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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瑞: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比较研究和建议 附录二 有关国家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等
张玉瑞

 

编者按:职务发明涉及众多发明主体和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涉及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之源动力的开启。世界之大,万物之奇,使我们不得不借鉴他人的经验,同时面向未来,创造自己新的、自己的经验和辉煌。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际法律制度而言,理论研究仍需要持改革开放的态度和立场。尊重一点一滴的学术进展。不可固步自封、闭目塞听、浮躁趋利。本网特登载张玉瑞老师的文章,以赐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附录二 有关国家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等

 

 

附件1

 

德国雇员发明法

 

1957725颁布, 1957101日生效,1994624日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1、法律的适用范围

2、发明

3、技术改进提议

4、服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第二章 私人企业雇员的发明和技术改进提议

 一、服务发明

5、报告义务

6、对服务发明的权利主张

7、权利主张的效力

8、服务发明作放弃处理

9、对无限权利主张的补偿

10、对有限权利主张的补偿

11、有关补偿的规定

12、补偿的确定

13、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

14、申请国外工业产权保护

15、获得工业产权保护过程中的相互权利、义务

16、放弃工业产权申请或注册

17、商业秘密

二、自由发明

18、通知的责任

19、许诺的义务

三、技术改进提议

    20、技术改进提议

  四、共同条款

21、发明人顾问

22、强制适用

23、不公平协议

24、保密义务

25、因雇用产生的义务

26、雇用关系的终止

27、破产

五、仲裁程序

28、和解程序

29、建立仲裁委员会

30、仲裁委员会会员

3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32、申请扩大的仲裁委员会

33、仲裁委员会的程序

34、仲裁委员会的建议方案

35、仲裁程序未达到结果的终止

36、仲裁程序的费用

  六、司法程序

37、启动程序的条件

38、合理补偿之诉讼

39、司法管辖

 

第三章 公营事业的雇员,国家公务员

和武装部队成员的发明、技术改进提议

    40、公营事业雇员

    41、国家公务员和武装部队成员

    42、大学教师及其助手发明创造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过渡和最终条款

43、本法生效前的发明、技术改进提议

44、本法生效时的诉讼

45、实施条款

46、删除条款

47、柏林地区的特别条款

48、删除条款

48、生效日期

 

 

 

第一章

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法律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私营企业雇员、公营事业雇员,国家公务员和武装部队成员的发明、技术改进提议。

 

发明

    第二条

    本法内的发明,仅指可受专利或实用新型保护的对象。

 

技术改进提议

    第三条

    技术改进提议在本法中指其他技术革新建议,其可以不是专利或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

 

 

服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第四条

     (1)本法中雇员发明指受控发明,或者自由发明。

 

     (2)受控发明(服务发明)指在受雇期限期间所完成的:

      (i)私营企业或公共机构内,雇员本职工作产生的发明,或

      (ii)主要产生于企业或公共机构之经验或业务的发明。

 

     (3)雇员的其他发明是自由发明。自由发明受到以下第18 节、第19节的限制。

 

     (4) 第(1)条至(3)条在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武装部队成员的发明创造。

 

 

第二章 私人企业雇员的

发明和技术改进提议

 

一、服务发明

 

报告义务

    第五条

     (1)做出服务发明的任何雇员,有义务向雇主立即作出专门书面报告。两个以上多雇员的共同发明,可共同提出报告。雇主应立即回复雇员,并书面注明受到报告时间。

 

     (2)在报告中,雇员应描述存在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和如何完成服务发明;并附上理解发明之必要已有记录。

    报告应说明企业对雇员的指令和指导,有关发明之企业的经营与业务,共同发明人及其贡献的性质和程度,报告应说明作出报告雇员自己的贡献。

 

     (3) 除非雇主在2个月内,要求对报告进一步完善,否则该报告被认为满足第(2)条要求。在必要范围内,企业应帮助雇员完善发明报告。

  

