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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瑞: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比较研究和建议 第五章 英国、法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张玉瑞

 

编者按:职务发明涉及众多发明主体和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涉及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之源动力的开启。世界之大,万物之奇,使我们不得不借鉴他人的经验,同时面向未来,创造自己新的、自己的经验和辉煌。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际法律制度而言,理论研究仍需要持改革开放的态度和立场。尊重一点一滴的学术进展。不可固步自封、闭目塞听、浮躁趋利。本网特登载张玉瑞老师的文章,以赐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第五章 英国、法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英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英国的职务发明制度集中体现在1977年专利法有关章节中,2004年针对职务发明奖酬中反映比较大的经济效益原因、范围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反映出英国政府对促进职务发明的重视。

 

一、雇员发明(职务发明)

  英国专利法第39节“雇员发明之权利”规定,雇员有关雇佣关系所作之发明,下述属于雇主:

  1、雇员完成本职工作所做之发明;或在本职工作之外,完成指派工作所之发明;条件是该工作可合理预期产生发明;或者

   2、雇员完成工作所做之发明,条件是做出发明时,由于该工作的性质和该工作性质决定的责任,雇员有特殊义务推进雇主的事业。

  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其他发明,属于雇员。

 

二、职务发明的补偿

1977年专利法第40节第1条规定了“某些职务发明的补偿”,其内容为:

做出该职务发明之雇员在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授权后,在规定期限内,可向法院或专利局申请补偿;法院或专利局认定该职务发明对雇主(根据雇主事业的规模和性质)产生显著利益(outstanding benefit)从而雇主应当补偿的,可根据第41节规定认定雇主补偿的金额。

这样的规定,在雇主许可他人实施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时,容易辨认雇主获得的效益,但是对于雇主自己实施有关发明,所获得的效益,则难以说明。发明作为科学技术应用于生产,所产生的收益,与专利作为垄断权、禁止他人使用产生的收益,性质、来源也不相同。由此有关各界要求法律对任何来源于发明的效益,都成为奖励时考虑的范围。

    2004年第40节第1条内容于是修改为:法院或专利局认定雇员在规定期限内的补偿申请,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第41节规定认定雇主补偿的金额:

(a)           雇员做出的职务发明已经获得专利授权,

(b)           根据雇主事业的规模和性质等,该发明或专利(或二者)对雇主产生产生显著利益,

(c)           由于这些原因从而雇主应当补偿。

上述修改明确或者说扩展了补偿适用的情形:虽然仍然限于已经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但是只要有关利益来源于发明即可,而不是像原来那样,要求来自该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来自该发明所获得专利产生的利益,依然是补偿的原因;应当进行补偿的, 还有雇主产生利益的其他情形。所谓显著利益,仍然要考虑原来法律规定的因素,如雇主事业整体,或应用发明的部分,其规模和性质等。

 

三、非职务发明的补偿

  专利法第40节第2条,规定了非职务发明的补偿条件:

    1、雇员之发明,其权利属于雇员,并已经获得专利授权。

    2、雇员对发明的权利,或有关发明的任何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在约定的时间已经转让给雇主,或在约定的时间已经授予雇主独占实施权。

    3、与雇主从该发明或专利(或二者)当中获得的利益相比,雇员根据该转让或许可合同(有关合同)得到的利益不适当。

    4、从上述事实出发,应当认定雇主在有关合同之外,还应当向雇员支付补偿。

 

四、发明补偿金额的依据范围

  原来专利法第41节第1条规定发明补偿,只规定了要根据专利的效益,即“专利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中的公平份额”;或技术、专利在“转让或许可中,雇主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中的公平份额”。 2004年的修改反映呼声,使经济效益不但包括专利的垄断效益带来的,而且扩大到了发明本身的效益:补偿金额应为雇主从下列项目之一中,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中的公平份额:

1、  该发明;

2、  发明取得之专利;

3、  或者——

(1)发明之财产或权利的有关转让或许可,或

(2)发明的专利申请之财产或权利,向与雇主关联之他人的转让或许可。

雇主向有关联之他人进行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获得之专利的任何财产、权利的转让或许可,或进行该发明的任何财产、权利的转让或许可的,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的金额,应相当于雇主从无关联之他人,已经或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的金额。(专利法第41节第2条)

