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的修正案草案,删除了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一条关于以著作权出质登记的规定。两条修改以前者修改更加引人注目,记者就著作权法第四条的修改进行了采访。这是中国自2001年以来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2月24日,在全国人大审议草案时,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作了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第四条修改的导火索来自于09年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一纸裁决。2007年4月,美方决定就中国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2009年3月20日,WTO针对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作出不利于中国的裁决。该裁决认为中国《著作权法》涉及的第四条第一款违反了著作权法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定)。美国针对该项规定共向WTO专家组提出了7项指称,其中两项得到了专家组的明确支持。
关于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原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方达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蒋志培向记者介绍,在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关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有不同意见。从保护著作权人和版权制度内在逻辑的角度上讲,该条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有矛盾。《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凡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就应该享有著作权,就应该受到保护,而该条对此作出了限制。另外,从法律实务来看,涉及这一条款的民事纠纷也极少,实务中适用该条款规定处理著作权案件也很少。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与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主管业务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制,比如扫黄打非一般都不会引用这一条款,所以也没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上做重复规定。
既然属于重复规定,当时为何要制定该条款?蒋志培认为,“90年制定时有当时的社会背景,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出版界等一些情况的担心和敏感。但是情况在不断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以后现在该条引起了诉讼,所以删去该条也是必要的。”
据蒋志培透露,在本次法规修订之前召开的小范围专家会议上,专家基本都同意修改该条款。因为从保护著作权角度上讲无需规定。至于出版物内容的限定等,由其他的法规来调整,这也是各国的惯例。该条款画蛇添足,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重复和不必要。另外,专家们认为对待TRIPS协定,中国对自己的承诺是严肃的,应该履行,所以对这个条款的修改没有什么争议。
针对该条款删除后的影响,蒋志培认为,从立法角度讲,该条删除后,著作权的法律规制体系会更加完整,会更符合逻辑化。同时一些人担心的关于出版领域等违反法律的现象并不会助长。“各国对传播的作品都是有法律规制的,你在行使权利时,不准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它的法律,这在国际上是通行的。删除了本条款,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不作为。”另一方面,删除本条款更重要的作用是鼓励创造性智力劳动。“通过法律的修改能鼓励作品繁荣、多元化,鼓励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通过各类作品形式涌现出来,这也正是我们一直提倡的百花齐放、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产业政策的体现”蒋志培说。
蒋志培表示,“删掉了该条款,也消除了国外著作权人等的一些担心和误解。表明了一种态度:中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态度是坚定不移的,不因国家之间存在经济发展阶段、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等的不同而不去遵守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底线。同时体现了中国严格遵守入世承诺,发生了纠纷,还是按照WTO裁决的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