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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瑞: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比较研究和建议(四)本网编者按 第三章立法建议

编者按:职务发明涉及众多发明主体和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涉及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之源动力的开启。世界之大,万物之奇,使我们不得不借鉴他人的经验,同时面向未来,创造自己新的、自己的经验和辉煌。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际法律制度而言,理论研究仍需要持改革开放的态度和立场。尊重一点一滴的学术进展。不可固步自封、闭目塞听、浮躁趋利。本网特登载张玉瑞老师的文章,以赐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第三章 我国《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地方立法建议

 

完善职务发明法律规范,取得制度上的优越性,是我国一切有关职务发明研究的最现实目标——为此,在上述:对我国现实的认识和对主要国家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研究基础上,本课题认定的规律是:

企业与职务发明人在报酬和激励上,天然存在矛盾关系;在利用发明的总体利益上,存在高层次的统一关系。

从上述规律和命题出发,本课题尝试用职务发明根据报酬和激励的法定执行程序,来解决、适应这样的矛盾和统一关系,使职务发明的报酬和其他激励落到实处。从这样的原则命题出发,提出二个地方立法建议方案,供各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选择,推进适用:

第一个方案即以下建议一: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初步版)是以地方立法形式实现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实现政府对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要求;

第二个方案即以下建议二:职工发明管理条例(完全版)在实现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登记的同时。对单位不予采用的职务发明,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可以允许职工自己实施。职工与单位业务有关的非职务发明,单位可以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其他激励协议,获得独占或普通实施权。

这二个立法方案大量吸收了国、内外成功经验,如有关发达国家职务发明制度的优点,如对职务发明要求企业设立申报、报酬确认等程序(如德国的《服务发明法》),和我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启发。

之所以提出地方立法建议方案,一是因为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发展迅速,呈现出许多先进典型,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成熟条件;二是因为全国性立法难度较大,需要取得地方经验以后,在全国推广。

之所以提出二个地方立法建议方案,是考虑到立法通过的难易。第一种建议措施仅涉及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比较容易为立法机关通过;第二种措施还包括对单位不予采用的职务发明,可以允许职工自己实施,这样改革的步伐稍大,当然良好效果也更为显著。

本课题提出立法建议,并非弱化甚至是瓦解我国现存职务发明制度框架,而是吸取发达国家经验,在不改变我国法律传统、现状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达到使企业重视职务发明报酬及其程序,企业职务发明经营管理现代化,调动职务发明人积极性,最终使职务发明在企业生根开花,壮大企业职务发明的客观效果:

1、实现企业职务发明、奖酬和其他激励,到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最简单的登记,这一措施拓宽了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激励手段,从单一金钱报酬,有可能扩展为提薪、升职、股权、期权等甚至单纯的精神鼓励,符合企业经营现实,会受到企业欢迎;规定有关激励,需到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使公权力介入、保护了职务发明人利益,会受到职务发明人的欢迎;由于调动了职务发明人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受到企业欢迎。

2、对单位不予采用的职务发明,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可以允许职工自己实施,这样规定会促进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对是否采用职务发明,作出法律处置,逐渐杜绝企业对职务发明的粗放经营方式。这一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实际上促使企业重视职务发明,依法对采纳职务发明做出表态,并且依法承担对职务发明的报酬、其他激励义务和及其登记义务。如果真正实行,会大大促进企业重视职务发明及其报酬和激励,使职务发明人满意;职务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得到了重视和鼓励,促进职务发明留在企业并且良好实施,最终是企业满意。

企业的“采用”不一定是实施,进行技术储备、作为技术秘密保留,也是采用。所以本项措施不会导致企业对是否保留权利,面临艰难选择。明白这一点,就会知道本项措施并没有给企业增加额外负担。

对于职务发明不实施该技术,也不作为技术储备、技术秘密保留的,并非企业经营中普遍发生的现象。在这样的特殊、个别情况下,允许职务发明人实施该技术,事实上对企业没有任何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摆脱了职务发明报酬义务,企业也会欢迎。

3、非职务发明无力实施的,单位可以有偿实施,这一措施更是增加了企业的凝聚力和活力,对发明人、企业都有利。

以下是有关建议,每一条款附有目的、效果或作用说明。

 

 

 

建议一: 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初步版)

 

一、总则

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1、目的

为促进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管理、应用、保护,保障发明人权益、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制定本条例。

 

