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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何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案例及编者按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本网登载对一起案件的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供读者参考,希望能帮助读者理解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相应内容的专利授权程序中,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规定,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又被解释为覆盖了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似乎法院侵权诉讼中的侵权判定法律适用与知识产权局的授权指导政策,存在冲突。本网欢迎网友、专业人士等对此问题发表评论和看法,以及法律法规修改以及法律适用调整的建议。来稿请发至: judgejiang@china.com  信箱。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2010年5月12日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20059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2006613日)

 

  【案情】

 

  原告:曾展翅,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誉公司)。

  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双龙顺中心)。

  原告曾展翅起诉称:原告于20014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2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权。现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鞋垫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成品和半成品以及模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遭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0万元。

  被告珍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技术方案不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龙顺中心答辩称:我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珍誉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曾展翅于20014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2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曾展翅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73881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中记载的内容,“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根据权利要求书第六项的记载,“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吸汗除臭层,它是由吸水树脂和活性炭混合铺设而成”。另,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鞋垫在吸湿透气性方面除臭时存在的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这些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

  2002916日,曾展翅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前往双龙顺中心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由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制造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每双单价为520元。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后于200359日更名为珍誉公司。诉讼中,双龙顺中心认可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珍誉公司。

  根据该产品的说明书介绍,鞋垫分为干爽表面、活性炭层(物理除臭无副作用)、抗皱弹性层、高分子聚合体层(高效吸汗)、单向渗透层。珍誉公司在20021014日答辩状中称,其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七层结构。

  根据上述产品介绍和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层干爽表面与专利的两层防滑层特征相同,活性炭层与专利的除臭层相同,抗皱弹性层与透气层相同,高分子聚合体层与吸汗层相同,并且具有专利的两层单向渗透层。

  对此,珍誉公司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表面和抗皱层之间,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的透气层,网状的抗皱层只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的功能;(3)专利的七层结构采用黏合剂粘合的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则采用了线缝合的方式;(4)专利技术的防滑层是由凹凸不平的布面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干爽表面属于公知技术,也不具有防滑功效。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曾展翅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就该项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两层防滑层、两层单向渗透层、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七层结构,且要求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珍誉公司现认可其具备除臭层和吸汗层,且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从被告珍誉公司提出异议的对应技术特征部分看:

  1.该产品的两层外表面被称为干爽表面,它是由一层布面构成,上表面的布面为斜纹布,底面则由于针线的缝合产生了凹凸不平的效果。对此,珍誉公司虽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防滑功效,但是,由于该产品在表面上使用了斜纹布和针线缝合,所带来的凹凸不平效果从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防滑作用。而且,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鞋垫在吸湿透气性方面除臭时存在的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这些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对防滑效果的要求相对较弱,现干爽表面具有的凹凸不平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

  2.对珍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的说法,首先,从该产品的说明指示图上看,明确注明该产品包括两层单向渗透层;其次,从拆封的公证实物上也可以看出,在两层干爽表面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了一单向渗透层,因此,该产品是具备两层单向渗透层的。对珍誉公司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已经将单向渗透层限定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一节,本院认为:在作出专利侵权判定时,确应遵守禁止反悔原则,即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单向渗透层作出了限定,而将单向渗透层描述为“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是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实施例。就一项专利而言,为使技术方案公开充分,实施例是申请人选择的一种公开充分的表现形式,其效果相当于举例说明,在不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下,实施例不能理解为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对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在此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表面和抗皱层之间,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可以确认使用了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项特征与专利技术中的单项渗透层构成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

  4.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是,这一点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构成对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现珍誉公司应就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曾展翅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曾展翅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节,因曾展翅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参考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对曾展翅提出的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双龙顺中心作为销售商已经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珍誉公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其销售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

  二、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

  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展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驳回曾展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曾展翅负担1010元,由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珍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展翅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简单地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作为限定的保护内容,且忽略了权利要求限定的各层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等必要技术特征,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来限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单向渗透层”是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区别特征之一,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惟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就应当根据该解释为基础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2)虽然上诉人的产品指示图上标注了两层单向渗透层,但从拆封的证据实物上明显可以看出,底面的干爽表面的内面没有单向渗透层,也没有相应技术特征的存在,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底面干爽表面的内面设置了单向渗透层或者该底边具备单向渗透功能,原审判决也未对产品底面的具体结构和功能进行分析、认定,进而直接认定产品有两层单向渗透层,明显与产品实物证据不符。(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单向渗透层等同”的结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在各层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存在实质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除吸汗层是利用吸水剂的特性复合到非织造布内面,其余各层均是由线缝合而成,与专利有本质区别。曾展翅、双龙顺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由以下结构组成:正面第一层为一斜纹布,第二层为一层非织造布,其上附有吸汗剂和活性炭,第三层为一塑料网状的抗皱弹性层,第四层为一非织造布层,第五层为一层布面。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曾展翅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关于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没有落入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珍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展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曾展翅负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5/12 8: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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