政府或研究理事会作为雇主,将公共研究机构的发明、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获得之专利的任何财产、权利,向研究或开发单位转让或许可,未收取费用或仅收取很少费用的,该研究或开发单位从发明、该发明之专利申请、该发明中获得之利益,适用以上各条规定,视为政府或研发局获得之利益。(专利法第41节第3条)

 

五、职务发明的补偿的考虑因素

    专利法第41节第4条规定了法院或专利局认定属于雇主的发明中,雇员应获的公平利益时,应考虑下列等因素:

  1、雇员本职工作的性质、报酬,以及该雇员通过工作,或通过本法上的发明,获得的其他优势;

  2、雇员为该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及其技能;

  3、作为共同发明人之雇员,对发明付出的努力及其技能;不是共同发明人的其他雇员,所提供之建议和其他帮助;

  4、雇主提供的建议、设备及其他帮助,雇主提供的机会,雇主的管理技术和商业技术、活动,对该发明产生、发展和实施所做之贡献。

 

六、非职务发明补偿金额的考虑因素

    专利法第41节第5条规定了非职务发明获得专利,许可雇主使用后补偿金额的依据范围:

 1、发明或其专利的许可条件;

  2、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其他雇员或他人,对发明所作之努力;

 3、雇主对该发明产生、发展和实施之贡献。

 

七、法院补偿命令的支付

   专利法第41节第6条以后的规定是,产生纠纷后法院下达的补偿支付命令,可采用一次总付和/或分期付款方式。

对雇员提出之补偿请求,法院或专利局决定不发布命令的,该雇员或其继承人可根据规定重新提出请求。

  法院或专利局发布支付命令后,根据雇主或雇员的申请,可以变更、撤销或暂缓执行有关内容,亦可恢复执行。

  法院或专利局发布支付命令后,根据雇主或雇员的申请,可以变更、撤销或暂缓执行有关内容,亦可恢复执行;但第40节第(5)条规定仍然适用该条有关情况。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专利局根据第40节认定的任何金额,可由郡法院发出命令,予以执行,或视为该法院命令支付。

  在苏格兰,专利局根据第40条作出有关金额的支付命令,可以作为已备案的仲裁决定执行。

  在北爱尔,专利局局长根据第40条作出有关金额的支付命令,可以按有关金钱的判决执行。

 

八、有关雇员发明合同的效力

  英国专利法第42节中规定了有关雇员发明合同的效力,这类合同:削减雇员在发明说明中、有关专利申请中、有关专利中任何权利的,所缩减部分对发明说明、有关专利申请、有关专利没有效力。这一规定在于防止雇主通过合同,贬低雇员贡献,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损害雇员权益,减少发明补偿。

 

 

第二节 法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法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分别规定于《法国知识法典》的立法部分就实施规则部分。立法部分是原则性规定,规则部分是实施细则,但也有一部分原则性条款。

 

一、职务发明的范围

《法国知识法典》的立法部分第611节第7条(即Article L611-7)中规定:除合同规定对雇员更有利者外,雇员发明的工业产权,认定的原则是:

  1、劳动合同明确规定雇员的本职工作、研究或开发任务,从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员执行劳动合同中之发明,属于雇主;

2、雇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中,或在企业业务范围内,或知悉或使用企业的技术、特殊设备、数据等做出发明的,雇主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法令之规定条件、期限,有权受让发明之所有权,或享有发明之专利权的所有或部分权利。

3、上述之外所有其他发明,雇员享有完全权利。

  

二、职务发明的报酬

  Article L611-7还规定:雇员发明的报酬由合同约定,雇员可根据集体合同、企业协定和个人劳动合同,要求得到额外报酬。

    雇主不受行业集体合同调整的,有关额外报酬的争议,当事人提交调解委员会解决,或提起诉讼。

    确定额外报酬的标准是“公平”,即考虑个案所有因素,尤其是雇主和雇员的因素,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商业实用性,确认雇员的公平报酬。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中央、地方政府及公法人之公务人员。

 

三、职务发明纠纷的调解诉讼

    《法国知识法典》立法部分第615节第21条(Article L615-21)规定对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当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调解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解决职务发明报酬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于雇主、雇员代表组成,以多数票作出决定,票数相等时,负责调解委员会的司法行政官员投决定票。

