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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视听作品及其保护(三)

                                          视听作品及其保护(三)

 

                                                 陈锦川

 

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所谓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是指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1];是采取主动行动和负责完成作品的自然人和法人[2]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在视听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为“制片者”的,如无相反证明,其即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因此,制片者的认定对于确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非常重要。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我国设有八一、北京、长春、珠江、峨嵋、西安、广西等电影制片厂专事拍摄电影工作,电视剧也主要由中央电视台、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电视台制作,因此当时的“制片者”即各电影制片厂、电视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简单、清晰的状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除了上述制片厂、电视台外,各种市场主体也参与到电影、电视的拍摄和制作中,从而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状态。影视业作为一种高投资、高风险、高度市场化的产业,有其自身的制作、运作规律;我国对视听作品的制作、放映的管理体制也有其特殊性,导致在实践中“制片者”的署名非常混乱,“制片者”难以准确认定。结合影视产业的运作实际、我国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在以署名确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时,应当注意到以下情况[3]

1、关于制片者如何称谓、如何署名没有规范性要求,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的习惯和做法;而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变化,署名方式还会发生变化。

2、通常情况下,“出品单位(或者出品方)”为“制片者”,是著作权人。“出品单位”即呈现作品的单位。原来我国的影视行业并没有“出品”的概念,而是使用“摄制”这个词。因为当时拍摄电影、电视剧不是为了通过影视的著作权来挣钱,而完全是为了给电影院、电视台提供放映的内容和播出的节目,完成宣传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没有著作权的观念。但是随着影视行业的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影视的著作权与商品、市场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再简单的用“制片”或者“拍摄”就不能满足需要了,因此行业使用了“出品单位”来表明其作为投资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所以,行业内通常认可“出品单位”即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但是即使如此,实际也有不同的做法,如有的既有“联合出品方”,又有“出品方”,而且两者不完全一致。与此相联系的“出品人”实际上是“出品单位”的代表,主要是指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我国影视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影视制作又需要大量资金,因此会出现两家以上单位共同投资的情况,此时“出品单位”为多家,就通称为“联合出品单位”。

2、通常而言,摄制单位是受出品方委派拍摄、制作影视的人,因此如果说出品方是出资方的话,摄制则是出品方的“工程队”,负责影视产品的“具体施工”;因与影视制作、运作有一定关系,或者为了发行的需要,某些视听作品会把相关单位、电视台等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从而出现几家、十几家“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实际上跟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故“摄制单位”并非“制片者”,并非著作权人。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业还没有足够规范化,也存在“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的情况。制片人,也称制片主任,是影视拍摄期间的管理者,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3、根据我国相关电影、电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影视的制作、播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即持有许可证才能摄制、放映影视。国有的电影制片单位等可以获得许可证,法律法规也允许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向有关部门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个人或者企业可以通过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从而获得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有的电影、电视剧可能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摄制,有的可能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出资的单位合作摄制。在后者的情况下,既可能是由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与合作单位共同出资,也可能是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只是挂名,投资方则是其他合作方,持证单位仅署名,其他著作权完全归投资方。

4、著作权法并不禁止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享有和分配,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这样就可能出现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许可证上的制作方与实际著作权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应以当事人就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分配的约定为优先,而不以“署名”确定权利人。

由此,在确定视听作品的“制片者”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

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著作权;

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

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著作权。

 

 



[1] 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月第1版第149

[2]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7月第1版第63

[3] 2008717日,中国文联、中国电影界协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共同组织了“影视作品版权座谈会”,就当前影视作品署名情况及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研讨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10/3/14 4: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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