(说明:总则条款,说明服务于创新性国家的建设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紧迫环境)

 

    2、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职工的发明。

 

(说明:克服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报酬,按照所有制区分适用的缺陷,将职务发明的报酬和其他激励,扩大到所有企业。所有职务发明人一视同仁,这一点在各种经济并存,非公经济发展迅速的现代社会非常必要。非国有制企业职工的职务发明,对社会作出同样贡献;非国有制企业中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应当由国家法律保障,该保障不属于干预企业自主权,不能以所有制性质来限定国家法律适用的范围)

 

    3、发明

    本条例内的发明,指可以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技术、设计。

本条例中的报酬,指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报酬,包括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后的报酬,也包括对技术秘密实施的报酬等。

 

(说明:职务发明包括已经申请,也包括可以申请、尚未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技术、设计。

这些发明创造的共同特点是已经作出,企业如果采用,就会产生经济效益。企业根据其技术经营状况,已经可以算经济效益、决定是否采用,如何进行报酬和激励。

尚未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技术、设计,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因而也不可避免地进入《职务发明条例》的调整范围)

 

    4、职务发明、报酬、其他激励

本条例中的职务发明,指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   

    本条例中的报酬,指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报酬,包括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后的报酬,也包括对技术秘密实施的报酬等。

本条例中的其他激励,指职务发明报酬以外的其他鼓励措施,包括专利法规定以外的奖金,假期、提薪、升职、股权、期权等。

 

(说明:本条例中的职务发明、报酬的定义,未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范围。   

本条例中的其他激励,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范围。所谓奖金,假期、提薪、升职、股权是对其他激励的例举。职工作出职务发明,单位给予法律规定报酬的,不违反法律;单位未给予法律规定报酬,但给予其他激励,职工书面同意的,亦不违反法律。

在实践当中,单位给予其它激励,可能符合职工、单位的现实、长远利益,双方合意作出选择的,法律不应当干预。

将专利法规定的报酬,只理解为实施专利技术的金钱报酬,对经济性质、环境各异,发展面临不同局势的企业,提出同样的最低报酬标准,客观效果就是不能得到最终执行。与其报酬标准高悬,但无法执行,还不如因地制宜地允许企业、职务发明人共同选择另外的激励手段)

 

 

二、职务发明

 

    5、发明报告义务

    职工做出职务发明的,应迅速向企业作出书面报告。共同发明的,可共同或分别作出报告。

发明报告应恰当说明技术问题、发明的解决方案,发明与企业业务的关系,发明过程;有共同发明人的,说明各自的贡献和程度;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 

 

(说明:本条借鉴主要国家、其企业的共同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步骤使职务发明,其报酬和其他激励,遵循一步步的程序规定,使得职务发明人、企业在各个程序中相互享有权利、义务,最终促进发明创造产生,并使报酬和其他激励真正实现。

职工做出职务发明后迅速报告,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等,为证明职务发明,确定职工、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预防和解决纠纷提供前提) 

 

    6、企业对发明报告的权利、义务

    收到发明报告的,企业应迅速回复职工,并书面注明式到报告时间。

    企业可要求职工完善发明报告。

    企业在收到发明报告后2个月内,未要求报告完善的,该报告视为达到恰当要求。

   

  (说明:本条规定了企业的权力,即可以要求职工提供、完善发明报告;同时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即必须接受发明报告;这种接受由时效来成就,即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接受)

 

 

三、职务发明的报酬或其他激励

 

  7、职务发明报酬、激励

  企业采用职务发明的,职工有权得到该职务发明的合理报酬,或其他激励。

  在确定报酬或其他激励时,应考虑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商业适用性,职工在企业中职责和岗位,以及企业对发明的贡献,报酬或其他激励应适合企业发展的长期需要。

     

 

(说明:本条规定没有限定“在职务发明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后”, 职工才有权得到合理报酬。有的情况下职务发明一旦作出,即可判断其经济、法律价值从而约定合理报酬。

在确定报酬或其他激励时,考虑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商业适用性,职工在企业中职责和岗位,以及企业对发明的贡献,报酬或其他激励应适合企业发展的长期需要,这些规定见于会成熟的立法例和司法判例。这些参数虽然不是最终的计算公式,但却是最终计算公式的基本考虑因素。立法无法规定统一的计算公式,于是列出基本考虑因素,立法就会取得长足的进步。