 

对服务发明的权利主张

 

    第六条

    (1)雇主可对服务发明,可主张无限或有限的权利。

 

    (2)权利主张应以书面声明做出,发给雇员。书面声明应迅速做出,最晚不得超过收到恰当报告(5 节第(2)(3))4 个月。  

 

 

权利主张的效力

    第七条

     (1)收到无限权利主张时,服务发明的全部权利转移至雇主。

 

     (2)收到有限权利主张时,使用服务发明的非独占权利,转移至雇主。雇主的使用,如果不合理地妨碍雇员更进一步利用其发明,雇员可以请求雇主在2个月内,或者对服务发明提出无限权利主张,或者向雇员放弃该发明。

 

    (3)在雇主主张权利之前,雇员对服务发明的处置,在有关雇主权利范围内,对雇主没有效力。

 

 

服务发明作放弃处理

 

    第八条

     (1)服务发明在下述情况下作放弃处理:

      (i)雇主以书面声明放弃;

      (ii)雇主提出有限权利主张的,产生第7(2)规定之情况;

      (iii)雇主在接到发明的恰当报告(5(2)(3)) 4 个月内;或在第7(2)情况下,在雇员提出请求的2个月内,未主张权利的。

  

     (2)服务发明变为自由发明的,雇员可自由处理,第18 19 节之限制不再适应。

 

 

对无限权利主张的补偿

    第九条

     (1) 雇主对服务发明提出无限权利主张时,雇员有权利得到合理补偿。

 

    (2)在确定补偿时,尤其应妥善考虑服务发明的商业适用性,雇员在企业中职责和岗位,

以及企业对发明的贡献。

 

 

对有限权利主张的补偿

    第十条

    (1) 雇主对服务发明提出有限权利主张且使用发明时,雇员有权利得到合理补偿。第9 (2)在必要修正下应适用。

  

     (2)对服务发明主张权利的,雇主可不对雇员,争议发明的工业产权性,除非专利局或法院作出这样判决或决定。雇员得到补偿的权利,在判决或决定产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受影响。

 

有关补偿的规则

    第十一条

    在咨询雇主和雇员代表组织后(根据集体谈判协议法第10a),联邦劳动部长将应发布补偿评价规则。

 

补偿的步骤

    第十二条

     (1) 对服务发明提出权利主张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雇主、雇员间应达成补偿性质和数量的协议。

 

     (2)两个以上雇员共同作出服务发明的,补偿分别确定。雇主应通知雇员补偿的总额,和每个发明人的补偿额。

 

     (3) 在权利主张后合理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定的,雇主应确定补偿额,向雇员书面说明原因,并根据其确定支付补偿。对服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的,应在获得工业产权之后的3个月内确定补偿;主张有限权利的,发明开始使用的3个月内确定。

 

     (4)不同意雇主解决方案的,雇员应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如果未异议,雇主解决方案对双方有约束力。

 

    (5)两个以上雇员共同作出服务发明,其中任何一人对其贡献认定,提出异议的,雇主解决方案对所有人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可对全体当事人提出新解决方案。

 

     (6)如果确定补偿的重要情形,产生实质变化,雇主和雇员都可要求同意另外之补偿方案,已经收到的补偿金可退还。第 ( 1 )条至第(5)条将不适用。   

 

 

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

 

    第十三条

    (1)对接到报告的服务发明,雇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能得到发明专利保护的,其应申请发明专利;除非对服务发明的工业实用性评估表明,申请实用新型更合适。 有关申请应不延迟地提出。

 

     (2)雇主申请专利的义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i)服务发明已经作放弃处理(8(1))

     (ii)雇员同意不申请专利;

     (iii)出现第17 节的情形。  

 

     (3)对服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后,雇主未履行、且未能在雇员要求的合理时期内,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义务,雇员可以雇主名义、由雇主支付费用,对服务发明提出工业产权申请。

  

