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其对策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种类,属于附加刑。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进一步重视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但从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司法机关对财产刑认识不到位。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二)财产刑的普遍适用导致执行的工作量增大。在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不仅是绝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之一,而且是对实施经济犯罪的单位所适用的惟一刑罚。《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仅有一条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这就导致了财产刑适用范围的加大。
(三)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而且判决未确定财产刑的履行期限,影响到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而且,刑法没有规定延期缴纳罚金的措施。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判处财产刑后往往隐瞒财产情况,拒不执行。
(四)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财产刑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刑罚方式,其存在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社会环境等综合因素的产物。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也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犯罪现象。可以说,贫困是我国目前某些犯罪产生的主要诱因之一。从审判实践看,大部分盗窃、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由于经济上的贫困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贪利型的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是为了贪图享受而以职权谋取私利。所以,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应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现实入手,并结合犯罪分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刑时,是否应该设定交纳期限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收财产,原则上只能没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之列;因此,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并将没收的财产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直接确定没收财产的期限;对于查实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不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罚金,则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
(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第三,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
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郑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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