职务发明的报酬是补偿性质的,在报酬关系中企业并非单纯技术受让方, 报酬应适合企业发展的长期需要,这样规定在原理上,是因为职工做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在企业中实施,相当多的情况下,是职工与企业的共同努力,两者不是单纯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这样规定在实践上,有利于厘清职务发明报酬的特殊性,构建职工与企业在职务发明报酬上的和谐关系)

 

 

    8、职务发明报酬、其他激励协议

    企业在收到发明报告后4个月内,企业、职工间应当达成职务发明报酬协议,约定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等。

报酬协议、其他激励协议没有明确相反约定的,适用专利法上的金钱报酬及其计算方法规定。

企业采用职务发明,但未与职工达成报酬协议、其他激励协议的,适用专利法上的金钱报酬及其计算方法规定。

    两个以上职工共同作出职务发明的,报酬分别确定。企业应通知职工报酬的总额,和每个发明人的报酬额。

 

  (说明:本条规定企业、职工间应达成职务发明报酬、其他激励协议,约定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专利法上的金钱报酬及其计算方法规定。

本条实际上是对企业强势地位的一种抗衡,规定其不但应当支付报酬、采取其它激励措施,而且明确规定了时间限制,以及不采取措施的后果)

 

 

    9、企业的职务发明报酬等的单方解决方案

    企业在收到发明报告后4个月内,未达成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的,企业应单方面确定解决方案,确定报酬额或其他激励,向职工书面说明原因。

    不同意企业解决方案的,职工应在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果未异议,企业解决方案,对双方有约束力。

两个以上职工共同作出职务发明,其中任何一人对其贡献认定,提出异议的,企业解决方案对所有人不发生效力。企业可对全体当事人提出新解决方案。

 

  (说明:本条规定了企业与职务发明人达不成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的,企业有权利和义务,单方面确定解决方案,确定报酬额或其他激励,并留下书面证据。这样规定是敦促一方当事人率先提出解决方案,推动矛盾的解决,并为以后行政或司法的介入提供证据)

 

 

    10、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

    企业应按照职务发明报酬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

未约定支付方式的,企业应在发明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2个月内支付或开始支付。

 

(说明:本条规定了企业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和履行期限)

 

 

五、报酬、其他激励协议的备案

 

   11、备案

企业作出决定后2 个月内,企业和职务发明人应当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权利处置协议,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的备案。  

进行备案的,企业代表与职务发明人应当共同到场,对有关内容共同签字、确认;职务发明人未到场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委托书,委托企业代表进行有关有关确认。

 

(说明:本条规定目的在于:给职务发明人以机会,与单位平等商议职务发明的报酬;由第三方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证明职务发明产生的时间、对象;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及时掌握企业职务发明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调解。

    本条中应当备案的职务发明,应当掌握在可以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技术、设计水平上,低于该水平的不应备案)

 

 

    12、备案内容

    备案内容包括发明名称,发明人姓名、职务,是否申请专利,报酬或其他激励等。企业、发明人同意的,有关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可以一同备案。

    (说明:本条规定目的在于使备案不涉及企业技术秘密的内容,所以只登记职务发明的名称;对报酬或其他激励等,亦是要求登记名称,不要求和具体内容;但职工与企业就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一致要求备案的,可以备案。

 

   13、未备案的后果

   企业未进行备案的,发明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请求调查,有关调查结果在法院诉讼中是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是否存在的初步证据。

   企业未进行备案,发明人请求调查,经过调查属实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取消专利资金资助,取消评奖资格或有关知识产权荣誉称号等。

职工没有合理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有关协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的,上款规定不适用。

 

(本条目的在于对不备案行为,设立责任。以上只是责任的可能建议,在实践中可以根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手中的资源,合理确定)

 

本节的总体说明:

  本节内容受我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启发。

在劳动力过剩,企业主利用强势地位,经常侵害职工权益的严峻形势下,近年来已经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监督企业合法用工,保障职工劳动权益和劳动收入,其重大措施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第46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通知》),在全国建立起了企业用工向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制度。

以下是《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及与本报告建议之职务发明报酬备案的对比,供借鉴参考。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指出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比之下,本《报告》中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报酬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收入,在目前形势下亟需保护;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能,包括保护职务发明人权益;职务发明权益的保护,关系到调动职务发明人积极性,促进企业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任务。这些原因决定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相应的备案制度,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明确了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目标任务是,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到2008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都要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并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实现国家、省、市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