     (4)服务发明作放弃处理的,雇员有权申请工业产权保护。雇主已经申请工业产权的,其权利应转移给雇员。

 

 

申请国外工业产权保护

    第十四条

     (1)对服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后,雇主亦有权申请国外工业产权保护。

     (2)对未想申请工业产权的外国,雇主应向雇员放弃服务发明;如果雇员要求,使雇员获得有关权利。放弃之处理,应使雇员有足够时间,利用国际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日。

 

     (3)根据第(2)条放弃服务发明的,雇主支付合理补偿,可保留该服务发明在外国的非独占使用权,并可在合理的补偿后,要求雇员在利用该服务发明时,尊重雇主的合同义务(权利)。

  

 

获得工业产权保护过程中的相互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1) 雇主对服务发明提出工业产权申请后,应向雇员提供申请文件副本;应向雇员报告申请的进展;应请求,应允许雇员查阅通讯信件。

 

     (2)如果得到请求,雇员应帮助雇主获得工业产权,且有义务作出必要声明。

 

 

放弃工业产权申请或注册

 

    第十六条

     (1)雇主在充分完成对雇员合理补偿之前,停止对服务发明的工业产权申请的,或转移有关登记或注册的,应通知雇员;应雇员请求,应雇员请求、由雇员支付费用,将权利转移给雇员,并移交其保持权利的所有必要资料。

 

     (2) 雇员在收到通知3个月内,不要求转移的,雇主有权放弃所获得之权利。

 

     (3)根据第(1)条规定,雇主作出通知后,支付合理补偿,可保留非独占使用服务发明的权利。   

 

 

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1)所报告之服务发明,企业合法利益要求不应透露的,雇主可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条件是告知雇员,服务发明适合工业产权保护条件。

 

     (2)雇主不承认服务发明适合工业产权保护条件,并请求仲裁委员会(29 ) 就服务发明是否符合保护条件,作出有关协议的,其可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

 

      (3)在确定第(1)条情况中,服务发明之补偿时,亦应考虑由于服务发明未获得工业产权保护的事实,给雇员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结果。

 

 

 

二、自由发明

 

通知的责任

 

    第十八条

     (1)雇员在受雇期间,完成自由发明的,应迅速书面通知雇主。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发明的全部情况;为雇主判断是否属自由发明,如有必要,应提供有关其理解的(?)材料。

 

    (2)雇主对所通知之发明,属于自由发明没有争议,在接到通知3 个月内回复雇员的,不能再主张属于非自由发明。

 

     (3) 自由发明,如果显而易见不能在雇主企业使用,雇员没有义务通知雇主。

 

 

 

许诺的义务

    第十九条

     (1)在受雇期间,雇员要利用自由发明的,如果当时发明有关雇主企业实际或计划的业务,雇员应许诺在合理条件下,雇主有发明的非独占使用权,这样的许诺可同第18节要求的通知,一同提交。

 

     (2) 3个月内未接受许诺的,雇主本项权利终止。

   

     (3)雇主在第(2)条规定时间内,打算获得所许诺之权利,但认为有关条件不合理的,由法院认定雇主、雇员条件的合理性。  

 

     (4)如果协议条件,所依据的情势,产生实质变化,雇主、雇员均可要求达成新的条件。

 

 

三、技术改进提议

    第二十条

     (1)技术改进提议,使雇主产生工业产权同样优势地位的,雇主开始利用该提议的,雇员即有权利得到合理补偿。第9节、第12节作必要修正后,应当适用。

 

     (2)其他所有情况下,技术改进提议受集体协议,或单个企业谈判协议singleplant bargaining的调整。

 

 

四、共同条款

 

发明人顾问

    第二十一条

    (1) 经雇主和雇员的有关劳资委员会协议,企业可指定一个以上发明人顾问。

 

     (2)发明人顾问的责任是协助雇员起草发明报告书(5)发明通知书(18 ),及应雇主、雇员要求,参加合理补偿之决定。

 

