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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与企业商标战略

 

 

房地产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与企业商标战略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甄庆贵

                               

提起房地产,除了业内人士,无论对于政府还是普通百姓,恐怕是又爱又恨。爱的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是刚性的;恨的是,房价过高,已经超出了普通百姓甚至中产阶层的承受能力。但无论爱也罢,恨也罢,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位置,尤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今天,是任何一个行业都不能取代的。对于人口众多、居民有悠久储蓄“情结”的中国,在“扩大内需”的今天,国家不可能舍弃像房地产这样集劳动密集、资本密集、技术密集于一身的产业。当然,投资两万亿,建高速铁路,是国家公共工程,也能扩大内需,但毕竟它所涉及的产业还仅限于钢铁、水泥、机车制造、劳动力而已,对国民经济的带动作用是有限的,也是短期的,而房地产行业却直接带动了国民经济的57个子行业,而且是长期的,因为人们对住房的需求是亘古不变的。但如何发展房地产,从过去的“炒卖楼花”、“挖个坑就赚钱”,到今天倡导的规范、健康发展,见仁见智。

房地产行业从国家的统包统建,到商品房制度改革,再到将房地产作为一个“产业”概念提出,直到今天的房地产业逐步发展进入“成熟期”,我们用了几十年的时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民日益成熟的消费理念和品牌观念的深入,房地产市场已经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房地产业正在或已在朝着规模化、品牌化发展的轨道上迈步向前。对此,国内的一些有实力的房地产企业已经意识和看到了这一点,在规模化、做大做强的同时,也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品牌,并积累了相当的品牌资产。但从整个房产行业来看,依然存在着房地产企业商标品牌意识淡薄、缺乏整合传播、品牌价值含量低等诸多问题。同时,由于房地产商标保护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司法界对房地产商标这一新事物认识的不统一,加之房地产商标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竞合,对房地产商标权利的保护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       房地产企业商标保护的现状

    整体来看,我国的房地产商标存在注册数量少,且注册迟延的问题。房地产行业从整体看,作为一个产业的概念,基本上经历了从地段竞争、规划竞争、概念竞争再到品牌竞争的四个阶段。对于第四个阶段,只有一些大的房地产企业,而且也只是在最近几年,才认识到品牌的重要性,知晓房地产商标涵盖了企业信誉、房屋建筑和管理质量,具有定位居住者细分市场、体现企业文化品位的功能,并意识到商标注册并培育后,可提升企业的档次,增加住户的满意度。但就整个房地产行业,对品牌创建和品牌保护的意识还相对迟缓,绝大部分房地产企业缺乏品牌保护意识。尽管最近几年,房地产类别商标注册的数量已有很大的提高,如为业内所熟知碧桂园几乎在商标注册保护的42个大类都进行了注册,但相对其它行业,房地产行业商标注册的时间和数量还远远不成比例,而房地产驰名商标,也只有万科”“碧桂园等少数几个。

上述问题的产生,原究其因,是多方面的,有内因,也有外因。内因是房地产企业商标保护意识薄弱,或无品牌,或有品牌而不注册,或迟延注册,且房地产企业之间抄袭现象严重。如很多房地产企业没有认识到品牌塑造的重要性,片面强调对商品房的宣传,忽视品牌长远发展,将楼盘名称和品牌混为一谈。典型案例是“星河湾”、“帝景苑”等,很多人都知道这些楼盘,但没有几个人知道楼盘的开发商。国内大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建立和项目建设之初,没有长远发展规划,没有意识到要为自己的企业或销售的楼盘注册商标,在商品房已建成,或楼盘、商品房销售发现侵权时,才对自己的楼盘或企业进行商标注册,但为时已晚。对于抄袭问题,典型案例就是SOHO公司潘石屹开发“现代城”后,全国各地出来了林林总总的“东现代城”、“西现代城”、“后现代城”。对于外因,下面将会涉及,主要是房地产商标法律法规不健全、权利冲突以及司法保护不利等。

