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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的比较研究和建议(一)

 

编者按:职务发明涉及众多发明主体和发明人的切身利益,涉及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之源动力的开启。世界之大,万物之奇,使我们不得不借鉴他人的经验,同时面向未来,创造自己新的、自己的经验和辉煌。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际法律制度而言,理论研究仍需要持改革开放的态度和立场。尊重一点一滴的学术进展。不可固步自封、闭目塞听、浮躁趋利。本网特登载张玉瑞老师的文章,以赐读者。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改革

 

的比较研究和建议

 

 

 

 

 

 

 

 

张玉瑞

 

 

 

 

 

 

 

 

 

 

 

 

 

 


目录

 

 

第一部分 我国现存职务发明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建议

 

第一章 本课题的背景和方向

  第一节 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时间表,要求尽快完善职务发明制度

  第二节 本课题的研究前提

 

第二章 中、外职务发明制度设计、运行机制若干对比

  第一节 美国的职务发明的报酬,并非简单合同调节结果

  第二节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环境和立法前提

  第三节 针对职务发明人弱势地位,有关国家的专门保护

  第四节 轻发明性质之争,重实施发明的结果

  第五节 规定程序,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

 

第三章 我国《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地方立法建议

   建议一: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初步版)

 建议二:职工发明管理条例(完全版)

 

 

第二部分 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章 德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德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特点

    第二节 德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历史进程

  第三节《服务发明法》调整范围、效力

   第四节 雇员发明的报告、通知、许诺义务

   第五节 雇主的权利主张和放弃处理

   第六节 雇主的义务

   第七节 补偿的规则和步骤、计算方法

   第八节 争议解决

 

第二章 日本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认识高度和职务发明法律制度改革

   第二节 日本职务发明制度内容

   第三节 职务发明补偿制度的实践作用

 

第三章 韩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韩国《发明创造促进法》的背景和内容

   第二节 合理数额报酬的相关案例

 

第四章 美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美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特点

   第二节 有关法律性文件和判例

 

第五章 英国、法国职务发明制度研究

   第一节 英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第二节 法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第三部分 附录 有关国家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等

 

  附件1 德国雇员发明法

   附件2 规定职务发明制度的日本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附件3 日本知识产权协会的《企业职务发明示范规程》,《企业职务发明示范合同》

   附件4 英国1977年专利法中雇员发明内容

   附件5法国《知识法典》法律、规则部分职务发明的规定

 


摘要

 

本课题的背景是: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历史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其中包括“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研究我们的职务发明现状,应有的结论是:现状不容乐观,必须采取根本措施,否则难以实现2020年基本建成创新型国家的目标。

本课题的研究前提是: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基本特征不会改变,即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天然属于企业”;职务发明分为三大类别;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有法定标准。

本课题认为国内职务发明人的社会处境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职务发明人面临的就业环境是劳动力过剩、收入保障低;普通科技人员占总人口的比重低,待遇低;职务发明人进行工会谈判、集体劳动合同谈判机会不足。

本课题的面临问题是: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职务发明制度存在两大缺陷:重发明性质,轻发明的实施;重报酬支付标准,轻报酬支付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细致的奖酬标准,但是《细则》缺乏职务发明申报、单位与职工有关奖酬的合同、支付步骤和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定,使得在报酬支付方面,企业能为执行不利找到借口。从社会立法角度,我国职务发明的报酬制度,还缺乏支付报酬的程序规定,还缺乏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抗衡机制,缺乏职务发明报酬支付的公权力干预程序。

本课题认为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存在一统、静态的预设条件,指假定企业的经营者、普通职工都是企业的主人,都在政府的领导下和谐地工作,法律要求鼓励职务发明,所以所有报酬都会得到落实。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职务发明规定,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现在已经时过境迁。一统、静态前提已经不能解决大部分实践问题。本课题从发明人的弱势地位,从企业与劳工的对立与冲突出发,对主要国家职务发明制度进行了研究,总结出深刻的社会现象。

