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职务发明涉及众多发明主体和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涉及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之源动力的开启。世界之大,万物之奇,使我们不得不借鉴他人的经验,同时面向未来,创造自己新的、自己的经验和辉煌。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际法律制度而言,理论研究仍需要持改革开放的态度和立场。尊重一点一滴的学术进展。不可固步自封、闭目塞听、浮躁趋利。本网特登载张玉瑞老师的文章,以赐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附件2
规定职务发明制度的
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雇主、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雇主等”),对其雇员、法人的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雇员”)性质属雇主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行为属雇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行为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在获得专利权时,或在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承继者取得专利权时,对该专利拥有普通实施权。
对于雇员做出的发明,除职务发明者外,用合同、规章制度或其他规则预先授予雇主专利申请权或承继专利权,或为雇主设定专有实施权者无效。
雇员根据合同、规章制度或其他规则,对职务发明授予雇主专利申请权或承继专利权,或为雇主设定专有实施权的,有获得恰当补偿的权利。
根据合同、规章制度或其他规则规定支付对价的,应根据确定对价标准中雇主、雇员协商的状况,确定对价标准后的公示情况,以及所计算对价额是否听取了该雇员意见的情况,认定所支付的对价额是否合理。
未按前款支付对价额,或根据前款认定所支付对价额不合理的,确定第3款上对价时,须考虑雇主因发明得到的利益,雇主对发明的负担、贡献,雇员的待遇及其他有关因素。
附件3
日本知识产权协会的
《企业职务发明示范规程》、《企业职务发明示范合同》
I . 职务发明示范规程
本《规程》有关职务发明的权利承继、对价决定 ( 一般称为“职务发明处理规程”或“职务发明补偿规程” 中多个事项,是这些事项的必要、最小限度的具体例示条款。
未来在新职务发明制度下,有望根据雇主、雇员不同情况制订不同规程。本规程完全是以现行做法为中心,作为参考示例,本《规程》不是强制性的,企业采用其他条款也可以合理。企业采用本《规程》的条款,也不会一定合理。
今后法律修改推动下各类企业会制订实际规程,在其积蓄基础上,示范规程会更加完善。
一、总则
(1)本《规程》目的;(2) 用语定义等。
(一)目的
例1
第○条
本《规程》规定处理雇员发明的必要事项。
例2
第○条
本《规程》目的在于处理雇员发明,奖励、保护运用职务发明,促进公司事业发展。
(二)用语定义
例1
第○条
本规程中用语有下列含义。
1、职务发明:其性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为公司雇员现在或过去职务所做出,且经公司根据第○条认定之发明。
2、发明人:做出发明的雇员。
3、雇员:为公司有期限或无期限雇用之员工和干部。
例2
第○条
本规程中“职务发明”指其性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为公司雇员现在或过去职务所做出之发明。
二、发明的申报
(1)发明的申报;(2)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定。
( 一) 发明的申报
例1
第○条
1、做出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发明,雇员应迅速作成发明申报书(第○号样式)、向所属上级申报。
2、所属上级接到前款之申报书时,应附下例各事项的意见,迅速向○○○○部长 (知识产权部门的领导) 移交申报书:
(1)所申报发明是否职务发明
(2)公司是否承继该职务发明权利
(3)该职务发明的各方面贡献率
(4)该职务发明是否申请专利
3、上项发明应判断是否承继职务发明权利的,所属上级应向○○○○部长提供下列文件。
(1)该职务发明的明细文件 (第○号样式)
(2)该职务发明有共同专利申请合同的,提供该共同申请合同
例2
第○条
1、做出公司业务范围发明,雇员应迅速地作成发明申报书(第○号样式)、经所属领导向公司申报。
2、上项发明是两人以上共同做出的,应联名作成发明申报书,并说明各发明者的贡献率。
(二)职务发明的认定
例1
第○条
1、○○○○部长对根据第○条的发明申报,根据下例事项予以认定。
(1)所申报发明是否职务发明
(2)公司是否承继该职务发明权利
(3)该职务发明的各方面贡献率