二、房地产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

房地产商标侵权诉讼始于2003年,也就是说,房地产行业开始注重品牌保护,维护品牌形象,也不过是最近几年才开始的事情。2003年初,深圳美地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状告上海仓龙公司侵犯其“香榭里CHAMPSELYSEE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媒体称“中国房地产商标侵权第一案”,20049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客观原因下有评述)。200311月,重庆协信集团将重庆南岸天骄公司诉至法院,称南岸天骄公司在某旧城改造项目中以“天骄花园”名义从事楼盘开发和销售,侵犯了其“天骄(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5月,一审法院未支持商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20048月,万科集团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浙江绿都公司侵犯其“四季花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因商标权利人在业界的地位和知名度而倍受媒体关注,20051月,一审法院也是判决商标权利人败诉。到目前为止,网上公布的房地产商标侵权案已有几十件。通过对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件已生效判决的结果分析,笔者发现,除少数几个案件,如威海法院判决的东海花园商标案,其他法院的初审、终审判决几乎都判决商标权利人败诉,包括“东海花园商标案在佛山等其它几个城市的诉讼。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国贸商标案,虽然一审商标权利人胜诉,但二审,北京高院却判决商标权利人败诉。这里除了法律本身的问题外,也有商标权利人自己的问题,如下文即将涉及的房地产企业商标注册应选取的类别上,没有正确的选择第3637类,有的只注册36类商标,不注册37类,有的甚至错误的注册在19类上,给商标侵权人以可乘之机。如重庆天骄花园案,商标权利人就是错误的将天骄花园商标注册在第19类上,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

三、房地产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

1、立法层面,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问题

楼盘,俗称商品房,本质上是商品,具有商品的所有属性。但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将商品和服务分42大类,其中商品34大类,服务8大类。34个商品类别里面,却没有商品房,也就是说商品房商品商标本身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200332号文件《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房地产类企业开发的楼盘商标只能申报为服务商标。”换言之,房地产企业为开发项目注册的商标实际上只限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的“服务活动”,没有涉及到商品房本身,开发项目楼盘或小区名称不受商标法保护。根据《区分表》的界定,与房地产最相关的服务类商标包括:第 36 类,即不动产事务,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第 37 类,即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包含商品房建造;第 19 类,即非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但该类别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历的房地产建造阶段(也称为开发阶段),以及房地产销售阶段似乎没有太大的关联度;第 42 类,即建筑物的设计、咨询服务,也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历的房屋建造销售关联度不高。

  2、司法操作层面,房地产商标与其权利的竞合与冲突问题

A、          房地产商标与楼盘名称的竞合

房地产开发商推出一个新的楼盘,一般都需要投入大量的广告来让消费者认知。因此,在品牌选择时,为了达到品牌的连锁效应,一些知名房地产开发商通常都将自己所有的楼盘统一命名,如碧桂园丽雅苑等,也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不同的楼盘分别命名,在前面统一冠品牌名称,比如万科.四季花园,其中“万科”是主品牌,四季花园作为副品牌,进行了单一注册。因此,房地产企业创建的品牌无可避免的与楼盘名称发生竞合,如果不竞合,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每一个楼盘都花费巨资推广,有违企业经营、品牌创建的基本原则。但是,很多法院在对房地产商标的保护中,将商标与楼盘名称割裂开来,认为楼盘名称是商品名称,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不能及于商品房的名称,从而使房地产的商标注册保护沦为形式。当然这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

B、           房地产商标与地名的竞合

由于房地产商标的特殊性,在不可避免地与楼盘名称发生竞合的同时,也避免不了和地名发生竞合。作为一般的房地产开发程序,通常是先拿工程图纸到规划局报件,然后招标施工,再到区一级的民政局做楼盘地名登记,而且,一般情况下,楼盘名称与地名都是一致的,房地产商标(楼盘名称)由此就产生了和地名的竞合。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各地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一般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地县(区)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审批。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就在于,楼盘或小区名称可以申报为“地名”(且楼盘名称也确实有地名标示的作用,一般房地产企业都会将楼盘名称登记为地名),由《地名管理条例》和各地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地名管理的地域性决定了不同行政区域可能存在相同的地名。两个不同行政区域使用相同名称的楼盘名称,如果二者都没有注册商标,不存在相互侵权问题。如果一方已将楼盘名称注册为商标,另一方将该商标(楼盘名称)申请为地名,自然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