    当事人可自己出席,也可以委派助手或代表人出席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

    调解委员会在有关程序中,可指定专家参与。

当事人提出调解请求六个月之内,调解委员会应做出调解意见并通知,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当事人无异议的,调解意见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生效。该协议可依当事人请求,由法院命令执行。

当事任何一方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进入诉讼程序。

 

 

四、雇员对职务发明的通报

(以下内容整理自《法国知识法典》实施部分第611节之1-10

  1、做出发明的雇员应迅速向雇主通报有关事实。

  做出发明雇员为二人以上的,有关通报可共同或由部分人提出。

  2、雇员通报之内容,应使雇主足以评价发明是否职务发明,有关内容应包括:(1)发明主题及其可能用途;(2)发明的过程,例如:受领的任务或指示,在企业进行的试验或工作,合作情况;(3)雇员对属于职务或非职务发明的意见。

  3、可能属于职务发明的,通报应附有发明之说明,该说明应包括:(1)根据已有技术,雇员面临之问题;(2)雇员的解决方案;(3)至少一个实施例,并附可能之附图。

  4、雇员通报未遵守R. 611-2 1 2规定,或未遵守R. 611-3规定的,雇主应与有义务提供内容之人联系。该联系应于接到通报二个月内进行,否则有关通报视为接受。

 

五、雇主对职务发明的确认

  雇主应在收到通报两个月内,通知是否同意雇员通报中对发明性质的认定。

    雇主在上述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接受雇员认定之发明性质。

  除当事人同意延期外,雇主最后主张职务发明的期限为收到通报后四个月。

  对发明性质之认定和主张权利之种类、范围,雇主应函告雇宜员。

 

六、通报、确认的书面原则,保密原则

  雇主、雇员间任何通报、确认之联系,应以挂号信函方式作出,并要求送达回执;或采用其他方式,其可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接收的证据。

上述有关信函,可由国家工业产权机构代为接受、保管、转交复本而完成。

  雇主、雇员间有关职务发明的协议,均应书面订立,否则无效。

  有关发明属性,尚未达成协议或尚未作出裁决之前,雇员和雇主应保守发明的秘密。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条件下,应尽可能推迟有关专利申请公开。

 

七、官员和公务员的发明

(以下内容整理自《法国知识法典》实施部分第611节之11-14

  1、职务发明的范围。中央、地方政府及公共机构、公法人的官员和公务人员,除任何合同规定更有利者外,其发明的工业产权权利适用L.611-7条即有关职务发明的一般规定。

官员和公务人员做出发明的,应迅速自向所属公共机构的负责人通报。

有关雇主、雇员的通报、确认义务、书面义务、保密义务适用于官员、公务人员和有关公共机构。

2、职务发明的的权利保留。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期限,对官员和公务人员的发明包括:(1)本职工作中的发明;(2)公共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发明;(3)知悉或使用公共机构的技术、特殊设备或数据做出的发明,公共机构可保留享有专利保护之所有或部分权利,

  3、职务发明的采用和放弃。官员和公务人员在本职工作中,或明确受领之研究开发任务中,做出的发明,属于其所在公法机构。若公法机构决定不利用该发明,则做出发明的官员和公务人员根据与公法机构签订的合同,享有该发明的经济权利。

 

八、官员和公务员发明的报酬

(以下内容整理自《法国知识法典》实施部分第614节之14

1、国家及公共机构的官员、公务人员做出职务发明的,其根据职务发明的一般规则,获得之额外报酬。

公务人员在完成主要任务中做出的发明,除向其支付额外报酬外,国家及公共机构还应向有关人员支付额外报酬。

    2、该报酬从公法机构因发明所获收入中提取,按年支付,年内均可预支。

    支付应从每年获得许可使用费中,扣减直接成本,计算出税前收入,还应确定雇员发明人的贡献系数。

  向每一公务人员支付的额外报酬有限额。

3、同一发明有两个以上雇员的,在第一年支付之前,应根据主管部门或公法机构负责人的指示,准确认定每人的贡献率。同一发明只有一个雇员的,其贡献率为1。 

同一发明是两个以上公法机构协作结果的,利润提成的分配比例,由有关公法机构共同决定。

  4、在可行情况下,只要发明仍然产生收益,公务人员无论任何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要求领取退休金的,该额外报酬应当继续支付。

  公务人员亡故的,利润提成支付到该年年底。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10-19 1:4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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