2、○○○○部长应将上列事项之决定或认定内容,经过雇员所属上级迅速地通知该雇员。
三、权利的承继等
(1)关于权利的承继(2)权利的处理规定。
(一) 权利的承继
例1
第○条
1、公司向雇员通知承继职务发明权利的,无需其他意思表示的程序,即从雇员承继了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
2、通知不承继有关职务发明权利的,公司保留该职务发明的普通实施权。
例2
第○条
1、对职务发明,公司自发明人承继申请专利权利,但以公司认为必要为限。
2、上项条款中承继,以公司受理发明人的权利转让证书而为之。
(二)权利的处理
举例
第○条
1、公司承继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利的,可决定申请专利,或不申请专利,或采用其他处理。
2、公司承继申请专利权利、但决定不申请专利的,不视为未决定承继申请专利权利。
3.专利申请形态以及内容,由公司决定。
4、向公司出让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利的雇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公司申请专利等。
5、公司承继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利后,可以放弃申请权、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
四、对价的决定
(1)对价的计算方法、(2)对价的支付时间(3) 听取发明人意见等规定。
(一) 对价的计算方法
例1
第○条
1、公司根据第○条规定承继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利的,应向发明人支付下述各项规定的对价。
(1)申请的支付金
(2)授权的支付金
2、上述条款的对价,根据○○○○部长认定之发明人贡献率,在各发明人间分配。
3、第1项中的对价,应根据实施细则(以下称为实施细则)计算。
例2
第○条
1、公司根据第○条规定承继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利的,应向发明人支付下述各项规定的对价。
(1)专利授权的支付金
(2)利益发生的支付金
2、上述条款的对价,根据○○○○部长认定之发明人贡献率,在各发明人间分配。
3、第1项中的对价,应根据实施细则(以下称为实施细则)计算。
(二) 对价的支付期限
例1
第○条
第○条规定的对价中,专利申请支付金应在申请后迅速支付,专利授权支付金应在授权后迅速支付。
例2
第○条
第○条规定的对价中,专利授权支付金应在申请后迅速支付,利益发生支付金在用另行商定的方法,确认产生专利许可收益后,迅速支付。
(三)听取发明人意见
例1
第○条
1、发明人对公司支付之对价有异议的,自对价收领日开始○日内,可以异议书 (第○号样式)形式向知识产权部提出异议。
2、知识产权部在研究发明人异议时,应给发明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例2
第○条
1、发明人对公司支付之对价有异议的,自对价收领日开始○日内,可以异议书 (第○号样式)形式向发明委员会提出异议。
2、发明委员会在研究发明人异议时,应给发明人出席会议、陈述意见的机会。
五、发明委员会
(1)发明委员会的设置,(2)发明委员会的审议事项。
(一)发明委员会的设置
举例
第○条
1、为实施本规程而设置发明委员会,其秘书处为○○○○部。
2、社长从负责干部中任命发明委员会委员长,并由社长指定委员。
2、发明委员会的审议事项
举例
第○条
1、发明委员会由委员长召集,对下例各事项进行审议。
(1)…
(2)…
(3)…
2、对于根据第○条产生异议之有关事项,不属前项规定范围,可根据需要召开发明委员会,进行审议。
3、发明委员会议以过半数委员的过半数票做出议决。
六、杂则
(1)限制行为、(2)保守秘密义务、(3)非职务发明的处理,(4)雇员和公司外部人员的共同发明处理、 (5)退休人员的发明、(6)派出人员的发明,在(7)在外国的权利处理, (8)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的准用, (9) 规程的公示(10)规程的修改。
(一)制限行為
例1
第○条
1、公司未确认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或未决定不承继专利申请权利的,发明人不得向第三者出让专利申请的权利。
例2
第○条
未获得公司承认的职务发明内容,发明人不得在公司外部发表。
2、未得到公司许可,发明人不得自己实施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或许可公司之外的人实施。
3、未经公司许可,发明人不得向第三者出让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利。
(二)保守秘密
举例
第○条
1、发明人及发明有关人,对于发明内容及与公司利害有关事项,须在必要期间保守秘密。
2、前款规定雇员退职公司后亦适用。
(三)不是职务发明的发明的处理
举例
第○条
1、公司根据第○条规定认定不属职务发明,而发明人向公司转让专利申请权利的,公司应决定是否承继该权利。