C、           房地产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竞合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权利的冲突于合问题,不是房地产行业所特有的问题,在其它行业也是普遍存在的。“天骄”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就是,其“天骄花园”项目使用的“天骄”字样是其企业名称权的合理运用和延伸,不是原告的“天骄”商标,“天骄”作为其企业字号,已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了企业名称权,受《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保护,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房地产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与司法考量

1、在房地产商标立法层面

笔者认为,商品房作为商品,其与其它商品具有共同的属性。我们知道,作为商品的两大基本属性即使用价值和价值,也称作商品的两个因素。商品的基本属性商品的使用价值指商品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本质是商品的自然属性,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商品的价值,则体现的是商品的社会属性,反映的是人们相互交换劳动产品的交换关系。而房地产,即人们居住的和使用的房屋,当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为此,贴在房屋上的商品标示--房地产商标,绝大多数表现的是商品房的楼盘名称。既然商品房是商品,其作为标示的楼盘名称(如果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一般房地产企业都作为商标使用),当然应当受到和商品商标同样的保护。然,房地产商品作为不动产,其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相比,具有特殊型,如不能每套房屋都贴上商标(楼盘名称),也不像普通动产商品那样,可以物理性的自由流动,但其价值流转与普通商品相同。同时没有在每套商品上贴上楼盘名称,绝不会导致人们认为其中的任何一套房屋不是本楼盘的房屋。也就是说,楼盘名称尽管只固定在某一栋楼房的某一位置,但其作为该整个住宅小区的商标标示作用不会有任何的减弱。如果该小区是著名开发商开发的小区,其楼盘名称对于居住者而言具有和穿名牌服装、开名牌轿车一样,体现居住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与作用。试想,两个相同名称的楼盘,若品质相差甚远,那么对知名房地产企业与高档居住小区的居住者的感受是什么,其效果和商标法上的“淡化”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只有将商品房商标(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商标来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企业商标与楼盘名称的法律冲突与竞合问题。即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商标,只要经过合法程序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利证书,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因为楼盘名称具有商标所具有的一切价值属性(下有详述)。试想,如果楼盘名称没有商品商标的价值属性,不可能有北京今典集团准备在CBD开发一个社区,取名苹果,可北京的苹果还没开盘,外地的苹果就已“开花结果”现象的发生。

2、司法操作层面,房地产商标与其它权利冲突与竞合的解决

1)、楼盘名称(商标)与地名法律冲突与竟合的解决

A、楼盘名称具有商标法律属性

楼盘名称是否具有商业标识作用是其与地名使用权发生冲突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因为,如果楼盘名称无标识作用,无商业性利用可言,则它与地名的使用完全可以是两个互不相交的平行线。而从目前出现的有关商标权和楼盘名称权使用的纠纷可以看出,多数情况表现为商标(楼盘名称)与地名的相同或者近似。笔者认为,即使不进行商标立法方面的变革,将楼盘名称作为商品房商品商标进行保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楼盘名称作为地名,也应当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因为从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流程看,取得《楼盘名称使用批准书》(下称“名称批准书”)是工程项目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工程项目在取得名称批准书后才能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的取得以及已建楼盘的产权登记,也须在领取名称批准书后进行。因此,名称批准书是楼盘开工建设之前提,也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起点。对于房地产企业,在售楼前,几乎都会为自己的楼盘起一个响亮的、使人感觉耳目一新的名字,并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使人们对楼盘带来的生活理念充满憧憬,从而促进楼盘的销售。试想一个不知名的楼盘若冠以美国通用空中客车的名称进行销售,必将有非同一般的商业效果。同时,必须纠正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楼盘名称就是商品名称,在现行法律框架,房地产只保护商品房服商标、不保护商品商标的前提下,楼盘名称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实际上,楼盘名称绝不是普通商品名称,而是一个特定商品所特有的标志性称谓,就像某一品牌商品消费者为某某品牌商品一样,如“王麻子”剪刀,没有人会认为“王麻子”是商品名称(只有剪刀才是)。当然,使用与他人商标名称相同的楼盘名称的行为,如果是善意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法上侵权,但构成善意使用是有条件的:首先,构成该商标(楼盘名称)的词汇是普通词汇,除了作为商标使用外还有其他含义;其次,使用该名称仅为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不是基于商业性标识的使用。但现行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使用他人楼盘名称的行为,绝大多数不是描述性使用。