美国的职务发明的报酬,并非简单合同调节结果。有关职务发明报酬的各种改革建议中,有一种致命的错误认识,就是“职务发明的报酬要靠合同调节,法律和行政不必过多干预”。这种观点往往以美国的作为例证。实际上美国劳工运动发达,同时高薪不限于高管;全社会通过“资本成果分享制度”即通过利润分享、收益分享和拥有公司股权、期权等形式,使美国全国雇员总数30%比例分享到了资本的利润,其中当然包括了美国职务发明人报酬。美国法律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非常激进:不仅认为发明创造是特殊劳动,导致专利法明文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天然属于发明人,产生了提高职务发明人法律地位的效果;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律在实施中严重压缩职务发明范围,迫使企业不得不正视发明人的利益,愿意坐下来谈判。

德国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原则是:轻发明性质之争,重实施发明的结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了刺激发明,1936年《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首先)归发明人。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重建时期努力,联邦德国于1957年正式颁布《服务发明法》,颠覆了劳动法传统,使雇员劳动的成果最终确立属于雇员本人。德国《服务发明法》确立了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机制: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人首先是雇员,但其有义务向企业汇报,并且服从企业提出的无限权利主张或有限权利主张。收到无限权利主张时,服务发明的全部权利转移至雇主。收到有限权利主张时,使用服务发明的非独占权利,转移至雇主;雇员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专利权。雇主不主张权利的,所有权归雇员。这些说明德国对于职务发明,虽然要认定性质,但不是为认定而认定,认定职务发明性质只是发明创造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普通一步。

    日本、韩国职务发明的法律原则是:企业仅有普通的实施权。雇主根据合同、规章制度或其他规则,对职务发明主张进一步权利的,必须对发明人进行恰当补偿。上述规定在日本创立了一种竞争机制:只有普通实施权的企业,对职务发明如果认为有经济和法律的重要性,就要进一步“认领”即提出获得所有权的主张,并且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企业不主张权利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由发明人个人所有,实施发明创造的权利部分归发明人个人所有。   

    企业与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天然不平等;企业是雇主,有强势地位,职务发明人是受雇者,处弱势地位。有关国家的制度正视这样矛盾和职务发明人利益受到侵害的现实,由国家立法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确定、支付程序,切实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如德国《职务发明补偿指南》职务发明补偿,规定了完善的规则和步骤、计算方法。日本、韩国则要求有关职务发明补偿的合同、制度,必须经职工明示同意。

在对我国现实的认识和对主要国家职务发明法律制度研究基础上,本课题认定的原则命题是:企业与职务发明人在报酬和激励上,天然存在矛盾关系;在利用发明的总体利益上,存在高层次的统一关系。从而用职务发明报酬和激励的法定执行程序,来解决、适应这样的矛盾和统一关系,使职务发明的报酬和其他激励落到实处。从这样的原则命题出发,提出二个地方立法建议方案,供各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选择,推进适用:

第一个方案即《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初步版),以地方立法形式实现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实现政府对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要求,促使企业履行职务发明报酬义务。

第二个方案即《职务发明管理条例》(完全版),在实现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登记的同时。对单位不予采用的职务发明,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可以允许职工自己实施。

二个方案对专利法职务发明报酬的实体规定,均设立了执行程序。对职务发明报酬和其他激励,规定了权利人、义务人、程序、责任。其中大量吸收了国、内外成功经验,如有关发达国家职务发明制度的优点,如对职务发明要求企业设立申报、报酬确认等程序(如德国的《服务发明法》),我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也给了本课题以巨大启发。

之所以提出地方立法建议方案,一是因为全国各地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发展迅速,呈现出许多先进典型,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成熟条件;二是因为全国性立法难度较大,需要取得地方经验以后,在全国推广。

之所以提出二个地方立法建议方案,是考虑到立法通过的难易。第一种建议措施仅涉及职务发明奖酬或其他激励的登记,比较容易为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第二种措施还包括对单位不予采用的职务发明,可以允许职工自己实施,这样改革的步伐稍大,当然良好效果也更为显著。

有关建议,每一条款附有目的、效果或作用说明。

 

    主题词:职务发明 报酬 改革 (未完待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9/14 22: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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