2、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利向公司转让的,公司与发明人另行签订合同。
(四)雇员和公司外部人员共同发明的处理
举例
第○条
雇员与公司外部个人、企业、大学等共同发明, 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有关该雇员专利申请权份额的处理,适用本规程。
(五)退休人员的发明
举例
第○条
雇员有在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即使是在雇员退职之后认定的,亦适用本规程。
(六)派出人员的发明
举例
第○条
关于雇员派出期间的发明,根据公司与受派方的协议,以及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决定。
(七)在外国权利的处理
举例
第○条
根据第○条认定之职务发明的外国专利申请权利,其承继自公司接受发明人专利申请权利转让证书(第○号样式)完成。
(八)实用新型权与外观设计权的准用
举例
第○条
本规程准用于实用新型法第2条第1项规定之方案,及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1项规定之设计。
(九)规程的公示
举例
第○条
总公司、分公司及各事业所应备有本规程,提供阅览。
(十)规程的修改
举例
第○条
1、本规程有必要时可进行修订。
2、本规程的修订,公司应与雇员协商。具体的协商方法,由本协议实施细则规定。
七、附则
(1)附則
举例
第○条本规程自 开始施行。
(附件)
对价计算方式举例
未来在新职务发明制度下,有望根据雇主、雇员不同情况制订不同规程。本规程完全是以现行做法为中心,作为参考示例,本《规程》不是强制性的,企业采用其他条款也可以合理。企业采用本《规程》的条款,也不会一定合理。
今后法律修改推动下各类企业会制订实际规程,在其积蓄基础上,示范规程会更加完善。
1 . 申请时支付的对价
举例(申请时一次总付对价)
公司向发明人,以发明之专利申请时期待利益的○%,支付对价。
但是期待利益不满○○日元的,视为没有利益。
2 . 专利授权时支付的对价
例1 (专利授权时一次总付对价)
公司向发明人,以发明之专利授权时期待利益的○%,支付对价。
但是期待利益不满○○日元的,视为没有利益。
例2 (申请时、授权时支付对价)
公司向发明人支付的对价,依下列进行。
申请时支付○○日元
授权时支付○○日元
授权时产生实施费收入的,支付另表规定的数额。
II.企业职务发明示范合同
○○股份公司(以下称为甲方)与○○ ○○(以下称为乙方)对本合同附件记载之发明(以下称为本发明)的专利申请、专利权,签订以下合同。
第○条 乙方将基本本发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下称为本专利权)转让给甲方。
第○条 与本专利权有关的申请、授权、维持费用由甲方承担。
…………
(例1)
第○条 甲作为对价支付乙○○日元。
(例2)
第○条 本专利权获得授权时。甲方根据该时间的期待利益,计算、支付对价。
(例3)
第○条 甲方从本专利权实施者收取实施费时,以○%作为对价支付乙方。
(例4)
第○条 根据本专利权产生利益时,甲方以○%作为对价支付乙方。
第○条 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对价,可进行异议。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保管一份,以备证明。
平成○年○月○日
甲 東京都○○区○○町○-○-○
○○株式会社
代表取締役社長 ○○ ○○
乙 ○○県○○市○○町○-○-○
○○ ○○__
附件4
英国1977年专利法中
雇员发明内容
第39节 雇员发明之权利
(1) 雇员有关雇佣关系所作之发明,下述属于雇主:
(a) 雇员完成本职工作所做之发明;或在本职工作之外,完成指派工作所之发明;条件是该工作可合理预期产生发明;或者
(b) 雇员完成工作所做之发明,条件是做出发明时,由于该工作的性质和该工作性质决定的责任,雇员有特殊义务推进雇主的事业。
(2) 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其他发明,属于雇员。
第40节 某些职务发明的补偿(2004)
(1) 法院或专利局认定雇员在规定期限内的补偿申请,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第41节规定认定雇主补偿的金额:
(a) 雇员做出的职务发明已经获得专利授权,
(b) 根据雇主事业的规模和性质等,该发明或专利(或二者)对雇主产生产生显著利益,
(c) 由于这些原因从而雇主应当补偿。
(2) 雇员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偿,法院或专利局对符合下述条件者,可根据第41节规定认定雇主补偿的金额。
(a) 雇员之发明,其权利属于雇员,并已经获得专利授权。
(b) 雇员对发明的权利,或有关发明的任何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在约定的时间已经转让给雇主,或在约定的时间已经授予雇主独占实施权。exclusive licence?
