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张玉瑞
某商家委托印字社,制作自己店名招牌,印字社使用计算机字库软件输出的若干字体,制作了店名招牌。该商家被计算机字体公司告上法庭,说使用的几个字体,是美术作品,构成侵权。类似诉讼未来有汹涌澎湃之势,只等受诉法院,做出第一例判决。
如果有这类结果,也只是下述若干误解导致。
一、“计算机字体是书法作品、美术作品”
计算机字体是书法作品、美术作品这一命题,大家不觉得明显违反逻辑吗。
没有人认为计算机字体只有美术作品属性,而没有技术属性。计算机字库的技术属性,就是利用计算机技术,产生人机互动,提供、选择、使用字体。这一技术属性决定了,计算机字体的保护,与单纯美术作品、书法作品必须有区别。
国际上对于计算机字体,认为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字体软件的保护只保护字库整体的复制权,演绎权,不涉及计算机字体软件产生的单个字的使用、流通。
二、“字体在国外是有保护的”
字体在国外是有保护的,这话不假。但是如果认为国外计算机字体的保护,管到上述商家对字体的使用模式,则纯属误导。
字体在国外是有保护的,保护的大意是这样的:属于计算机软件的,按照软件保护。铅字字体,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无论哪种保护,都与上述第三人类型的字体使用无关。
有关字体保护的国际公约也是有的,大意是字体的权利,是禁止未经许可:(1)进行字库整体的演绎;(2)将字体用造字工具生产,也就是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字体软件、铅字字盘。
第三人对字体的上述类型的使用,明确被规定为不侵犯字体的版权。也就是说,字体业者没有“二次收费权”。
英语字体有五万种、三万种之说,版权保护至今有200年历史;日文中也有很多汉字。目前国外没有任何案例,将铅字字体、计算机字体作为一种造字工具的保护,从其本身,延伸到其印刷出来的单字。认定这样的单个字,也享有版权保护。
中国如果产生了这样的案例,有关特色产生的负面责任,是否要推选责任人呢。
三、“计算机字体软件产生的单个字,享有版权保护”
计算机字体软件产生的单个字,享有版权保护,这样的观点,曲解了版权保护的基本规定。
字体业者没有出版、发行单个字。其出版、发行的是字体软件。著作权法赋予计算机字体权利人的复制权,仅适用于字体软件的作用复制、发行,无法解释为字体软件权利人对软件产生之单个字,也有复制、发行权。
四、捍卫了字体的权利,就捍卫了中国人的知识产权
这几乎是骗局了。明摆着在外国,字体业者没有二次收费权,中国的字体业者,不可能到国外去“二次收费”。
如果中国有了字体软件产生的单字版权,那么外国字体业者倒可以到中国来主张版权。交费的主体,就是广大中国的经营者了。如果世界上就只有中国人在交这样的版税,到底是捍卫了中国人的知识产权呢,还是增加了外国人新的收费项目?每个字按年收费,费用可不低呢。
五、问题出在哪里
问题出在:从书法家、美术家的书写字体、设计字体,到字体软件,成生了二种客体、二种权利,存在二次权利用尽:
1、书法家书写一套书法文字,产生了标准的美术作品,其提供给字体业者,使书法家获得了相应收入。
字体业者制作出书法字软件,此时书法家对于该套字体软件,及其软件体现的整套书法字体,权利用尽。书法家不可依据在先登记之书法作品版权,指控字体业者商业制作、发行软件,直接侵犯了自己在先登记之书法作品版权;或者以商业制作、发行软件为手段,帮助第三人使用软件发生之单个字,所以构成辅助、间接或共同侵权。
2、字体业者完成计算机字库,产生了单纯美术作品的替代权利——计算机字体软件的权利。通过计算机字体软件的销售、许可,字体业者已经获得相应收入。
此时书法家、字体业者对于该套字体软件产生之单个字的使用、流通,权利用尽。书法家、字体业者不可依据在先登记之书法作品、字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指控社会第三人使用单个字直接侵犯了自己在先登记之书法作品、字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的版权。
这些原则无论书法家、字体业者在一个案件中是分离的,还合一的,均适用。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普遍原则。我们现在生活中使用的大量物品、服务,都含有知识产权。我们之所以没有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就是因为在我们购买产品、服务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用尽了。
字体“二次收费”要想打破这样的一般原则,必须有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而中国或世界上任何国家,现在没有字体软件显示之单字,也享有版权,这样的例外规定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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