B、楼盘名称和地名冲突解决的法律原则

由于楼盘的不动产属性,使得楼盘的名称具有了商品房的特有与标示和地名的双重性质。对于司法部门,由于房地产商标保护是一个较新且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且作为第一大宗商品的商品房的商标(楼盘名称),在商标法的层面,却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得到保护,而是服务商标,于是在司法界发生了对房地产商标实行弱保护的错误提法和倾向。在“香榭里CHAMPSELYSEES”商标案和“四季花城”商标案中,被告分别辩称:国务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已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开发楼盘申报了“香榭里花园”和“四季花城”的地名,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四季花城”“香榭里HAMPSELYSEES”商标两案的一审判决,法院都基本上支持了被告的辩解,认为其“合理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弱保护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商标法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无论是地名、楼盘名称、企业名称,只要它含有一种高价值的无形资产,那么实际上它就是一种品牌的存在。商标法就是为保护品牌这种无形资产而生。如果过多的强调对房地产商标的弱保护,实际上使房地产行业的注册商标保护沦为空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房地产商标专用权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商标法》取得,作为服务商标,其保护目的及起点与商品商标一样,均是作为一种区别性标志而存在。地名使用权则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管理办法》,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论是法律依据还是取得程序,商标专用权都比名称使用权效力更强。而且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地名使用权的实质并非是权利,而是政府的一种审批和认可,这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免责的条件或依据。因为行政审批只表明官方的认可,并不能排除企业使用行为本身因违反其它法律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并非只要经过行政审批,所有使用地名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如商标侵权案件通常需要考虑的在先权问题、标示的相同与近似问题、混淆的可能性、侵权损失、因果关系等。

2)、商标(楼盘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解决的法律原则

《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两者间的冲突是产生二者权利冲突的根源。我国在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实行条块分割,使企业名称(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将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对商标权的保护不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同样也不及商标。同时,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商号)的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对企业名称权的确立和保护是通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间接产生的。而《商标法》中并没有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同样,对商标权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现实层面看,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之间的相似性也造成了权利间的冲突。商标作为商誉的重要载体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促进民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增加商标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在于便利公众做出选择,扩大民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企业名称(商号)在某种程度上与商标具有同样重要的区别价值。正是因为它们具有的这种价值和作用,使一些不法企业在那些已注册或登记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商号)上大做文章,或者将已为公众所知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予以登记,或是将那些享有较高商誉的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选择时发生混淆,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法律冲突通常按照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处理。首先是“在先权原则”。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也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其次是“禁止混淆原则”。一般在企业名称权(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查明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还是企业名称登记,都不允许他人通过诸如以混淆商品来源的方式,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搭便车,获取不当利益。第三是“公平竞争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上述三原则之外,还应有一个“权利覆盖原则”。我国地域广阔,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保护所有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制度,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只能限定在企业名称权产生的地域范围内。但商标权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这就产生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冲突。为此,对于全国驰名的企业名称,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企业以使用商标的方式侵害企业名称权时,应当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企业只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也应只限于该地区。当然,当企业以使用名称的方式侵害他人商标权时,侵权的范围也只限定于企业名称权存在的区域。

