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系统干部知识产权培训班于2010年8月9日在该公司干部管理学院进行,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蒋志培博士出席以知识产权诉讼热点案例分析为题授课,并回答了学院提问。以下是授课大纲
一、涉及知识财产聚集的新经济增长点与知识产权诉讼多发领域
主要领域和常见知识产权纠纷
科技创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以专利、商业秘密等为后盾;
企业品牌建设与市场竞争——以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权益为支撑;
文化产业转型和发展——以版权和邻接权为核心。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指导总政策
知识产权纠纷的种类
——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区分
刑事、民事和行政
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故意、一定规格行为涉嫌犯罪;政府授权等涉及行政行为的纠纷
民事诉讼类别分为三类:权属、侵权与合同
知识产权纠纷列入一级案由
与民事、商事、刑事分开统计
4个二级案由,34个三级案由,89个四级案由
1、权属、侵权纠纷
2、合同纠纷
3、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4、适用特殊程序案由
诉讼状况与特点
收案情况与类别构成
涉外案件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法院审理一批重大案件,对知识产权审判走向具有影响。
二、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重点问题新动向
以下分析典型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走向,作一简要分析:
1、某专利权人诉日本某公司与某电厂专利侵权连带责任案
焦点问题:
公知技术抗辩;新颖性的规定的修改;连带责任
公知技术抗辩
在专利诉讼中,当事人以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为由作不侵权抗辩,其就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实施的公知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新专利法增加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新增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连带责任
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技术出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但是由于两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并不因此影响当事人基于合同对出让方的追偿权。因此最高院在此问题上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澄清。
2、涉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一起制药专利侵权案
1. 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与封闭式权利要求之争。
2. 两种可溶性钙剂的并列的技术特征。
3. 已经被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的,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在以等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行政规章表述的替代的药物成分,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为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适用新动向:
1、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对其的解释
2、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
(1)全面覆盖原则
(2)等同原则
(3)禁止翻悔原则
(4)捐献原则
3、彩乐商标之争
焦点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的适用
商标的混淆
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当时商标法的规定,商评委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有两次终局裁定之后,商评委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的适用:
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行政裁定或者决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作为新的理由
商标的混淆
药品只在医院、药店出售,与普通洗发水在产品性质、生产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着明确的区别,消费者可以辨别。不足以误导公众,不足以损害在药品商标上的利益,两个商标在药品和日化品的各自相关市场中可以共存。
法律也不会为公司在某种商品上的商标预留市场。
4、伟哥系列案件
系列一:立体商标再审申请案
系列二:“伟哥”是否可以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法适用新动向:
1、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收紧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
2、判断商标混淆有了标准
3、最高法院商标授权确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出台,对商标此类案件处理意义重要
5、判决赔偿3.5亿案件的专利和解案
焦点问题:
(1)管辖问题
(2)调解问题
建立和谐社会,法院重视调解作用。各级法院大力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调解,认真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着力化解矛盾,增加和谐因素,确保社会稳定,诉讼调解效果显著。近年来,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始终在50%以上。在上诉审和再审案件中,中国法院的调解工作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发挥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作用,并不是一股脑地放弃权利人的权利,不能是非不分,是要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特点,考虑采取调解的方式和程度。一定要注意,调解不能失去程序法的保护,要按照程序法办事。例如,再审听证应由合议庭集体进行,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因调解为借口,简化法律程序。
6、陷阱取证案在侵权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影响
7、从最高法院提审一起网络著作权案件看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可以看到两个发展趋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律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核心的含义是利用互联网的提供行为,不是利用其他方式的提供;不在于受众以何方式、时间段获得或不获得,而在于提供导致了可以获得的状况;是构成与复制程度相同的提供,不是与离开复制行为甚远、性质不同的提供行为。
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的一个行为系统。在这个行为系统的基础上,法律又构建了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制度。这包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教唆行为等的连带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认定,即使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因该“影视频道”与某网通公司网站“主页”、“新闻频道”、“文学频道”等并列,涉案网通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该网页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略)
蒋志培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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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10 6505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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