(c) 与雇主从该发明或专利(或二者)当中获得的利益相比,雇员根据该转让或许可合同(有关合同)得到的利益不适当。
(d) 从上述事实出发,应当认定雇主在有关合同之外,还应当向雇员支付补偿。
(3) 集体雇佣合同对上述发明之报酬,有了规定的,第 (1)条、第 (2)条中不适用。
(4) 除集体雇佣合同之外,有关合同或任何协议对上述发明之报酬虽然有约定的,第 (2)条仍然适用。
(5)对雇员根据本节提出的补偿申请,认为由法院判决更适当的, 专利局可以不受理该申请。
(6) 在本节中:
“规定期限”对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法院规则规定的期限;
“集体雇佣合同”指雇员所属工会与雇主所属行会根据《1947年工会与劳工关系法》签订之(在发明做出时有效)集体协议。
(7)本节中属于雇主或雇员的发明,限于有关雇佣关系的发明。
第41节 补偿金额
(1) 第40节第(1)条或第(2)条之补偿金额,应为雇主从下列项目之一中,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中的公平份额:
(a) 该发明;
(b) 发明取得之专利;
(c) 或者——
(i) 发明之财产或权利的有关转让或许可,或
(ii) 发明的专利申请之财产或权利,向与雇主关联之他人的转让或许可。
(2) 本节第(1)条中,雇主向有关联之他人
(a) 进行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获得之专利的任何财产、权利的转让或许可,或
(b)进行该发明的任何财产、权利的转让或许可,
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的金额,应相当于雇主从无关联之他人,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的金额。
(3)政府或研究理事会作为雇主,将公共研究机构的发明、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获得之专利的任何财产、权利,向研究或开发单位转让或许可,未收取费用或仅收取很少费用的,该研究或开发单位从发明、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中获得之利益,适用以上各条规定,视为政府或研发局获得之利益。
本条中“研究理事会”指根据《1965科技法》设立的研究理事会。
(4)法院或专利局认定属于雇主的发明中,雇员应获的公平利益时,应考虑下列等因素:
(a)雇员本职工作的性质、报酬,以及该雇员通过工作,或通过本法上的发明,获得的其他优势;
(b)雇员为该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及其技能;
(c) 作为共同发明人之雇员,对发明付出的努力及其技能;不是共同发明人的其他雇员,所提供之建议和其他帮助;
(d)雇主提供的建议、设备及其他帮助,雇主提供的机会,雇主的管理技术和商业技术、活动,对该发明产生、发展和实施所做之贡献。
(5)发明的原始权利属于雇员的,法院或专利局在认定利益之公平份额时,应考虑下列等因素:
(a)本法或有关法律下,发明或其专利的许可条件;
(b)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其他雇员或他人,对发明所作之努力;
(c)本节第(4)条(a)款规定的雇主对该发明产生、发展和实施之贡献。
(6)第40节补偿支付命令,可采用一次总付和/或分期付款方式。
(7)对雇员根据第40节提出之请求,法院或专利局决定不发布命令的,该雇员或其继承人可根据该节规定重新提出请求(这一规定不影响《1978年解释法》第12节或第14节[该条规定,法律权力一般均可随时施行]之理解)。
(8)法院或专利局发布支付命令后,根据雇主或雇员的申请,可以变更、撤销或暂缓执行有关内容,亦可恢复执行;但第40节第(5)条规定仍然适用该条有关情况。
(9)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专利局根据第40节认定的任何金额,可由郡法院发出命令,予以执行,或视为该法院命令支付。
(10)在苏格兰,专利局根据第40条作出有关金额的支付命令,可以作为已备案的仲裁决定执行。
(11)在北爱尔,专利局局长根据第40条作出有关金额的支付命令,可以按有关金钱的判决执行。
第42节 有关雇员发明合同的效力
(1)本节适用于雇员发明之所有合同(无论何时签订),其由雇员:
(a)与雇主(单独或与其他雇员共同)签订;或
(b)应雇主要求与有关人签订;或根据该雇员的雇佣合同签订。
(2) 适用本节法律规定的合同之任何条款,在指定日期和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削减雇员在发明说明中、有关专利申请中、有关专利中任何权利的,所缩减部分对发明说明、有关专利申请、有关专利没有效力。
(3)第(2)条不得解释为雇员可以违反根据法律等要求之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
(4)如同适用于普通的雇主与雇员之协议一样,本节适用于政府雇员与政府的协议。本节中“政府雇员”指政府部门雇佣的人,根据法令履行政府职责的官员或机构,或海陆空军军人。
第43节 补 充 条 例
(1) 第39节至第42节不适用于指定日期之前做出之发明。
(2)第39条至42条不适用于雇员所做之发明,除非做出该发明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a)雇员主要受雇于英国;
(b)雇员无主要受雇地;或受雇地无法认定,但其雇主在英国有营业地,且雇员与该营业地有联系,而无论该雇员还联系其他地点。
