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修改建议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时,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可以监督和制约法院的办案活动,对法院的错判、误判行为进行补救与改正,也可以督促和提醒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确实存在诸多缺憾,客观上阻碍着审判监督程序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一项工作。
一、再审条件的立法检讨与修正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其合理性值得研究。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权利体现着民事实体权利的原则和精神,民事实体权利中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同样是民事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不告不理、调解、撤诉等都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当事人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随意进行干预。如果是因为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了再审请求,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再审,那么当然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放弃了再审请求权,法院却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尽管从形式上看法院做到了实事求是,但实质上却是不当地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在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并未提出再审请求,所以当事人可能并不愿意参加再审的审判活动,甚至可能因时过境迁而致当事人的确切地址都无法查到。在这种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会影响该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会使再审流于形式,无法体现再审的价值。
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内部的案件抽查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绝大多数再审案件的发生情形是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引起了法院的重视,使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并引起再审程序。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主体设定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程序上和逻辑上都存在矛盾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再审的实质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真分析起来,这一条件在程序上有先判后审之嫌,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
之弊。
对于一个没有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凭什么就认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如果已经认定为“确有错误”,那么开庭审理还有什么必要?这是其一。其二,既然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就说明在再审之前,法院认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实质上只是一种“疑有错误”,是可能性与假定性,而不是肯定性与确定性。现行民事诉讼法使用“确有错误”的提法,从因果关系上看前后矛盾。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管辖的规定欠缺科学性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的,即使当事人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法院的一般做法也是交由原审法院自己复查,很少提审。这样一来,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又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当事人多有不信任的心态。如果再审的结果达不到当事人的要求,还会加重这一心理负担并可能引起当事人的重复申诉。另外不可否认的是,由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判决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因此,如果从立法上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则可以改变再审难的现状。
如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条件的不妥规定,实有修改之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修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关于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明确再审之诉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如果当事人已提出了再审申请且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再审。
第三,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还应该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再审申请:(1)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但当事人已经明示或默示承认的除外);(2)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证人在该案中提供了虚假证言的;(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5)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相关裁判相矛盾的。
二、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处理失当及其矫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又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一般认为,申诉是没有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而申请再审则要受到时间上的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超过两年的则只能提出申诉。当然,申请再审与申诉不仅仅是以时间来划分的,更重要的是法律后果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而对当事人的申诉,法律则无此规定。因此,申请再审的规定实际上也为法院设定了一定的义务,目的在于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落到实处以改变过去申诉难的状况。然而,实践证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存在很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各点:
(一)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上升到申请再审之诉的高度众所周知,一审、二审程序的发生离不开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却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这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无法预测的。加之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原判决、裁定执行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再来决定再审,不仅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效力的信心。所以,现行的申请再审制度是对申诉的一次不彻底的改良。
(二)没有对申请再审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但对申请再审的次数却无限制,这是极其有害的。申请再审无次数限制,等于是给无理缠诉者提供了机会,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其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申请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三)对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过长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为两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都会尽快申请再审,他们很清楚时间拖得越长对其越加不利。而且,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太长,也会给法院的审判带来困难。所以,在立法上应当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
(四)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规定缺乏制约机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规定缺乏制约机制,主要体现为申诉无期限约束,这是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诉甚至无理缠诉的重要原因。要改变这种现状,根本方法就是要取消申诉的规定,并确立申请再审的最长时效制度。
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与申诉关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进行如
下三方面的矫正:
第一,完善申请再审的内容,设立再审之诉。即改变目前立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要取决于法院是否立案的被动局面,将申请再审纳入诉的轨道,用诉的形式来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活动。法院对再审申请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就应当立案受理,避免“先定后审”。
第二,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凡超过该期限的,诉权消灭。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将我国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比较合适,从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取消申诉并代之以提起再审之诉最长时效的规定。即是说,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定期限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超过该期限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至于具体时间可以参照国外的规定为5年。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4条第3款规定:“判决确定后已经过五年时,不得提起再审的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2款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都有一
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郑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