相比之下,本《报告》为了保障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报酬法定收入,建议的职务发明报酬备案,仅限于职务发明人、不涉及广大职工,因而工作量远没有劳动用工备案的工作量巨大;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能,已经向下级政府职能部门延伸,形成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借助这一体系,建设职务发明报酬备案系统是可行的;职务发明报酬备案可以帮助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了解职务发明报酬的状况,解决纠纷,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地位。

 

  《通知》规范了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

  1、备案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2、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相比之下,本《报告》职务发明报酬备案内容,只包括发明名称,发明人姓名、职务,报酬或其他激励等。内容相对简单,企业负担不大。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工作,目前已经建立了市、区(县)、街道和社居委等不同的联网网络,使所有用人单位可以带着电子档案就近、就便进行备案,管理。单位劳动合同进入全市的备案联网,与社保数据库进行连接,可对单位用工进行更有效监督管理。

 

    相比之下,本《报告》中职务发明报酬备案只涉及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企业,只涉及职务发明人与企业的关系,开展此项工作成本低,同时并不涉及众多社会单位。

 

 

六、专利保护

    14、企业的专利申请

    企业作出采用职务发明决定后,对不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职务发明,企业应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保护;

    能得到发明专利保护的,应申请发明专利;

    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更合适的,可以申请该类知识产权保护。

    (本条目的在于促使企业及时取得工业产权,及取得合适的工业产权保护)

 

  

八、条例的效力

 

    15、强制适用

     本条例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得用合同,作有损于职工的修改。

 

  (说明: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效力,禁止企业用合同,修改本条例所保护职务发明人权益。企业强迫签订违反本合同条款协议的,因为违反本条例而自始不发生效力)

 

    16、异议期

在雇用合同终止之后6 个月内,企业或职工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异议协议或报酬方案的公平性。未能协议一致的,企业或职工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直接起诉。

 

  (说明:本条借鉴了德国《服务发明法》,在职工离职以后的6月内,允许职工异议职务发明协议或报酬。其合理性在于职工在职时,往往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企业的要求;所以给予离职职工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

 

    17、保密义务

    企业、职工应保守职务发明秘密。

    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知悉有关发明的,应当保守秘密。

 

  (说明:本条款规定了企业、职工、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18、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本条例权利、义务,不因雇用合同的终止受到影响。

 

(说明:本条强调了职务发明人对已经做出之发明创造的权益,又构成企业的相应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消失)

 

    19、破产程序中的报酬债权

    职工因为职务发明得到的报酬,在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第一顺序,即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存在2个以上本类债务的,按比例得清偿。

 

 (说明:本条借鉴了德国《服务发明法》,强调职务发明报酬属于企业的债务,与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处于同一序列,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应首先清偿)

 

 

五、行政调解、司法管辖

 

20、争议处理

以下争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直接起诉。

(1)由于对方原因,未达成职务发明报酬协议,也未达成为其他激励协议的;

(2)认为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不合理的;

(3)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未到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备案的。

 

(说明:本条规定职务发明人、企业请求救济的权利,是行政或司法干预的契机;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属于专利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法院诉讼,是法定程序。)

 

 

    21、行政调解可有代理人

    企业、职工间有关争议,请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调处的,当事人可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等代理人参与调解。

 

 (说明:本条规定了专利代理人、律师参加调处,可以帮助职务发明人、企业保护各自权益;专利代理人、律师可以帮助查清事实、固定证据、寻找适用法律,方便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处理案件。)

 

    22、调解的效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职工应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说明:本条规定,指引适用我国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民事审判关系的法律规定)

  

    23、有关职务发明报酬的争议,属于专利诉讼,由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说明:本条规定,指引适用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级别管辖规定)

 

 

 

 

 

 

 

 

 

建议二:职工发明管理条例(完全版)

 

  (众多条款与《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初步版)相同的,不重复说明;仅说明重点的新加入部分)

 

一、总则

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1、目的

    为促进发明创造的产生、管理、应用、保护,保障发明人权益、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制定本条例。

 

    2、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等职工的发明。

 

    3、发明

    本条例内的发明,指可以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的技术、设计。

 

    4、职务发明、报酬、其他激励

本条例中的职务发明,指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   

本条例亦适用于职工的非职务发明。

    本条例中的报酬,指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报酬,包括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后的报酬,也包括对技术秘密实施的报酬等。