(3)第39节至第42节以及本节中,除有相反规定,否则雇员发明指雇员个人发明或与他人合作的共同发明;但不包括对其他雇员的发明,所做之辅助建议或其他辅助工作。
(4)第40节至第42节规定之专利或被许可之专利,指根据英国法律、其他国家生效法律或国际公约,所保护、许可的专利或其他类似客体。
(5)已经存在第40节和第41节之利益,或可合理预期获得该利益,但雇主死亡而未根据第40节支付补偿的,该利益还应加上雇主个人之代表或雇主、个人代表的被授权人,从该发明或其专利获得或预期之利益。
(5A)第40节和第41节之有关发明已经存的利益中,或可合理预期获得的利益中,不包括有关专利已经失效、放弃或无效后,该发明的已经存在或可预期的利益。
(6)雇员在第40节规定补偿支付前死亡的,雇员个人之代表或雇员合法继承人,可根据该节申请补偿,或接续已经提出之申请。
(7)第40节、第41节和本节中,“利益”指的是金钱或有金钱价值的利益。
(8)认定本法第41节(2)上关联之他人的,适用《1970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第533条(关联人的定义)。
附件5
法国《法国知识法典》
法律部分、规则部分职务发明的规定
一、法律部分
L611-7条
发明人是雇员的,除任何合同规定更有利者外,其工业产权的权利,依下列认定;
一、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雇员的本职工作、研究或开发任务,从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员执行劳动合同中之发明,属于雇主;根据集体合同、企业协定和个人劳动合同,雇员发明人应得到额外报酬。
雇主不受行业集体合同调整的,有关额外报酬的争议,应提交本法典L615-21规定之调解委员会解决,或提起诉讼。
二、所有其他发明归于雇员。但雇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中,或在企业业务范围内,或知悉或使用企业的技术、特殊设备、数据等做出发明的,雇主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法令之规定条件、期限,有权受让发明之所有权,或享有发明之专利权的所有或部分权利。
雇员有权得到公平价格,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本法典L615-21规定之调解委员会解决,或提起诉讼。这些机构应案件所有因素,尤其是雇主和雇员的因素,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商业实用性,确认雇员的公平报酬。
做出发明的雇员应向雇主报告发明,雇主应按法令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确认收到报告。
雇员和雇主应相互通报发明所有相关信息,并保守秘密,防止损害法典本部分之全部或部分权利的行使。
雇主、雇员间有有关职务发明的协议,均应书面订立,否则无效。
四、本条之实施规则,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五、本条亦适用于行政法院法令规定之中央、地方政府及公法人之公务人员。
L615-21条
执行L611-7之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可提交(雇主、雇员组成之)调解委员会解决;票数均等时,负责调解委员会的司法行政官员投决定票。
该案件提交六个月之内,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出调解意见并通知,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当事任何一方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该调解意见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可依当事人请求,由法院命令执行。
当事人可自己出席,也可以委派助手或代表人出席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
调解委员会在有关程序中,可指定专家参与。
本条之实施规则,包含处理L611-7最后一款雇员事宜之规定的,应由行政法院在咨询职业协会和行业协会后,以法令规定。
二、规则部分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 雇员发明
R611-1条
做出发明的雇员应迅速向雇主通报有关事实。
做出发明雇员为二人以上的,有关通报可共同或由部分人提出。
R611-2条
雇员通报之内容,应使雇主足以评价发明属L. 611-7之1或2上的职务或非职务发明。
有关内容应包括:
1、发明主题及其可能用途;
2、发明的过程,例如:受领的任务或指示,在企业进行的试验或工作,合作情况;
3、雇员对属于职务或非职务发明的意见。
R611-3条
可能属于职务发明的,通报应附有发明之说明。
该说明应包括:
1、根据已有技术,雇员面临之问题
2、雇员的解决方案;
3、至少一个实施例,并附可能之附图。
R611-4条
雇员主张非职务发明,以后确认为职务发明的,雇员在合适情况下应迅速提供附有R. 611-3规定内容的通报。
R611-5条
雇员通报未遵守R. 611-2 之1和 2规定,或未遵守R. 611-3规定的,雇主应与有义务提供内容之人联系。
该联系应于接到通报二个月内进行,否则有关通报视为接受。
R611-6条