 

强制适用(Unabdingbarkeit)

  第二十二条

本法各条规定,不得用合同,作有损于雇员的修改。

在服务发明报告之后,在自由发明、技术改进提议通知之后(20(1)),允许达成协议。

 

 

 

不公平协议

    第二十三条

    (1)服务发明、自由发明或技术改进提议 (20(1)) 依据本法产生的协议,明显不公平的, 没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应适用于补偿方案(12(4))

 

     (2)  在雇用合同终止之后6 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对方的,雇主或雇员可异议协议或补偿方案的公平性。

  

 

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1)对所报告或通知的雇员发明,有关雇员合法利益的,雇主应保守秘密。

    

    (2) 服务发明未得到放弃处理的(8(1)),雇员应保守秘密。

 

    (3)根据本法知悉有关发明的人,不得使用或公开发明。

 

 

 

因雇用产生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雇主、雇员因雇用关系产生的其他义务,不受本法律影响,除非发明已经作放弃处理(8(1))   

 

 

雇用关系的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法权利、义务不因雇用关系终止受到影响。

 

 

破产

     (1) 破产程序中受托人独立于企业固定资产处理有关发明的,针对雇主的破产程序一旦开始,对雇主已主张无限权利的服务发明,雇员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雇员对服务发明,因雇主无限权利主张产生之补偿权利(9);雇员使用发明的权利(1014(3)16(3)以及第19);或利用技术改进提议(20(1))之权利,在雇主的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法第61 (i) 规定的债务,列于其他债务之前。如果2个以上这样的债务,其应以比例得到支付。

 

 

五、仲裁程序

 

和解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法出现之雇主、雇员间所有争议,任何阶段均可请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寻求和解。

 

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委员会设立于专利局内。

 

     (2)仲裁委员会可在专利局外办公。   

 

 

仲裁委员会会员

    第三十条

    (1)仲裁委员会由一名主席,或其代表和二名评审员(Beisitzer)组成。

 

     (2)主席和代表应具有司法法要求之资格。联邦司法部长应在每个日历年开始,任命一年任期。

 

     (3)评审员应具有发明、技术改进提议应用领域的专门知识。专利局长分别个案情况,从专利的工作人员、辅助人员(Hilfsmitglieder)中任命。

 

     (4)应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包括两名其他的评审员,一个选自雇主代表,一个选自雇员代表。专利局长分别个案情况,从所提议的名单中任命。名单可由第11 节中组织提出,亦可由社会或职业性质之工会、雇员协会提出,条件是其不附属于任何主要社会组织,其重要成员,因在企业中的职位,使发明可产生创造启发。

 

     (5)专利局长根据第(4)条从有关组织提交名单中,任命一名评审员,有关组织应属委员会成员任命之前,有关当事人说明其是该组织成员。

 

      (6)仲裁委员会在主席监督下工作;主席在联邦司法部长监督下工作。

 

 

Appeals to the Arbitration Board

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一条

   1)向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应以书面作出,一式两份。申请应包括事实简短陈述,和对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2)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将申请送达给其他当事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

 

 

申请扩大的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扩大仲裁委员的,应在提交仲裁申请(31(1))时提交请求,其他当事人自接到送达申请的二周内提交(31(2))   

 

 

仲裁委员会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1)民事诉讼程序第1032 (1)10351036节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仲裁委员会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第1034 (1)作必要修正申请,即仲裁委员会可包括专利律师、代表证书持有者(Erlaubnisscheininhaber,工业产权法第2 次修正案第3节,和相应的附加规则条款,194972),和劳资争议法院法第11 节中的协会代表。

 

    (2)其他案件,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自己的程序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建议方案

 

    第三十四条

    (1)仲裁委员会将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司法法第196(2)适用。

 

     (2)仲裁委员会应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方案。方案应合理,并有全体委员会成员签字。方案应说明可能的异议,和规定时期内未异议的结果。方案应通知各方当事人。

