一疏,引发诉讼,机智选择知识产权诉讼策略,攻守结合,方能化险为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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