  3房地产企业的商标诉讼策略
    
由于存在房地产企业商标与楼盘名称、地名、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权利冲突的现实存在,因此,房地产企业以自身力量无法改变。因此,在进行商标诉讼时,就必须面对现实,选择适当的诉讼保护策略。不同的诉讼策略,对房地产商标权利人产生不同的保护后果。最常见的为采取不正当竞争诉讼还是采用商标侵权之诉两种策略。而两种诉讼策略采用将适用不同法律体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房地产商标权人应当在起诉前进行认真分析和选择,以达到最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效果,避免侵权人“合理利用”权利冲突原则,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比如知名楼盘如果没有注册商标或虽然注册,但注册迟缓,则不适于选择商标侵权策略,而适用选择不正当侵权策略。

五、房地产企业的商标战略

1、正确、及时、全面注册商标

针对目前房地产企业商标保护意识的淡薄问题,笔者认为,只能是通过加强商标法学习,强化其商标保护的权利意识,同时,在实践中,自行或委托相应商标代理和律师机构,及时、全面、正确地注册商标。作为意欲有一定作为的房地产企业,一定要在在企业创建或房地产开发之初,确立自己的品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及时在服务类的3637两个类别进行注册,同时,就一些与房地产相关的类别,也给予注册。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第19类,第42类的注册。甚至是一些不相关的类别,为了增强企业商标的显著性和企业今后的发展,也给予注册。同时,为避免商标名称与楼盘地名的法律冲突,对于房地产企业通过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和发展其房地产品牌方面,笔者建议应尽量避免只注册文字商标,转而注册显著性强,特征更明显的图形商标、三维商标及其组合商标。前文提到的美地注册案(即香榭里商标案)除了因为该商标是在200111月,而龙仓使用却在1999年经上海市地名办批准,先于美地商标注册,在先不构成侵犯在后权利外,另外一个根本原因就是,该名称之称谓是世人皆知的法国大街的名称(即:非独创,不具有显著性),美地无法证明龙仓故意抄袭使用及其主观过错,导致了其虽然为此房地产商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宣传,却得到了一个败诉的结果。

2、实施商标战略,建立商标注册与保护体系

商标战略强调以系统、体系的方式来注册企业的商标,创建企业的品牌。对房地产企业来说,除了要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有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标,同时商标、商号、域名申请一步到位,全面注册,做到申请在先,并考虑国际注册、正确使用商标。此外,在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框架下,还要考虑使用联合商标、主辅商标和防御商标,建设自己的商标保护体系。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个企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其中一个指定为正商标,与其它近似的商标一起构成具有防卫性质的联合商标。联合商标中任一商标的使用,视为其它商标也在使用。

而对于主、辅商标问题,就是房地产企业在注册商标时,要首先确立一个商标作为主商标,然后以该主商标为主体,根据产业扩张和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逐步申请注册若干子商标、辅商标,最终形成自主的、系统的且层次分明的商标保护体系。具体而言,主商标可以与企业名称(字号)相一致,便于品牌的积累与传播,以成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为目标。子商标可结合主商标运用于各个具体小区或楼盘,比如,“万科-星园”、“万科-四季花城”中的“星园”“四季花城”等;辅商标则是在主商标之外,注册一个相对独立的商标或商标体系,可用于特定目标市场的某个或某些小区楼盘,在其下也可以延伸子商标。

  3努力争取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优势在于,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后,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第一,如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使用在与其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构成侵权;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其次,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第三,如果某网上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非善意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机关撤销该域名的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权利人。当然,房地产企业商标认定驰名,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其只能是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且房地产企业一般具有地域性特点,因此认定确有一定的难度,这一点作者将在今后单独论述。
  驰名商标保护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层面,不仅在同类商标上打击侵权相对容易,且可以制止不同类别的商标侵权。如,深圳万科在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后,在对日照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案中,由于驰名商标的影响,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顺利结案,结案结果是物业公司更名。同时,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创建驰名商标,还可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累积更多的无形资产。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9/10/27 15: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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