 

     (3) 除非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建议方案通知一月内,当事人之一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建议方案视为接受,(符合建议方案的)协议内容视为已经达成。

 

     (4) 不可避免情形妨碍当事人之一,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根据其申请,可以恢复权利。申请应在妨碍停止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异议亦应在此时间内提出。恢复权利申请,应说明所依据事实和证据。在接到建议方案通知一年之后,不得请求恢复权利,也不得提出异议。

 

     (5)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恢复权利申请书。对委员会决定的上诉,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向申请者住所地有审判权的Landgericht提出。

  

 

 

仲裁程序未达到结果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1)仲裁委员会程序没有结果的,应当终止:

      (i)其他当事人不提交第31(2)节规定之答复的;

      (ii)其他当事人拒绝出席仲裁委员会程序的;

      (iii)书面异议于第34(3)节规定时间内,到达仲裁委员会的。

 

     (2)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将仲裁程序的终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程序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六、司法程序

 

启动程序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1)适用本法之任何权利或法律地位,仅在仲裁委员会程序之后,方可向法院起诉。

 

     (2)这一条件不适用于:

      (i)向法院起诉之权利,其依据是有关协议(12192234),或是请求有关协议无效;

      (ii)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过6 个月;

      (iii)雇员已离开雇主企业;

      (iv)当事人协议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协议仅在争议(28 ) 产生后作出,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3)当事人仅对案件进行口头争议,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视为第(2) (iv)款中的协议。

 

     (4)申请附加命令或初步禁令的,不要求在仲裁委员会已经提出过申请。

 

      (5) 法院发布附加命令或初步禁令后,可以继续司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第926936 节要求当事人的限定时间内起诉的,第(1)条限制不适用。

 

 

合理补偿之诉讼

 

    第十三八条

    对补偿额有争议的,可起诉由法院认定合理数额。

  

 

司法管辖

    第三十九条

    (1)所有雇员发明争议,无论金额,由有专利诉讼(专利法第143 )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适用专利诉讼程序。

 

    (2)补偿确定、仅有关支付的争议,不适用第(1)条规定。   

 

 

 

第三章 公营事业的雇员,国家公务员

和武装部队成员的发明、技术改进提议

  

 

公营事业雇员

    第四十条

    联邦政府、州政府、社区机构及其他公营公司、法人、学校的雇员发明和技术改进提议,适用本法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但有下列条件:

     (i)如果对服务发明未提出权利主张,雇主可要求分享服务发明产生收益的合理部分,条件是事先合意。雇主分享收益,可以事先协议约定。协议约定没有分享比例的,金额将由雇主决定。第12 (3)(6)作必要修正后可适用;

     (ii)20 (2)中有关技术改进提议的合同约定,亦适用于与公营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有关服务协议内容,可为上级机关指令修改或代替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iii)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主管权力机构可发布普遍适用的命令,限制雇员利用服务发明;

     (iv)联邦政府、州政府亦有权提出雇主的评审员名单(30(4))

     (v)在公营机构已经根据本法,建立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论的,第2932 节。对其不适用。  

 

 

国家公务员和武装部队成员

    第四十一条

    本法有关公营机构雇员之的条款,作必要修正后,亦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武装部队成员提出的服务发明、技术改进提议。

 

 

大学教师及其助手发明创造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1)不同于第40 41 节规定,大学和高等科技学院的教授、讲师和技术助理的发明,是自由发明。第1819 22 节不适用。

     (2)雇主为研究提供特别资源,而研究导致发明的,上述第(1) 条人员应书面通知雇主,说明发明的利用,应雇主要求,说明利用和产生收入情况。

    该书面通知3个月内,雇主可要求分享发明收益的合理部分。分享的金额不得超过提供资源的价值。

  

 

 

IV 过渡和最终条款

 

(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10-19 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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