雇主应在两个月内,通知是否同意雇员通报中对发明性质的认定。
该期限,从雇主接到雇员含有R. 611-2规定之内容的通告之日起算,或从收到应有说明之日起算。
雇主在上述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接受雇员认定之发明性质。
R611-7条
除当事人同意延期外,雇主主张职务发明的期限为四个月。
该期限从雇主接到雇员含有R. 611-2 (1 and 2)R. 611-3 规定之内容的通告之日起算,或从收到应有说明之日起算。
对发明性质之认定和主张权利之种类、范围,雇主应函告雇宜员。
R611-8条
在法定通报过程中产生职务、非职务发明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Article L. 615-21规定之调解委员会提出确认职务、非职务发明请求的,R 611-5 to R. 611-7规定之期限中止计算。
最终裁决作出之日起,上述期限恢复计算。
R611-9条
雇主、雇员间任何通报、联系,应以挂号信函方式作出,并要求送达回执;或采用其他方式,其可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接收的证据。
有关R.611-1规定之通报,可由国家工业产权机构根据政府工业产权管理部门的法令规定之条件,将该机构接受、保管之雇员信件的复本,向雇主提供而完成。
产生L. 611-7第一款规定之发明的,应可选择上述程序。
R611-10条
有关发明属性,尚未达成协议或尚未作出裁决之前,雇员和雇主应保守发明的秘密。
当事一方为保持其权利,提出专利申请的,应不耽搁地向其他方提供专利申请文件复本。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条件下,应尽可能推迟有关专利申请公开。
第二节 官员和公务员的发明
R611-11条
中央、地方政府及公共机构、公法人的官员和公务人员,除任何合同规定更有利者外,其发明的工业产权权利适用L. 611-7条以及本条规定。这些规定不妨碍官员和公务人员,根据更优惠的规定,保持权利和申请法律保护。
R611-12条
1、官员和公务人员在本职工作中,或明确受领之研究开发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属于其所在公法机构。若公法机构决定不利用该发明,则做出发明的官员和公务人员根据与公法机构签订的合同,享有该发明的经济权利。
2、所有其他发明归于官员和公务人员。
但公共机构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期限,对官员和公务人员的下述发明,享有专利保护的所有或部分权利:
本职工作中的发明;
公共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发明,
知悉或使用公共机构的技术、特殊设备或数据做出的发明。
R611-13条
公务人员代表二个以上公共机构工作的,有关公共机构应依照上级指示,或与公务人员依据本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共同行为。
R611-14条
官员和公务人员做出发明的,应迅速自向所属公共机构的负责人通报。
有关雇主、雇员义务的R. 611-1 to R. 611-10,适用于官员、公务人员和有关公共机构。
R611-14-1条
1、本章附件清单上国家及公共机构的官员、公务人员做出R. 611-12第1项上发明的,其根据L. 611-7应获得之额外报酬,应从公法机构因发明所获收入中提取。
2、该额外报酬应当按年支付,年内均可预支。
支付应从每年获得许可使用费中,扣减直接成本,计算出税前收入,还应确定雇员发明人的贡献系数。
向每一公务人员支付的额外报酬,最高限额应为D类人员之外的第二组人员每年税前工资收入扣减退休金后的50%;超过这一数额的,按每年税前工资收入扣减退休金后的25%支付。
3、同一发明有两个以上雇员的,在第一年支付之前,应根据主管部门或公法机构负责人的指示,准确认定每人的贡献率。同一发明只有一个雇员的,其贡献率为1。
同一发明是两个以上公法机构协作结果的,利润提成的分配比例,由有关公法机构共同决定。
4、公务人员在完成主要任务中做出的发明,除向其支付额外报酬外,还应向有关人员支付额外报酬,其数额除本规定限制外,无其他限制。
在可行情况下,只要发明仍然产生收益,公务人员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要求领取退休金的,该额外报酬应当继续支付。
5、公务人员亡故的,利润提成支付到该年年底。
参考文献
1、《西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理论与借鉴》梅 磊: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2/4000/46/2008/3/ji74581231531423800212928-0.htm
3、《全国县域科技工作者状况调查报告》结果令人堪忧,《科学时报》2008年4月30日,记者 王学健
6、日本特许厅网站上的报告Improvement of employee-invention system:http://www.jpo.go.jp/shiryou_e/toushin_e/shingikai_e/employee-invention.htm
8、《职务发明规制的立法与司法变革》〔韩〕C. Leon Kim著,王小丽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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