本条例中的其他激励,指职务发明报酬以外的其他鼓励措施,包括专利法规定以外的奖金,假期、提薪、升职、股权、期权等。

 

二、职务发明

 

    5、发明报告义务

    职工做出职务发明的,应迅速向企业作出书面报告。共同发明的,可共同或分别作出报告。

 

    发明报告应恰当说明技术问题、发明的解决方案,发明与企业业务的关系,发明过程;有共同发明人的,说明各自的贡献和程度;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 

 

    6、企业对发明报告的权利、义务

    收到发明报告的,企业应迅速回复职工,并书面注明式到报告时间。

    企业可要求职工完善发明报告。

    企业在收到发明报告后2个月内,未要求报告完善的,该报告视为达到恰当要求。

  

 

三、企业权利处置

 

    7、职务发明作出后的企业权利处置

职务发明所有权属于企业,企业同时也有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社会责任。根据经营需要,企业有权采用或有限采用该职务发明,也有权放弃所有权;使得职务发明人利用该发明。

 

  (说明:本条规定的法律基础在于权利人有权处置其财产,包括知识产权;本条规定的现实基础在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有类似运行机制;本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关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学说)

 

    8、企业权利处置决定

    职务发明作出后,企业对是否采用及其细节,应作出权利处置决定,并与职务发明人签订协议。决定应在收到恰当报告的4 个月内作出。  

    企业采用的,职务发明的全部权利转移至企业。

    有限采用的,企业有职务发明的非独占使用权。

    不采用的,职务发明人可自由处置发明,企业不再保护任何权利。

    在企业处置权利决定生效之前,职工对职务发明的处置,在有关企业权利范围内,对企业没有效力。  

(说明:本条规定借鉴了《德国服务发明法》,规定了企业采用、有限采用、不采用职务发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时效)

 

 

四、职务发明的报酬或其他激励

 

  9、职务发明报酬、激励

  企业采用职务发明的,职工有权得到该职务发明的合理报酬,或其他激励。

   

  在确定报酬或其他激励时,应考虑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商业适用性,职工在企业中职责和岗位,以及企业对发明的贡献,报酬或其他激励应适合企业发展的长期需要。

  企业有限采用职务发明即仅要求非独占使用权的,雇员可与企业协商,参照第一款、第二款得到一定补偿或激励。

 

    10、职务发明报酬、其他激励协议

    企业作出权利处置决定后2个月内,企业、职工间应当达成职务发明报酬协议,约定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等。

报酬协议、其他激励协议没有明确相反约定的,适用专利法上的金钱报酬及其计算方法规定。

企业采用职务发明,但未与职工达成报酬协议、其他激励协议的,适用专利法上的金钱报酬及其计算方法规定。

    两个以上职工共同作出职务发明的,报酬分别确定。企业应通知职工报酬的总额,和每个发明人的报酬额。

 

    11、企业的职务发明报酬单方解决方案

    企业作出权利处置决定后2个月内,未达成报酬协议的,企业应单方面确定解决方案,确定报酬额,向职工书面说明原因。

    不同意企业解决方案的,职工应在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果未异议,企业解决方案,对双方有约束力。

    两个以上职工共同作出职务发明,其中任何一人对其贡献认定,提出异议的,企业解决方案对所有人不发生效力。企业可对全体当事人提出新解决方案。

 

    12、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

    企业应按照职务发明报酬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

    未约定支付方式的,企业应在发明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2个月内支付,或开始支付。

 

    13、企业未实施职务发明

    企业作出权利处置决定后2年内,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职务发明的,职工可以要求企业再次达成权利处置协议。

    企业未改变原有处置权利协议、职务发明报酬协议或报酬单方解决方案的,有关报酬应在职工提出要求后1年内支付完毕。

 

    14、其他激励协议

企业与职务发明人签订权利处置协议后2个月内,达成其他激励协议的,不适用第9101112条规定。

 

    15、禁止反悔

    职工就职务发明向企业作出书面报告2个月后,不得再主张有关成果不符合专利法保护条件,不属于职务发明。

企业对职务发明,作出采用或有限采用处置决定2个月后,不得再主张有关成果不符合专利法保护条件,不属于职务发明,或有关人员不是发明人。

 

 

五、权利处置及报酬、其他激励协议的备案

 

   16、权利处置的备案

企业作出采用、有限采用职务发明决定后2 个月内,企业和职务发明人应当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权利处置协议、报酬和其他激励协议的备案。

进行备案的,企业代表与职务发明人应当共同到场,对有关内容共同签字、确认;职务发明人未到场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委托书,委托企业代表进行有关有关确认。

 

    17、备案内容

    备案内容包括发明名称,发明人姓名、职务,企业是否采用、是否申请专利,报酬或其他激励等。企业、发明人同意的,有关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可以一同备案。

 

   18、未备案的后果

   企业未进行备案的,发明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请求调查,有关调查结果在法院诉讼中是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是否存在的初步证据。

   企业未进行备案,发明人请求调查,经过调查属实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可取消专利资金资助,取消评奖资格或有关知识产权荣誉称号等。

  职工没有合理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有关协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的,上款规定不适用。

 

 

六、专利保护

    19、企业的专利申请

    企业作出采用职务发明决定后,对不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职务发明,企业应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保护。

    能得到发明专利保护的,应申请发明专利;

    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更合适的,可以申请该类知识产权保护。

   

 

    20、职工的专利申请

    职务发明作放弃处理的,职工有权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企业已经申请工业产权的,其权利应转移给职工。

 

    21、国外申请的协调

    企业未申请或只向一部分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向职工放弃相应外国的专利申请权。

    企业放弃相应外国专利申请权的,支付合理报酬后,可保留相应外国的非独占使用权。

  

 

七、非职务发明

 

    22、发明报告义务

    职工做出非职务发明,有关企业实际或计划的业务的,应迅速向企业作出书面报告。对共同发明可共同或分别作出报告。

    发明报告应恰当说明技术问题、发明的解决方案,发明与企业业务的关系,发明过程;有共同发明人的,说明各自的贡献和程度;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

    明显不能应用于企业的非职务发明,职工没有义务向企业报告。

 

    23、许可实施

职工做出非职务发明,有关企业实际或计划的业务的,企业在合理条件下,有独占或非独占使用发明的选择权。

企业独占、非独占使用的要求,应于收到恰当报告的4 个月内作出,否则本项权利终止。

 

24、许可使用费或其他激励

企业要求与职工签订独占、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在接到恰当报告后4 个月内,应与职工协商确定合理条件,包括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达成其他激励协议。

 

25、有关协议亦应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26、禁止反悔

企业与职工达成独占、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该非职务发明为职务发明,或未达到专利保护条件。

 

(说明:本节规定打破了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非职务发明企业愿意实施的,应当首先满足企业要求,这样符合职工的长远利益,符合企业的利益。

本节还为许可单位实施的非职务发明,设立了权利保障条款,即企业通过与发明人协议,得到独占、非独占实施权的,不得改变协议时发明的法律状态。企业不反悔从而主张职务发明,或异议发明的专利性,从而达到不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目的)

 

 

 

八、条例的效力

 

    27、强制适用

     本条例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得用合同,作有损于职工的修改。

 

    28、异议期

在雇用合同终止之后6 个月内,企业或职工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异议协议或报酬方案的公平性。未能协议一致的,企业或职工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直接起诉。

 

    29、保密义务

    对职工的职务、非职务发明,企业应当保守秘密。

    对企业的采用、有限采用的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职工应当保守秘密。

    执行本条例知悉有关发明的人,应当保守秘密。

 

 

    30、与雇用合同的关系

    本条例权利、义务,不因雇用合同的终止受到影响。

 

    31、破产程序中的报酬债权

    职工对职务发明,因企业无限权利主张、有限权利主张,产生金钱报酬的,在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第一顺序,即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存在2个以上本类债务的,按比例得清偿。

 

 

五、行政调解、司法管辖

 

32、争议处理

以下争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可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直接起诉。

(1)企业没有合理理由,不做出权利处置决定的;

(2)由于对方原因,未达成职务发明报酬协议,也未达成为其他激励协议的;

(3)认为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不合理的;

(4)企业权利处置决定或职务发明报酬或其他激励协议,未到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备案的。

 

    33、行政调解可有代理人

    企业、职工间有关争议,请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调处的,当事人可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等代理人参与调解。

 

 

    34、调解的代理人

    当事人可委托专利代理人、律师等代理人参与调解。

 

    35、调解的效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职工应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36、有关职务发明合理报酬的争议,属于专利诉讼,由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未完待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9/21 4: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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